温龙政复〔2023〕24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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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46号 申请人:刘某坡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建筑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温龙市场监消〔2023〕第63号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职。于2023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号,在:“温州市某建筑电器有限公司” 在某商城开设的 “某旗舰店” 企业店铺购买了18个16A地面插座,订单号:191*************76,共计: 2030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7月7日)。申请人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发现这个由“温州市某建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6A地面插座,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投诉人下单购买时间是2023年6月16 日,签收日期是: 2023年6月19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7月7日,但是“温州市某建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16A地面插座的3C认证的时间是:2023年6月25日。证书的生效时间晚于产品的生产时间及销售时间)。申请人向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并收到“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 7月13日的告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但是自2023年7月13日到今(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也没有收到“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的回复及延期回复的通知。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的举报。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执法检查。同日,第三人因涉嫌违反认证认可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3年9月28日,办案单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规定,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1月6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答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温州市某建筑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号,在某商城由第三人经营的一家名为 “某旗舰店” 购买了18个16A地面插座,订单号:191*************76,共计: 2030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7月7日)。经查询第三人取得16A地面插座的3C认证的时间是:2023年6月25日。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的举报。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执法检查。同日,第三人因涉嫌违反认证认可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3年7月13日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2023年9月2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市监处罚〔2023〕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将温龙市场监管消处告〔2023〕第6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天猫订单截图、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有关事项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未通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第三人生产、销售的16A地面插座,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因第三人注册登记地在龙湾辖区,被申请人对此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的举报。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执法检查。同日,第三人因涉嫌违反认证认可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2023年9月2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市监处罚〔2023〕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罚款23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将温龙市场监管消处告〔2023〕第6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上述处理程序及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延长办案期限须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未通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故在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理仍在推进处理过程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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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46号 申请人:刘某坡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建筑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温龙市场监消〔2023〕第63号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职。于2023年10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号,在:“温州市某建筑电器有限公司” 在某商城开设的 “某旗舰店” 企业店铺购买了18个16A地面插座,订单号:191*************76,共计: 2030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7月7日)。申请人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发现这个由“温州市某建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6A地面插座,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投诉人下单购买时间是2023年6月16 日,签收日期是: 2023年6月19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7月7日,但是“温州市某建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16A地面插座的3C认证的时间是:2023年6月25日。证书的生效时间晚于产品的生产时间及销售时间)。申请人向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并收到“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 7月13日的告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但是自2023年7月13日到今(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也没有收到“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的回复及延期回复的通知。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的举报。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执法检查。同日,第三人因涉嫌违反认证认可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3年9月28日,办案单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的规定,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1月6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答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温州市某建筑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号,在某商城由第三人经营的一家名为 “某旗舰店” 购买了18个16A地面插座,订单号:191*************76,共计: 2030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2年7月7日)。经查询第三人取得16A地面插座的3C认证的时间是:2023年6月25日。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的举报。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执法检查。同日,第三人因涉嫌违反认证认可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3年7月13日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2023年9月2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市监处罚〔2023〕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将温龙市场监管消处告〔2023〕第6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天猫订单截图、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有关事项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未通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第三人生产、销售的16A地面插座,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因第三人注册登记地在龙湾辖区,被申请人对此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于第三人的举报。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执法检查。同日,第三人因涉嫌违反认证认可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2023年9月2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市监处罚〔2023〕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罚款23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将温龙市场监管消处告〔2023〕第6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上述处理程序及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延长办案期限须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决定,未通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故在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理仍在推进处理过程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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