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4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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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45号 申请人:姜某龙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858号),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某街道某村临编67号的建筑物是正规房屋,不是违建的。该房屋在1994年以前已经就建好了,有处罚决定书附件第7页,且有航拍图。房屋是以前一房一猪圈给的,后来都不养猪了,都改建房屋了。之前街道办事处说有一部分在红线范围内,口头承诺不拆除申请人剩下的房屋,所以申请人才同意红线内部分按照200元一平方共70平方,申请人这边有相关承诺书为证。现在街道违背口头承诺,还想拆剩下房屋。由于以前对房屋证件都没这么重视,所以申请人这边没有证件,只能等街道提供航拍图纸,看这个图纸说明申请人这个房屋在94段之前已经有水泥房了(如果以前猪圈拆了,不可能有水泥地,只能说明已经有房屋了),被申请人却说房屋是2000年后和2010年后建的,不符合客观实际。申请人在咨询96310中知道,违建法规是2008年才开始,按道理2008年之前都不应该算违建,更何况申请人是1994年之前就盖好了,以处罚决定书附件第7页标明“94段”为证。二、街道每次找申请人谈话都是说申请人家房屋是违建,航拍没拍到等等。明明航拍拍到了,却说没有拍到,请相关政府严查他们提供的资料文件。另在其中谈话中,申请人提出,为什么某村同类型房屋有部分按照正规房屋流程赔偿,街道开始拒不承认,后才回答他们有证件。但是让街道提供证据,就迟迟拿不出来,后才提供了一张手机里全新的照片收据,申请人粗看后认为这个那张不是东溪村相关房屋信息。请有关部门予以查清楚,最好让街道出示东溪村这些年全部同类型房屋正常流程赔偿有力证据和鉴定。总不能申请人不能提供证件,就说违建,申请人对街道证据有意见,街道却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其行为不符合依法办事的要求。三、申请人家以前是低保户,后来申请人把省吃俭用存的钱和银行贷款买了养老保险,就让退出低保了。申请人前几年得了癌症,借钱治疗,通过手术和治疗后花费大量钱,身体状况也不怎么好,目前肠道还在外面放着(也是一大笔花销)。在加上这去年又让车撞了,现在身体状况更差了。另申请人女儿是3级智障和羊癫疯,一直在吃药。所以申请人希望有关部门把赔偿款安排到位后再来拆房屋,不要强制过来拆。四、希望有关部门能核查清楚事实,并公开相关资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通告〔2020〕2号)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乡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同时,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复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临编67号的建筑物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根据测绘单位出具的《海城街道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HNXZ01)》及建筑年限调查显示:涉案建筑部位①面积77.27㎡,该处84段存在部分棚,根据年份图及现场照片,该处为2000段至2010段之间拆后重建,涉案建筑部位②(面积75.69㎡)、部位③(面积79.49㎡)、部位④(面积98.12㎡),均建成于2000段至2010段之间,涉案建筑部位⑤面积4.40㎡(砖混结构气亭),建成于2010段之后。涉案建筑物共计违法面积334.97㎡。申请人姜文龙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临编67号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发函询查涉案房屋相关情况,该局复函(温资规龙函〔2023〕53号):未查得姜文龙在此处有因违法用地被我局处罚,没收、作价回购的建筑物。被申请人亦未查询到申请人关于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的相关记录。申请人姜文龙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部位有符合《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的可不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形。故涉案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此外,涉案334.97㎡违法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的情形。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申请人未取得涉案房屋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是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未依法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其实质上不具备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客观上也就无法通过程序上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故涉案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综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项,《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被复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前往现场勘查,申请人在现场但拒绝开门给被申请人查看,也拒绝在勘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去村委会调查谈话,申请人谈话后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完成调查后经内部审批,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了(温龙综执罚听告字〔2023〕第000858号)《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并于2023年9月18日依法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温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故被复行政行为经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办理流程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复行政行为的职权,被申请人作出被复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复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临编67号(某路4幢东首),为四层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334.97㎡,其中未登记面积334.97㎡。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为由予以立案。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调取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地籍图、《某街道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HNXZ01)》、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出具的温资规龙函〔2023〕53号《复函》、《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某镇城镇总体规划的批复》(瑞政发〔1994〕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查询记录等材料,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拍照取证,并向申请人询问了解情况。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房屋系申请人于1994年航拍数字成图后建设,其中部分①面积77.27㎡在1984段存在部分棚,于2000段至2010段之间拆后重建;②面积75.69㎡、③面积79.49㎡、部位④面积98.12㎡,均建成于2000段至2010段之间;⑤面积4.40㎡(砖混结构气亭),建成于2010段之后;上述建筑面积共计334.97㎡。申请人建设该房屋时,未曾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因违法用地、建设被行政处罚、没收、作价回购的情况,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等不动产登记手续。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组织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2023年9月18日留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858号),并于次日留置送达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于某街道某村临编67号建筑与《某街道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HNXZ01)》中建筑地址测绘内容一致,系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部位编号:①面积77.27㎡,该处84段存在部分棚,根据年份图及现场照片,该处为2000段至2010段之间拆后重建,②面积75.69㎡、③面积79.49㎡、部位④面积98.12㎡,均建成于2000段至2010段之间,⑤面积4.40㎡(砖混结构气亭),建成于2010段之后,上述共计建筑面积334.97㎡……当事人姜某龙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临编67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现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4日作出瑞政发〔1994〕145号《关于某镇城镇总体规划的批复》,明确梅头镇整个行政区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房屋证明、地籍图、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海城街道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HNXZ01)、通话录音文本、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资质证明、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梅头镇城镇总体规划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查询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执法(送达)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案涉房屋所在地块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结合《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通告〔2020〕2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实体上,根据199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同时结合《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符合第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二)位于旧城区内,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三)位于旧城区外,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 ;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法建筑:(一)已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三)因违法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后作价回购的房屋;(四)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五)位于旧城区内曾经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个人住宅房屋;(六)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农村村民住宅房屋。”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地籍图、《某街道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HNXZ01)》等材料,涉案房屋系原告于1994年航拍数字成图后建设,其中部分①面积77.27㎡在1984段存在部分棚,于1994段无地上建筑但有水泥地面,于2000段存在简易房,于2010段存在砖混结构,认定为于2000段至2010段之间拆后重建;②面积75.69㎡、③面积79.49㎡、部位④面积98.12㎡,认定为均建成于2000段至2010段之间;⑤面积4.40㎡(砖混结构气亭),认定为建成于2010段之后;上述建筑面积共计334.97㎡。申请人建设该房屋时,未曾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亦不符合《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的可不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房屋整体属于违法建筑,事实依据充分。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同时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第四条的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建设涉案房屋并未取得使用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不具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前提条件,客观上无法实现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不存在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房屋属于不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程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经过前期调查,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履行了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3年10月7日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依法留置送达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看这个图纸说明申请人这个房屋在94段之前已经有水泥房了(如果以前猪圈拆了,不可能有水泥地,只能说明已经有房屋了)”的主张,其观点和理由不成立。测绘单位经过比对年份图,在其出具的《某街道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HNXZ01)》中载明涉案房屋部位①于1984段存在部分棚,于1994段无地上建筑但有水泥地面,于2000段存在简易房,于2010段存在砖混结构,被申请人根据该建筑年限调查情况和现场照片判定此处为2000段至2010段之间拆后重建,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为什么东溪村同类型房屋有部分按照正规房屋流程赔偿……街道就回答他们有证件……申请人这边认为这个那张不是东溪村相关房屋的信息。请上级领导查清楚,最好让街道出示东溪村这些年全部同类型房屋正常流程赔偿有力证据和鉴定”、“希望政府机关能公开相关资料”的异议请求,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对象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行为,他人房屋的查处情况不影响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至于有关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858号),认定涉案房屋整体为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据此决定予以限期拆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85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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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45号 申请人:姜某龙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858号),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某街道某村临编67号的建筑物是正规房屋,不是违建的。该房屋在1994年以前已经就建好了,有处罚决定书附件第7页,且有航拍图。房屋是以前一房一猪圈给的,后来都不养猪了,都改建房屋了。之前街道办事处说有一部分在红线范围内,口头承诺不拆除申请人剩下的房屋,所以申请人才同意红线内部分按照200元一平方共70平方,申请人这边有相关承诺书为证。现在街道违背口头承诺,还想拆剩下房屋。由于以前对房屋证件都没这么重视,所以申请人这边没有证件,只能等街道提供航拍图纸,看这个图纸说明申请人这个房屋在94段之前已经有水泥房了(如果以前猪圈拆了,不可能有水泥地,只能说明已经有房屋了),被申请人却说房屋是2000年后和2010年后建的,不符合客观实际。申请人在咨询96310中知道,违建法规是2008年才开始,按道理2008年之前都不应该算违建,更何况申请人是1994年之前就盖好了,以处罚决定书附件第7页标明“94段”为证。二、街道每次找申请人谈话都是说申请人家房屋是违建,航拍没拍到等等。明明航拍拍到了,却说没有拍到,请相关政府严查他们提供的资料文件。另在其中谈话中,申请人提出,为什么某村同类型房屋有部分按照正规房屋流程赔偿,街道开始拒不承认,后才回答他们有证件。但是让街道提供证据,就迟迟拿不出来,后才提供了一张手机里全新的照片收据,申请人粗看后认为这个那张不是东溪村相关房屋信息。请有关部门予以查清楚,最好让街道出示东溪村这些年全部同类型房屋正常流程赔偿有力证据和鉴定。总不能申请人不能提供证件,就说违建,申请人对街道证据有意见,街道却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其行为不符合依法办事的要求。三、申请人家以前是低保户,后来申请人把省吃俭用存的钱和银行贷款买了养老保险,就让退出低保了。申请人前几年得了癌症,借钱治疗,通过手术和治疗后花费大量钱,身体状况也不怎么好,目前肠道还在外面放着(也是一大笔花销)。在加上这去年又让车撞了,现在身体状况更差了。另申请人女儿是3级智障和羊癫疯,一直在吃药。所以申请人希望有关部门把赔偿款安排到位后再来拆房屋,不要强制过来拆。四、希望有关部门能核查清楚事实,并公开相关资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通告〔2020〕2号)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乡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同时,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复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临编67号的建筑物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根据测绘单位出具的《海城街道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HNXZ01)》及建筑年限调查显示:涉案建筑部位①面积77.27㎡,该处84段存在部分棚,根据年份图及现场照片,该处为2000段至2010段之间拆后重建,涉案建筑部位②(面积75.69㎡)、部位③(面积79.49㎡)、部位④(面积98.12㎡),均建成于2000段至2010段之间,涉案建筑部位⑤面积4.40㎡(砖混结构气亭),建成于2010段之后。涉案建筑物共计违法面积334.97㎡。申请人姜文龙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临编67号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发函询查涉案房屋相关情况,该局复函(温资规龙函〔2023〕53号):未查得姜文龙在此处有因违法用地被我局处罚,没收、作价回购的建筑物。被申请人亦未查询到申请人关于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的相关记录。申请人姜文龙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部位有符合《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的可不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形。故涉案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此外,涉案334.97㎡违法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影响的情形。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申请人未取得涉案房屋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是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未依法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其实质上不具备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客观上也就无法通过程序上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故涉案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综合调查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七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项,《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被复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前往现场勘查,申请人在现场但拒绝开门给被申请人查看,也拒绝在勘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去村委会调查谈话,申请人谈话后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完成调查后经内部审批,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了(温龙综执罚听告字〔2023〕第000858号)《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并于2023年9月18日依法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温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依法送达给申请人。故被复行政行为经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程序,办理流程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复行政行为的职权,被申请人作出被复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涉复行政行为。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临编67号(某路4幢东首),为四层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334.97㎡,其中未登记面积334.97㎡。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为由予以立案。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调取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地籍图、《某街道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HNXZ01)》、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出具的温资规龙函〔2023〕53号《复函》、《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某镇城镇总体规划的批复》(瑞政发〔1994〕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查询记录等材料,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拍照取证,并向申请人询问了解情况。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房屋系申请人于1994年航拍数字成图后建设,其中部分①面积77.27㎡在1984段存在部分棚,于2000段至2010段之间拆后重建;②面积75.69㎡、③面积79.49㎡、部位④面积98.12㎡,均建成于2000段至2010段之间;⑤面积4.40㎡(砖混结构气亭),建成于2010段之后;上述建筑面积共计334.97㎡。申请人建设该房屋时,未曾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因违法用地、建设被行政处罚、没收、作价回购的情况,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等不动产登记手续。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组织集体讨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2023年9月18日留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858号),并于次日留置送达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于某街道某村临编67号建筑与《某街道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HNXZ01)》中建筑地址测绘内容一致,系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部位编号:①面积77.27㎡,该处84段存在部分棚,根据年份图及现场照片,该处为2000段至2010段之间拆后重建,②面积75.69㎡、③面积79.49㎡、部位④面积98.12㎡,均建成于2000段至2010段之间,⑤面积4.40㎡(砖混结构气亭),建成于2010段之后,上述共计建筑面积334.97㎡……当事人姜某龙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临编67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现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4日作出瑞政发〔1994〕145号《关于某镇城镇总体规划的批复》,明确梅头镇整个行政区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房屋证明、地籍图、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海城街道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HNXZ01)、通话录音文本、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资质证明、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梅头镇城镇总体规划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查询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执法(送达)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案涉房屋所在地块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结合《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通告》(通告〔2020〕2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职能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实体上,根据199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同时结合《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符合第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二)位于旧城区内,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三)位于旧城区外,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成,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 ;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违法建筑:(一)已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三)因违法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后作价回购的房屋;(四)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规划部门罚款处罚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五)位于旧城区内曾经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个人住宅房屋;(六)1990年3月31日前取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的农村村民住宅房屋。”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地籍图、《某街道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HNXZ01)》等材料,涉案房屋系原告于1994年航拍数字成图后建设,其中部分①面积77.27㎡在1984段存在部分棚,于1994段无地上建筑但有水泥地面,于2000段存在简易房,于2010段存在砖混结构,认定为于2000段至2010段之间拆后重建;②面积75.69㎡、③面积79.49㎡、部位④面积98.12㎡,认定为均建成于2000段至2010段之间;⑤面积4.40㎡(砖混结构气亭),认定为建成于2010段之后;上述建筑面积共计334.97㎡。申请人建设该房屋时,未曾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亦不符合《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的可不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房屋整体属于违法建筑,事实依据充分。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同时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第四条的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建设涉案房屋并未取得使用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不具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前提条件,客观上无法实现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不存在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涉案房屋属于不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程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经过前期调查,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履行了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2023年10月7日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依法留置送达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对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看这个图纸说明申请人这个房屋在94段之前已经有水泥房了(如果以前猪圈拆了,不可能有水泥地,只能说明已经有房屋了)”的主张,其观点和理由不成立。测绘单位经过比对年份图,在其出具的《某街道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HNXZ01)》中载明涉案房屋部位①于1984段存在部分棚,于1994段无地上建筑但有水泥地面,于2000段存在简易房,于2010段存在砖混结构,被申请人根据该建筑年限调查情况和现场照片判定此处为2000段至2010段之间拆后重建,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为什么东溪村同类型房屋有部分按照正规房屋流程赔偿……街道就回答他们有证件……申请人这边认为这个那张不是东溪村相关房屋的信息。请上级领导查清楚,最好让街道出示东溪村这些年全部同类型房屋正常流程赔偿有力证据和鉴定”、“希望政府机关能公开相关资料”的异议请求,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对象是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行为,他人房屋的查处情况不影响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至于有关信息是否应当公开,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858号),认定涉案房屋整体为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据此决定予以限期拆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85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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