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4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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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44号 申请人:袁某刚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申请人袁某刚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9月29日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袁某刚在温州工作生活至今长达22年,本人也无吸毒史,2023年3月中旬(危险驾驶罪)刑满释放后一直从事搬运工作,无接触毒品及吸毒相关人员。2023年9月28日前往温州市龙湾区交警三大队处理无证驾驶事宜,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状元派出所要求尿检(无吸毒),随即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对本人的毛发进行检测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本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三天的行政处罚(合并拘留二十天),并于次日送拘留所执行。本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2023年10月23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并消除因行政拘留造成的影响。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近期,袁某刚有吸食毒品的行为。2023年9月28日,状元派出所民警将袁某刚抓获。民警对袁某刚的头发进行提取后送往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袁某刚要求重新鉴定,民警将袁某刚的头发送往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查证,袁某刚属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对其从重处罚。以上事实由袁某刚的陈述和申辩、毛发提取笔录、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人员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9月28日,状元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并受案,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询问调查,提取毛发予以鉴定。2023年9月29日,向当事人袁某刚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袁志刚的行为属于吸食毒品,从重处罚。因此,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袁某刚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使用过的染发剂、脱毛膏等物品有所怀疑。首先,袁某刚在传唤查证阶段,民警再三询问其毛发检测呈阳性的原因,其均未提出合理解释,也只字未提染发剂、脱毛膏等物。直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提起复议时才提出对染发剂、脱毛膏等物,而且通过百度网也可以查到曾有吸毒人员以染发剂污染为由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因此,袁某刚现提出的怀疑缺乏客观性。其次,袁某刚的毛发鉴定是经由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该两鉴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发布的《毛发中15种毒品及代谢物的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对毛发鉴定前进行一系列科学的洗涤、清理工作,排除了其它杂质的干扰,保证其鉴定结果科学、可靠。所以,袁某刚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使用过的染发剂、脱毛膏等物品有所怀疑的说法不可采信。2.袁志刚在复议申请书中辩称自己曾尿检呈阴性。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尿检只能检测出七日内是否吸食过毒品,而毛发检测则能检测出半年内是否吸食过毒品,申请人毛发经两次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此认定其近期有吸食毒品的行为。3.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自己前往交通警察三大队处理无证驾驶时被要求涉毒检测。无证驾驶属于交通违法行为,无证驾驶往往伴随着毒驾、酒驾,给社会治安带来较大的危害。交警部门在处理涉嫌无证驾驶违法行为时协同公安派出所对涉案人员进行涉毒检测既符合常理,也有利于社会治安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下属的状元派出所在工作中(申请人前往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被申请人的状元派出所立即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采取尿液检测(阴性)并提取了申请人的毛发样本,同时将毛发样本送往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从送检的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状鉴通字(2023)00023号),申请人袁某刚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吸毒,并拒绝签字)要求重新鉴定;次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毛发样本送往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从送检的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状重鉴通字(2023)00001号),申请人依然拒绝签字。2023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依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提出“我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经行政处罚审批并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与交通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同时送拘留所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消除因行政拘留造成的影响。 另查明:申请人袁某刚于2018年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2年11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回执、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温龙公状行传字(2023)02273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两份、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毛发提取笔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温医大中心[2023]毒鉴字第2902号、温工科院所[2023]毒鉴字第7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温龙公状鉴通字(2023)00023号、温龙公状重鉴通字(2023)00001号)、违法嫌疑人、刑事判决书(2022)浙0303刑初832号、见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二条规定“本规范所称毛发样本检测,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人员的毛发样本(头发)进行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本规定第八条“对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现场检测或者实验室检测”。本规定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涉毒人员毛发样本的检测,现场检测并非实验室检测的前置程序。故申请人称对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尿液检测的结果一般可证明涉毒人员在7天内是否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的情况下又启动实验室检测,且毛发样本的检测结果与现场尿液检测结果(称自己未吸毒)不一致的情况,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使用过的染发剂、脱毛膏(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出)等物品对检测结果有影响的说法法律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案中,申请人的毛发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与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对毒品进行鉴定的资质,相关证书均在有效期内,其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故,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取证与鉴定意见,证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状鉴通字(2023)00023号),申请人袁某刚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吸毒,并拒绝签字)要求重新鉴定;次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毛发样本送往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从送检的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状重鉴通字(2023)00001号),申请人依然拒绝签字。2023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依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经行政处罚审批(复核)并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同时送拘留所执行,程序合法。 另,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法律文书必须完整、准确、规范。被申请人在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出现多处错别字与语句不通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文书质量与行政机关的形象,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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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44号 申请人:袁某刚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申请人袁某刚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9月29日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袁某刚在温州工作生活至今长达22年,本人也无吸毒史,2023年3月中旬(危险驾驶罪)刑满释放后一直从事搬运工作,无接触毒品及吸毒相关人员。2023年9月28日前往温州市龙湾区交警三大队处理无证驾驶事宜,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状元派出所要求尿检(无吸毒),随即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对本人的毛发进行检测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本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三天的行政处罚(合并拘留二十天),并于次日送拘留所执行。本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2023年10月23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并消除因行政拘留造成的影响。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近期,袁某刚有吸食毒品的行为。2023年9月28日,状元派出所民警将袁某刚抓获。民警对袁某刚的头发进行提取后送往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袁某刚要求重新鉴定,民警将袁某刚的头发送往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从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查证,袁某刚属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对其从重处罚。以上事实由袁某刚的陈述和申辩、毛发提取笔录、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人员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9月28日,状元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并受案,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询问调查,提取毛发予以鉴定。2023年9月29日,向当事人袁某刚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袁志刚的行为属于吸食毒品,从重处罚。因此,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需要说明的事项。1.袁某刚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使用过的染发剂、脱毛膏等物品有所怀疑。首先,袁某刚在传唤查证阶段,民警再三询问其毛发检测呈阳性的原因,其均未提出合理解释,也只字未提染发剂、脱毛膏等物。直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提起复议时才提出对染发剂、脱毛膏等物,而且通过百度网也可以查到曾有吸毒人员以染发剂污染为由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因此,袁某刚现提出的怀疑缺乏客观性。其次,袁某刚的毛发鉴定是经由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该两鉴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发布的《毛发中15种毒品及代谢物的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对毛发鉴定前进行一系列科学的洗涤、清理工作,排除了其它杂质的干扰,保证其鉴定结果科学、可靠。所以,袁某刚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使用过的染发剂、脱毛膏等物品有所怀疑的说法不可采信。2.袁志刚在复议申请书中辩称自己曾尿检呈阴性。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尿检只能检测出七日内是否吸食过毒品,而毛发检测则能检测出半年内是否吸食过毒品,申请人毛发经两次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此认定其近期有吸食毒品的行为。3.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自己前往交通警察三大队处理无证驾驶时被要求涉毒检测。无证驾驶属于交通违法行为,无证驾驶往往伴随着毒驾、酒驾,给社会治安带来较大的危害。交警部门在处理涉嫌无证驾驶违法行为时协同公安派出所对涉案人员进行涉毒检测既符合常理,也有利于社会治安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下属的状元派出所在工作中(申请人前往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被申请人的状元派出所立即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采取尿液检测(阴性)并提取了申请人的毛发样本,同时将毛发样本送往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从送检的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状鉴通字(2023)00023号),申请人袁某刚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吸毒,并拒绝签字)要求重新鉴定;次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毛发样本送往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从送检的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状重鉴通字(2023)00001号),申请人依然拒绝签字。2023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依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提出“我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经行政处罚审批并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与交通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同时送拘留所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消除因行政拘留造成的影响。 另查明:申请人袁某刚于2018年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2年11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回执、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温龙公状行传字(2023)02273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两份、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毛发提取笔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温医大中心[2023]毒鉴字第2902号、温工科院所[2023]毒鉴字第75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温龙公状鉴通字(2023)00023号、温龙公状重鉴通字(2023)00001号)、违法嫌疑人、刑事判决书(2022)浙0303刑初832号、见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二条规定“本规范所称毛发样本检测,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人员的毛发样本(头发)进行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本规定第八条“对提取的毛发样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现场检测或者实验室检测”。本规定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涉毒人员毛发样本的检测,现场检测并非实验室检测的前置程序。故申请人称对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尿液检测的结果一般可证明涉毒人员在7天内是否有吸食毒品的行为)的情况下又启动实验室检测,且毛发样本的检测结果与现场尿液检测结果(称自己未吸毒)不一致的情况,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对使用过的染发剂、脱毛膏(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出)等物品对检测结果有影响的说法法律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采信。 本案中,申请人的毛发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与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对毒品进行鉴定的资质,相关证书均在有效期内,其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故,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取证与鉴定意见,证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状鉴通字(2023)00023号),申请人袁某刚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吸毒,并拒绝签字)要求重新鉴定;次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毛发样本送往温州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从送检的毛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温龙公状重鉴通字(2023)00001号),申请人依然拒绝签字。2023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依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经行政处罚审批(复核)并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同时送拘留所执行,程序合法。 另,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法律文书必须完整、准确、规范。被申请人在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审批表中出现多处错别字与语句不通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文书质量与行政机关的形象,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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