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3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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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39号 申请人:刘某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黄某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338号,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6日申请人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浙CF1187的汽车停放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186号门口。2023年10月7日早上居住在龙湾区某街道某东路186号的第三人外出时,认为该车辆阻碍了其出行。于是第三人将该汽车副驾驶方向车门及前页刮花,驾驶室方向的后视镜掰弯。于是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必要给予第三人增加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0 月6日晚上,申请人将自己车牌为浙CF11XXX的汽车停放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东路186号门口。2023年10月7日早上,居住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东路186号的第三人外出时,认为申请人的车辆阻碍了其出行。于是,第三人将申请人的汽车副驾驶方向的前门及前页刮花、驾驶室方向的后视镜掰弯。以上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视频,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10月7日,状元派出所接报警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询问调查,调取视频。2023年10月9日,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人将申请人的轿车刮花,掰弯后视镜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财物,但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阻碍了第三人的正常出行,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足以评价其行为过错程度,处罚适当,没有必要再对其并处罚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 0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龙湾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黄某星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报警称:自己停放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东路186号门口的车子被人损毁。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申请人询问调查,调取视频。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到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及视频比对,第三人承认其将申请人汽车副驾驶方向的前门及前页刮花、驾驶室方向的后视镜掰弯。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同日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传唤证、黄金星的询问笔录、刘鑫源的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身份信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视听资料文字说明、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0日组织听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对第三人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2023年10月6日晚上,申请人将自己车牌为浙CF11XXX的汽车停放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东路186号门口。2023年10月7日早上,申请人报警称:自己车子被人损毁。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申请人询问调查,调取视频。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询问调查,调取视频。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到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及视频比对,第三人承认其将申请人汽车副驾驶方向的前门及前页刮花、驾驶室方向的后视镜掰弯。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同日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本案被申请人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系邻里间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因将汽车停放在第三人家门口附近,第三人认为该车辆妨碍其出行,故将汽车副驾驶方向的前门及前页刮花、驾驶室方向的后视镜掰弯。经申请人提供的《内部定损单》显示,车辆损毁处总维修费为一千元。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损毁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申请人未按规定停发车辆,阻碍了第三人正常出行,存在一定的过错等行为。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其已满七十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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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39号 申请人:刘某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黄某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338号,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6日申请人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浙CF1187的汽车停放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186号门口。2023年10月7日早上居住在龙湾区某街道某东路186号的第三人外出时,认为该车辆阻碍了其出行。于是第三人将该汽车副驾驶方向车门及前页刮花,驾驶室方向的后视镜掰弯。于是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必要给予第三人增加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0 月6日晚上,申请人将自己车牌为浙CF11XXX的汽车停放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东路186号门口。2023年10月7日早上,居住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东路186号的第三人外出时,认为申请人的车辆阻碍了其出行。于是,第三人将申请人的汽车副驾驶方向的前门及前页刮花、驾驶室方向的后视镜掰弯。以上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视频,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10月7日,状元派出所接报警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询问调查,调取视频。2023年10月9日,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人将申请人的轿车刮花,掰弯后视镜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财物,但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阻碍了第三人的正常出行,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足以评价其行为过错程度,处罚适当,没有必要再对其并处罚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 0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龙湾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黄某星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报警称:自己停放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东路186号门口的车子被人损毁。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申请人询问调查,调取视频。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到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及视频比对,第三人承认其将申请人汽车副驾驶方向的前门及前页刮花、驾驶室方向的后视镜掰弯。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同日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传唤证、黄金星的询问笔录、刘鑫源的询问笔录、行政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身份信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视听资料文字说明、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0日组织听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对第三人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2023年10月6日晚上,申请人将自己车牌为浙CF11XXX的汽车停放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东路186号门口。2023年10月7日早上,申请人报警称:自己车子被人损毁。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申请人询问调查,调取视频。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询问调查,调取视频。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到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及视频比对,第三人承认其将申请人汽车副驾驶方向的前门及前页刮花、驾驶室方向的后视镜掰弯。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同日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本案被申请人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系邻里间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因将汽车停放在第三人家门口附近,第三人认为该车辆妨碍其出行,故将汽车副驾驶方向的前门及前页刮花、驾驶室方向的后视镜掰弯。经申请人提供的《内部定损单》显示,车辆损毁处总维修费为一千元。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损毁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申请人未按规定停发车辆,阻碍了第三人正常出行,存在一定的过错等行为。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其已满七十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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