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38号
发布日期:2024-06-19 15:39:58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38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决定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第三人生产的“菲力牛排”(下称诉争产品)违反GB19295,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回复告知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主动及时改正,据此不予立案,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诉争产品属于速冻调制食品,应当依照《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然而诉争产品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明显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情节轻微,且已主动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上述条件缺一不可,然而涉案产品属于违法食品(违反GB19295),并且已进入流通领域,而且由申请人或其他消费者购买(即已造成了购物货款的财产损失),即在法律意义上已造成了危害后果,而且被报投诉人并不符合“主动及时改正”,因为第三人并未在申请人举报投诉前,及时改正该违法行为,在法律意义上不能作为“主动改正”的行为,据此,被申请未依法对第三人立案处罚,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市场监管职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21330303002023072406131673)“举报投诉人于 2023年7月20日在附近超市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生产的“某牛排”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3030300087、生产日期:2023年1月6日,执行SB/T10379-2012(该标准为速冻调制食品),经举报人到家后发现次产品存在下述问题:涉案产品属于《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 GB19295》中的“速冻调制食品”,然而涉案产品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第4.1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

8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成品库进行检查,发现40包成品菲力牛排包装上未标注“非即食”字样,对该公司包装材料仓库检查发现2100个未标注“非即食”字样的包装袋,并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温龙市监责改字〔2023〕ZY0803号)。8月4日,第三人提交整改报告,40包成品进行拆包整改原包装销毁处理。2100个包装袋喷码加上“非即食”,并向经销商《产品召回通知书》。8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整改结果进行核查,发现成品库成品某牛排50袋均印有“非即食”字样,原材料仓库空包装袋均印有“非即食”字样。被申请人认为,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4.1条标识规定 :“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虽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其在外包装上标注“速冻生制品”“-18℃以下保存”及标有烹饪方法等文字信息,已说明是要熟制后才能食用(也就是非即食),消费者凭生活常识就可以判断出涉案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非即食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可即食的误导而导致的食品不安全的危害结果。另第三人积极整改,对库存成品予以去包装并销毁包装材料,对剩余库存包装材料按标准要求予以重新喷码标注“非即食”。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主动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3年7月24 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于8月8日、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21330303002023072406131673)举报第三人的产品,称:“ 2023年7月20日在附近超市购买到第三人生产的“菲力牛排”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3030300087、生产日期:2023年1月6日,执行SB/T10379-2012( 该标准为速冻调制食品),到家后发现次产品存在下述问题:涉案产品属于《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 GB19295》中的“速冻调制食品”,然而涉案产品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第4.1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成品库进行检查,发现40包成品某牛排包装上未标注“非即食”字样,对该公司包装材料仓库检查发现2100个未标注“非即食”字样的包装袋,并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温龙市监责改字〔2023〕ZY0803号)。次日,第三人提交整改报告,40包成品进行拆包整改原包装销毁处理。2100个包装袋喷码加上“非即食”,并向经销商《产品召回通知书》。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整改结果进行核查,发现成品库成品某牛排50袋均印有“非即食”字样,原材料仓库空包装袋均印有“非即食”字样。被申请人2023年8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结果、2023年8月16日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举报信及附属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召回通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起举报,反映第三人生产的某牛排包装袋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有关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因第三人注册登记地在龙湾辖区,被申请人对此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21330303002023072406131673)举报第三人生产的牛排产品。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成品库进行检查,次日,第三人提交整改报告。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整改结果进行核查,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结果、2023年8月16日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给申请人。

上述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成品库进行检查,发现40包成品某牛排包装上未标注“非即食”字样,对该公司包装材料仓库检查发现2100个未标注“非即食”字样的包装袋,并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温龙市监责改字〔2023〕ZY0803号)。次日,第三人提交整改报告,40包成品进行拆包整改原包装销毁处理。2100个包装袋喷码加上“非即食”,并向经销商《产品召回通知书》。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整改结果进行核查,发现成品库成品菲力牛排50袋均印有“非即食”字样,原材料仓库空包装袋均印有“非即食”字样。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4.1条标识规定 :“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虽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其在外包装上标注“速冻生制品”“-18℃以下保存”及标有烹饪方法等文字信息,已说明是要熟制后才能食用(也就是非即食),一般消费者凭生活常识就可以判断出涉案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不会造成可即食的误导。另第三人已积极整改,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涉案产品,通过向经销商发布《产品召回通知书》进行召回。对库存包装袋喷码加上“非即食”进行整改,成品进行拆包整改,原包装销毁处理。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主动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7日


​温龙政复〔2023〕238号

发布日期:2024-06-19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38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决定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第三人生产的“菲力牛排”(下称诉争产品)违反GB19295,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回复告知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主动及时改正,据此不予立案,不予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诉争产品属于速冻调制食品,应当依照《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然而诉争产品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明显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情节轻微,且已主动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上述条件缺一不可,然而涉案产品属于违法食品(违反GB19295),并且已进入流通领域,而且由申请人或其他消费者购买(即已造成了购物货款的财产损失),即在法律意义上已造成了危害后果,而且被报投诉人并不符合“主动及时改正”,因为第三人并未在申请人举报投诉前,及时改正该违法行为,在法律意义上不能作为“主动改正”的行为,据此,被申请未依法对第三人立案处罚,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市场监管职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21330303002023072406131673)“举报投诉人于 2023年7月20日在附近超市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生产的“某牛排”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3030300087、生产日期:2023年1月6日,执行SB/T10379-2012(该标准为速冻调制食品),经举报人到家后发现次产品存在下述问题:涉案产品属于《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 GB19295》中的“速冻调制食品”,然而涉案产品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第4.1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

8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成品库进行检查,发现40包成品菲力牛排包装上未标注“非即食”字样,对该公司包装材料仓库检查发现2100个未标注“非即食”字样的包装袋,并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温龙市监责改字〔2023〕ZY0803号)。8月4日,第三人提交整改报告,40包成品进行拆包整改原包装销毁处理。2100个包装袋喷码加上“非即食”,并向经销商《产品召回通知书》。8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整改结果进行核查,发现成品库成品某牛排50袋均印有“非即食”字样,原材料仓库空包装袋均印有“非即食”字样。被申请人认为,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4.1条标识规定 :“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虽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其在外包装上标注“速冻生制品”“-18℃以下保存”及标有烹饪方法等文字信息,已说明是要熟制后才能食用(也就是非即食),消费者凭生活常识就可以判断出涉案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非即食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可即食的误导而导致的食品不安全的危害结果。另第三人积极整改,对库存成品予以去包装并销毁包装材料,对剩余库存包装材料按标准要求予以重新喷码标注“非即食”。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主动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2023年7月24 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于8月8日、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21330303002023072406131673)举报第三人的产品,称:“ 2023年7月20日在附近超市购买到第三人生产的“菲力牛排”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3030300087、生产日期:2023年1月6日,执行SB/T10379-2012( 该标准为速冻调制食品),到家后发现次产品存在下述问题:涉案产品属于《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 GB19295》中的“速冻调制食品”,然而涉案产品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第4.1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成品库进行检查,发现40包成品某牛排包装上未标注“非即食”字样,对该公司包装材料仓库检查发现2100个未标注“非即食”字样的包装袋,并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温龙市监责改字〔2023〕ZY0803号)。次日,第三人提交整改报告,40包成品进行拆包整改原包装销毁处理。2100个包装袋喷码加上“非即食”,并向经销商《产品召回通知书》。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整改结果进行核查,发现成品库成品某牛排50袋均印有“非即食”字样,原材料仓库空包装袋均印有“非即食”字样。被申请人2023年8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结果、2023年8月16日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举报信及附属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召回通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起举报,反映第三人生产的某牛排包装袋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有关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因第三人注册登记地在龙湾辖区,被申请人对此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号:21330303002023072406131673)举报第三人生产的牛排产品。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成品库进行检查,次日,第三人提交整改报告。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整改结果进行核查,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结果、2023年8月16日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给申请人。

上述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成品库进行检查,发现40包成品某牛排包装上未标注“非即食”字样,对该公司包装材料仓库检查发现2100个未标注“非即食”字样的包装袋,并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温龙市监责改字〔2023〕ZY0803号)。次日,第三人提交整改报告,40包成品进行拆包整改原包装销毁处理。2100个包装袋喷码加上“非即食”,并向经销商《产品召回通知书》。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整改结果进行核查,发现成品库成品菲力牛排50袋均印有“非即食”字样,原材料仓库空包装袋均印有“非即食”字样。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4.1条标识规定 :“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虽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其在外包装上标注“速冻生制品”“-18℃以下保存”及标有烹饪方法等文字信息,已说明是要熟制后才能食用(也就是非即食),一般消费者凭生活常识就可以判断出涉案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不会造成可即食的误导。另第三人已积极整改,对进入流通领域的涉案产品,通过向经销商发布《产品召回通知书》进行召回。对库存包装袋喷码加上“非即食”进行整改,成品进行拆包整改,原包装销毁处理。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主动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6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