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33号 | ||||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33号 申请人:曹某兰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曹显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区某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有外孙女朱某佳落户于申请人户,朱某佳依法随母戴某霞成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且在某村股份制改革基准日前户口一直登记在某村申请人户。根据《蒲州街道某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股权享受对象界定的第一条,只要满足下列24种情形之一即可作为股权全额享受对象,第一种情况“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基准日止在册的本村正常户口社员”。因此,申请人外孙女朱某佳完全符合条件,但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认定其社员身份、给予其股权权益及分红,侵害了申请人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条及《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法定职责,纠正下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申请人户的违法行为。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具体如下:一、关于被申请人认可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朱某佳父母离婚且判决给父亲抚养,所以不符合《实施方案》规定的享受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朱某佳父母虽已离婚,且朱某佳被判由父亲抚养,但母亲戴某霞对朱某佳依然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朱某佳户籍在下埠村,随母亲成为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其次,某村实施方案具体股权享受对象界定的第一条,只要满足下列24种情形之一即可作为股权全额享受对象,第一种情况“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基准日止在册的本村正常户口社员”。下埠村产权改革基准日为2012年6月20日24时,而朱某佳在2004年2月6日就落户于下埠村,且随母戴某霞依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二款)成为下埠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完全符合“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基准日止在册的本村正常户口社员”条件,而下埠村以朱佳佳不符合24种情形之一第11条本人及依法判决随母子女凭法院判决书(因原告父母离婚,法院判决原告由父亲抚养)不给予朱某佳享受10股股权的权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认可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说法更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实施方案》载明户籍在本村的外孙、外孙女不给予分配。下埠村认为朱某佳属于《实施方案》里10种不享受对象第8条的情形“户口在本村的外孙、外孙女不给予分配”。朱某佳随母戴某霞依法成为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而并非因为申请人的缘故。某村认为朱某佳所在户的户主是申请人就强行将朱某佳视为该情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即便朱某佳作为申请人的外孙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申请人的女儿戴某霞和某村所有男性社员是平等的,朱某佳作为戴某霞所生育的女儿,与本村其他男性村民的生育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也同样享有平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某佳系申请人的外孙女并非丧失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朱某佳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以及能否因此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朱某佳自父母离婚起,一直与申请人、母亲戴某霞生活、居住在某村,与某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违反上述法律定,侵害妇女权益的,应属于无效条款,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责令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改正。三、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强调24种情形之一的第11条“因离婚将户籍迁回的原本村出嫁妇女,本人及其依法判决的随母子女凭法院判决书或民政局调解书与户口所在地不享受证明”可以享受10股股权的权益。实际上出嫁妇女在户籍迁回下埠村时,其随母子女的身份同时是户主(外嫁女父或母)的外孙、外孙女。某村据此给予享受10股股权的权益恰恰可以证明只要符合24种情形之一即可享受10股股权。故,被申请人依据下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说法答复申请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纠正下埠村集体经济合作社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职。综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条及《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曹某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温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监督并责令某村经济合作社对其外孙女朱某佳登记10股股权,并补发分红11400元。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后,向某村经济合作社询问申请人外孙女朱某佳是否可享受股权的情况。经某村经济合作社回复:申请人外孙女朱某佳虽户口在某村,但申请人女儿戴某霞离婚后,对其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已作约定,戴某真由申请人女儿抚养,朱某佳由其父抚养。根据《某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具体股权享受对象界定:第(一)条下列24种情形之一人口为股权全额享受对象中第11点规定:“因离婚将户籍迁回的原本村出嫁妇女,本人及其依法判决的随母子女凭法院判决书或民政局调解书与户口所在地不享受证明(今后若发现对方已给予享受,本村将收回股权)。”结合第(三)条下列10种情形之一人口为股权不享受对象中第8点规定:“户口在本村的外孙、外孙女不给予分配”。朱某佳为申请人外孙女,且抚养权归其父亲,属于股权不享受对象,不能分配股权。某村经济合作社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女儿戴某霞的户口本内页、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及《实施方案》等材料。另经被申请人查明,某村经济合作社根据温委发(2011)1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统筹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温龙委(2011)4号《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统筹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等文件规定制定的《某街道某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6月12日经某村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全体村民公示实施,同时报被申请人核准。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均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在查明了上述事实后回复:“在该实施方案的上述条款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某村根据该实施方案的上述条款得出你外孙女朱某佳不能享受股权的结论并无不当。如你对该实施方案的内容有异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关于曹显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并于当日将上述回复函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未超过答复期限,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作出被复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应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缺乏依据。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有监督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责,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被申请人开展调查、核实情况,回复申请人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已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村经济合作社系村民自治组织,《实施方案》系经某村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示实施的。虽经被申请人核准,但被申请人认为这里的“核准”法律上并没有要求被申请人作严格的实体审查,且《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社员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员代表大会和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同时也规定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向法院诉讼进行救济。本案中,即便朱某佳不在某村享受股权,仍可向其父亲所在村某村要求享受股权,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被申请人认为在上述实施方案相关条款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村经济合作社对朱某佳登记股权、补发分红缺乏依据。并且,本案相关的系村经济合作社而非村民委员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被申请人履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主要内容是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某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监督并责令对申请人户内成员外孙女朱某佳登记10股股权,补发分红11400元。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向某村经济合作社发出《问询函》,要求某村经济合作社七日内回复申请人外孙女朱某佳是否可享受股权。2023年7月13日,某村经济合作社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并提供相关证据,告知申请人的外孙女朱某佳虽然户口登记在下埠村,但申请人的女儿戴某霞离婚后已约定朱某佳的抚养权归其父亲,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属于股权不享受对象,不能分配股权。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曹某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该回复的主要内容是下埠村根据《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得出孙女朱某佳不能享受股权的结论并无不当,并告知申请人如对实施方案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亦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关于曹显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另,申请人的女儿戴某霞(朱某佳母亲)离婚后,已通过法院判决对抚养权作出约定,朱某佳由其父抚养;朱某佳在2004年2月6日落户于某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曹某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某街道某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问询函、民事判决书、户口本、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曹某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其实质诉求是要求被申请人纠正某村经济合作社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获得成员身份确认、收益分配权利的行为,并确认其外孙女朱某佳符合取得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资格。一、关于申请人外孙女朱某佳是否可以取得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资格,被申请人作为属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在于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条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自下埠村经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的模式,因此其社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之一,对所有资产进行处分亦属于全体社员的自治范围,应依据其组织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讨论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属地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外孙女是否可以认定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能否享有获得10股股权没有决定权,其职责仅在于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履职申请后,第一时间向某村经济合作社发出《问询函》,要求某村经济合作社就申请人外孙女朱某佳是否可享受股权进行说明,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正确、充分履行具体指导和服务职责。1、《某街道某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下列24种情形之一人口为股权全额享受对象(全额为10股,双份为20股份):1、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基准日止在册的本村正常户口社员”;第五条第(三)项第8点规定,“下列10种情形之一人口为股权不享受对象……8、户口在本村的外孙、外孙女不给予分配”。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提出其外孙女朱某佳属于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基准日止在册的本村正常户口社员,应当予以享受全额股权,但某村经济合作社结合第五条第(三)项第8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股权不享受对象。该方案系报被申请人核准后实施,被申请人就方案是否存在享受股权条件设置自相矛盾之处,应当作出解释。2、针对申请人提出《实施方案》中载明户籍在本村的外孙、外孙女不给予分配,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侵害妇女权益,被申请人应当有所回应。《实施方案》中“户口在本村的外孙、外孙女不给予分配”在实际操作中亦有可能与《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存在冲突,被申请人应当作出解释,如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回复,在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一步研究的情况下,简单认可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的结论,不能视为其已经充分履行具体指导和服务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曹某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33号 申请人:曹某兰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曹显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区某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有外孙女朱某佳落户于申请人户,朱某佳依法随母戴某霞成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且在某村股份制改革基准日前户口一直登记在某村申请人户。根据《蒲州街道某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股权享受对象界定的第一条,只要满足下列24种情形之一即可作为股权全额享受对象,第一种情况“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基准日止在册的本村正常户口社员”。因此,申请人外孙女朱某佳完全符合条件,但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认定其社员身份、给予其股权权益及分红,侵害了申请人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条及《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法定职责,纠正下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申请人户的违法行为。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具体如下:一、关于被申请人认可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朱某佳父母离婚且判决给父亲抚养,所以不符合《实施方案》规定的享受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朱某佳父母虽已离婚,且朱某佳被判由父亲抚养,但母亲戴某霞对朱某佳依然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朱某佳户籍在下埠村,随母亲成为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其次,某村实施方案具体股权享受对象界定的第一条,只要满足下列24种情形之一即可作为股权全额享受对象,第一种情况“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基准日止在册的本村正常户口社员”。下埠村产权改革基准日为2012年6月20日24时,而朱某佳在2004年2月6日就落户于下埠村,且随母戴某霞依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二款)成为下埠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完全符合“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基准日止在册的本村正常户口社员”条件,而下埠村以朱佳佳不符合24种情形之一第11条本人及依法判决随母子女凭法院判决书(因原告父母离婚,法院判决原告由父亲抚养)不给予朱某佳享受10股股权的权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认可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说法更加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实施方案》载明户籍在本村的外孙、外孙女不给予分配。下埠村认为朱某佳属于《实施方案》里10种不享受对象第8条的情形“户口在本村的外孙、外孙女不给予分配”。朱某佳随母戴某霞依法成为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而并非因为申请人的缘故。某村认为朱某佳所在户的户主是申请人就强行将朱某佳视为该情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即便朱某佳作为申请人的外孙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申请人的女儿戴某霞和某村所有男性社员是平等的,朱某佳作为戴某霞所生育的女儿,与本村其他男性村民的生育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也同样享有平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某佳系申请人的外孙女并非丧失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朱某佳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以及能否因此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朱某佳自父母离婚起,一直与申请人、母亲戴某霞生活、居住在某村,与某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违反上述法律定,侵害妇女权益的,应属于无效条款,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责令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改正。三、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强调24种情形之一的第11条“因离婚将户籍迁回的原本村出嫁妇女,本人及其依法判决的随母子女凭法院判决书或民政局调解书与户口所在地不享受证明”可以享受10股股权的权益。实际上出嫁妇女在户籍迁回下埠村时,其随母子女的身份同时是户主(外嫁女父或母)的外孙、外孙女。某村据此给予享受10股股权的权益恰恰可以证明只要符合24种情形之一即可享受10股股权。故,被申请人依据下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说法答复申请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纠正下埠村集体经济合作社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职。综上,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条及《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曹某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温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监督并责令某村经济合作社对其外孙女朱某佳登记10股股权,并补发分红11400元。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后,向某村经济合作社询问申请人外孙女朱某佳是否可享受股权的情况。经某村经济合作社回复:申请人外孙女朱某佳虽户口在某村,但申请人女儿戴某霞离婚后,对其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已作约定,戴某真由申请人女儿抚养,朱某佳由其父抚养。根据《某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具体股权享受对象界定:第(一)条下列24种情形之一人口为股权全额享受对象中第11点规定:“因离婚将户籍迁回的原本村出嫁妇女,本人及其依法判决的随母子女凭法院判决书或民政局调解书与户口所在地不享受证明(今后若发现对方已给予享受,本村将收回股权)。”结合第(三)条下列10种情形之一人口为股权不享受对象中第8点规定:“户口在本村的外孙、外孙女不给予分配”。朱某佳为申请人外孙女,且抚养权归其父亲,属于股权不享受对象,不能分配股权。某村经济合作社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女儿戴某霞的户口本内页、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及《实施方案》等材料。另经被申请人查明,某村经济合作社根据温委发(2011)1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统筹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温龙委(2011)4号《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统筹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等文件规定制定的《某街道某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6月12日经某村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全体村民公示实施,同时报被申请人核准。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均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在查明了上述事实后回复:“在该实施方案的上述条款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某村根据该实施方案的上述条款得出你外孙女朱某佳不能享受股权的结论并无不当。如你对该实施方案的内容有异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关于曹显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并于当日将上述回复函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未超过答复期限,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作出被复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四、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应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缺乏依据。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有监督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责,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被申请人开展调查、核实情况,回复申请人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已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村经济合作社系村民自治组织,《实施方案》系经某村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示实施的。虽经被申请人核准,但被申请人认为这里的“核准”法律上并没有要求被申请人作严格的实体审查,且《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社员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员代表大会和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同时也规定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向法院诉讼进行救济。本案中,即便朱某佳不在某村享受股权,仍可向其父亲所在村某村要求享受股权,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被申请人认为在上述实施方案相关条款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某村经济合作社对朱某佳登记股权、补发分红缺乏依据。并且,本案相关的系村经济合作社而非村民委员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被申请人履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主要内容是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某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监督并责令对申请人户内成员外孙女朱某佳登记10股股权,补发分红11400元。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向某村经济合作社发出《问询函》,要求某村经济合作社七日内回复申请人外孙女朱某佳是否可享受股权。2023年7月13日,某村经济合作社向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并提供相关证据,告知申请人的外孙女朱某佳虽然户口登记在下埠村,但申请人的女儿戴某霞离婚后已约定朱某佳的抚养权归其父亲,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属于股权不享受对象,不能分配股权。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曹某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该回复的主要内容是下埠村根据《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得出孙女朱某佳不能享受股权的结论并无不当,并告知申请人如对实施方案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亦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关于曹显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另,申请人的女儿戴某霞(朱某佳母亲)离婚后,已通过法院判决对抚养权作出约定,朱某佳由其父抚养;朱某佳在2004年2月6日落户于某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曹某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某街道某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问询函、民事判决书、户口本、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曹某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其实质诉求是要求被申请人纠正某村经济合作社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获得成员身份确认、收益分配权利的行为,并确认其外孙女朱某佳符合取得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资格。一、关于申请人外孙女朱某佳是否可以取得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资格,被申请人作为属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在于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条要求,“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自下埠村经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的模式,因此其社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之一,对所有资产进行处分亦属于全体社员的自治范围,应依据其组织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讨论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属地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外孙女是否可以认定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能否享有获得10股股权没有决定权,其职责仅在于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履职申请后,第一时间向某村经济合作社发出《问询函》,要求某村经济合作社就申请人外孙女朱某佳是否可享受股权进行说明,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正确、充分履行具体指导和服务职责。1、《某街道某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下列24种情形之一人口为股权全额享受对象(全额为10股,双份为20股份):1、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基准日止在册的本村正常户口社员”;第五条第(三)项第8点规定,“下列10种情形之一人口为股权不享受对象……8、户口在本村的外孙、外孙女不给予分配”。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提出其外孙女朱某佳属于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基准日止在册的本村正常户口社员,应当予以享受全额股权,但某村经济合作社结合第五条第(三)项第8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股权不享受对象。该方案系报被申请人核准后实施,被申请人就方案是否存在享受股权条件设置自相矛盾之处,应当作出解释。2、针对申请人提出《实施方案》中载明户籍在本村的外孙、外孙女不给予分配,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侵害妇女权益,被申请人应当有所回应。《实施方案》中“户口在本村的外孙、外孙女不给予分配”在实际操作中亦有可能与《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存在冲突,被申请人应当作出解释,如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回复,在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一步研究的情况下,简单认可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的结论,不能视为其已经充分履行具体指导和服务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的《关于曹某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