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32号
发布日期:2024-06-19 14:23:53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32号

申请人:李某飞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浙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飞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18日收到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0日,申请人(手机号:1515232XXXX)收到第三人(发送码为10694576747331001100)发送的一条短信,内容为“【拍拍贷】亲:您贷款的额度由70000调整为117900,诚邀您于1月20日激活,避免逾期,点工单il4.cn/v1ww3w退订回T”。向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认为第三人浙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相关规定的情况,违规向其发送的商业广告(骚扰短信),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严重侵犯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要求1.赔偿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消费权、通信自由权、安宁权)及事后维权所产生的必要花销共计1000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对第三人立案调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决定;并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无据,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非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处置程序合法合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第十八条第一款“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上述条文明确了短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是上述部门规章的处罚对象。第三人浙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移动通信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日用品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且从事了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定义的短信息服务的提供者。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的;……”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第三人浙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月20日,申请人李某飞(手机号:1515232XXXX)收到第三人浙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送码为10694576747331001100)发送的一条短信,内容为“【拍拍贷】亲:您贷款的额度由70000调整为117900,诚邀您于1月20日激活,避免逾期,点工单il4.cn/v1ww3w退订回T”。于2023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9月4日收到),认为第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相关规定,违规向其发送商业广告(骚扰短信),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严重侵犯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要求1.赔偿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消费权、通信自由权、安宁权)及事后维权所产生的必要花销共计1000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对第三人立案调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决定。申请人收到决定后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不当,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18日收到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履行职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身份证复印件、短信息截图、“码号查询”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业务受理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即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查处职责而提起的履行职责之请。对于申请人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申请人来讲,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从而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故,被申请人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不具有对本案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与职权。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第十八条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第三十四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该规定明确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为本规定的处罚对象。

本案中,从第三人浙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许可范围来看,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故其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符合《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范畴。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一)项“投诉有下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并向其邮寄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相对于被投诉人,申请人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或消费权益产生纠纷,故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并经过法定核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反馈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另,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立案)的结果和理由,但行政机关在对外作出涉及特定主体权利义务的书面告知行为时原则上应释明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法律依据,申请人也及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的救济权利也得到了有效保障。但被申请人在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并未告知救济权利,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处理和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飞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8日


​温龙政复〔2023〕232号

发布日期:2024-06-19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32号

申请人:李某飞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浙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飞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18日收到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20日,申请人(手机号:1515232XXXX)收到第三人(发送码为10694576747331001100)发送的一条短信,内容为“【拍拍贷】亲:您贷款的额度由70000调整为117900,诚邀您于1月20日激活,避免逾期,点工单il4.cn/v1ww3w退订回T”。向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认为第三人浙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相关规定的情况,违规向其发送的商业广告(骚扰短信),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严重侵犯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要求1.赔偿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消费权、通信自由权、安宁权)及事后维权所产生的必要花销共计1000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对第三人立案调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决定;并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无据,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非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处置程序合法合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第十八条第一款“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上述条文明确了短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是上述部门规章的处罚对象。第三人浙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移动通信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日用品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且从事了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属于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定义的短信息服务的提供者。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的;……”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第三人浙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1月20日,申请人李某飞(手机号:1515232XXXX)收到第三人浙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送码为10694576747331001100)发送的一条短信,内容为“【拍拍贷】亲:您贷款的额度由70000调整为117900,诚邀您于1月20日激活,避免逾期,点工单il4.cn/v1ww3w退订回T”。于2023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9月4日收到),认为第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相关规定,违规向其发送商业广告(骚扰短信),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严重侵犯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要求1.赔偿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侵犯个人信息隐私、消费权、通信自由权、安宁权)及事后维权所产生的必要花销共计1000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对第三人立案调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决定。申请人收到决定后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处理不当,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18日收到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履行职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身份证复印件、短信息截图、“码号查询”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业务受理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即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查处职责而提起的履行职责之请。对于申请人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申请人来讲,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守护消费”暨打击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从而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

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故,被申请人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不具有对本案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与职权。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第十八条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第三十四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该规定明确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为本规定的处罚对象。

本案中,从第三人浙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许可范围来看,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故其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符合《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范畴。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一)项“投诉有下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106号),并向其邮寄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相对于被投诉人,申请人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或消费权益产生纠纷,故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并经过法定核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反馈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另,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立案)的结果和理由,但行政机关在对外作出涉及特定主体权利义务的书面告知行为时原则上应释明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法律依据,申请人也及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的救济权利也得到了有效保障。但被申请人在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并未告知救济权利,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处理和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飞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