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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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26号 申请人:李某发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温州萨啦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蜜汁烤肉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称第三人的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优选优质原料”,依照《汉语词典》“优质”的定义是好质量、高质量。如何评价一个商品是否属于“优质”或者“好质量”、“高质量”,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应当制定标准,而案涉产品宣称“优选优质原料”,但其执行标准并没有对“优质”作出等级划分,也就是说涉案产品宣称的“优选优质原料”并没有相关标准或者依据予以支撑,涉嫌标注虚假内容,故意对其质量作出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其次,第三人仅凭个人意愿就宣传“优选优质原料”的行为,对其他未宣传“优质”的同类产品是不公平的,存在不正当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此外,《GB7718》3.3规定“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而涉案产品仅依照个人意愿进行宣传,不符合该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是依法依规,理由充分。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举报称“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3年7月2日到超市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举报人生产的‘蜜汁烤肉肠’,净含量:56克,生产日期:2023年2月9日,产品条码:6921799891027。经查,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优选优质原料……’,但其产品标准并没有对‘优质原料’进行等级划分,而被涉案产品宣称‘优选优质原料’并没有依据,涉案虚假标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以及属于虚假宣传,故意对其质量作出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你机关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标准,但其执行标准并没有对‘优质’作出等级划分。故‘优选优质原料’没有相关标准或者依据来作为支撑,涉嫌虚假标注。” 经核查,第三人已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了被举报食品的企业标准(Q/WSS001S-2020),并在产品上进行了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需要制定标准,是指最终产出的“工业产品”需要制定标准。第三人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优选优质原料,精选多种香辛料配比调制,采用萨啦咪德式烤制工艺……”,上述包装明确表示了是优选的是优质原料,并未表达最后生产出来的产品的质量等级。第三人在给被申请人的答复中也表达了“优选优质原料是指原料采购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优先选择、选取质量好的产品原料的意思”。另查明,第三人对生产被举报商品的原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履行出厂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第三人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优选优质原料”并不构成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理由充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申请人举报称第三人“蜜汁烤肉肠净含量56克”产品包装标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生产的56克蜜汁烤肉肠包装上标签标注的“优选优质原料……”,是指原料采购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优先选择、选取质量好的产品原料的意思。其表述没有极限化描述、虚假夸大描述、误导诱导描述的含义在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任何条款。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内容为: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某蜜汁烤肉肠(净含量:56克),该商品包装标注“优选优质原料……”,这部分标签内容没有依据,构成对商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第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责令第三人退赔。2023年7月25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函》,并将该案移转至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核查情况,调取了被举报商品的企业备案标准、生产流程内部控制文件、检测报告等材料。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商品包装标注“优选优质原料”并无不当,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8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案涉商品包装上“优选优质原料……”的文字描述不涉嫌极限化、虚假夸大、误导诱导的含义在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购物发票、商品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及举报材料、企业备案标准、萨啦咪回复函、萨啦咪生产流程内部控制文件及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内容来看,本案处理的行政行为应是被申请人对有关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告知,不涉及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出的其他事项和请求。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即第三人涉嫌在案涉商品包装上标注虚假内容,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向第三人进行调查。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8月16日邮寄至申请人,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但行政机关在对外作出涉及特定主体权利义务的书面告知行为时原则上应释明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阐述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法律依据,申请人也及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申请人在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确未列明有关法律依据和救济权利,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案涉商品包装所标注的“优选优质原料”从字面含义上看是指优先选取质量好的原料,未表达最终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等级。结合被申请人核查情况,第三人针对案涉商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履行了原料查验义务和出厂检验义务,其包装标注内容为选料过程的真实反映,不存在过度宣传并致使公众误解。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有义务对案涉商品原料制定标准、划分质量等级等观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第三人认定案涉商品包装标注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被举报的虚假宣传行为,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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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26号 申请人:李某发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温州萨啦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蜜汁烤肉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3年8月1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称第三人的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优选优质原料”,依照《汉语词典》“优质”的定义是好质量、高质量。如何评价一个商品是否属于“优质”或者“好质量”、“高质量”,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应当制定标准,而案涉产品宣称“优选优质原料”,但其执行标准并没有对“优质”作出等级划分,也就是说涉案产品宣称的“优选优质原料”并没有相关标准或者依据予以支撑,涉嫌标注虚假内容,故意对其质量作出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其次,第三人仅凭个人意愿就宣传“优选优质原料”的行为,对其他未宣传“优质”的同类产品是不公平的,存在不正当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此外,《GB7718》3.3规定“应通俗易懂、有科学依据……”,而涉案产品仅依照个人意愿进行宣传,不符合该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是依法依规,理由充分。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举报称“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3年7月2日到超市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举报人生产的‘蜜汁烤肉肠’,净含量:56克,生产日期:2023年2月9日,产品条码:6921799891027。经查,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宣称‘优选优质原料……’,但其产品标准并没有对‘优质原料’进行等级划分,而被涉案产品宣称‘优选优质原料’并没有依据,涉案虚假标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以及属于虚假宣传,故意对其质量作出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你机关依法处罚并给予奖励。”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标准,但其执行标准并没有对‘优质’作出等级划分。故‘优选优质原料’没有相关标准或者依据来作为支撑,涉嫌虚假标注。” 经核查,第三人已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了被举报食品的企业标准(Q/WSS001S-2020),并在产品上进行了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需要制定标准,是指最终产出的“工业产品”需要制定标准。第三人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优选优质原料,精选多种香辛料配比调制,采用萨啦咪德式烤制工艺……”,上述包装明确表示了是优选的是优质原料,并未表达最后生产出来的产品的质量等级。第三人在给被申请人的答复中也表达了“优选优质原料是指原料采购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优先选择、选取质量好的产品原料的意思”。另查明,第三人对生产被举报商品的原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履行出厂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第三人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优选优质原料”并不构成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理由充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申请人举报称第三人“蜜汁烤肉肠净含量56克”产品包装标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生产的56克蜜汁烤肉肠包装上标签标注的“优选优质原料……”,是指原料采购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优先选择、选取质量好的产品原料的意思。其表述没有极限化描述、虚假夸大描述、误导诱导描述的含义在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任何条款。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内容为: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某蜜汁烤肉肠(净含量:56克),该商品包装标注“优选优质原料……”,这部分标签内容没有依据,构成对商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第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责令第三人退赔。2023年7月25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函》,并将该案移转至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核查情况,调取了被举报商品的企业备案标准、生产流程内部控制文件、检测报告等材料。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商品包装标注“优选优质原料”并无不当,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8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案涉商品包装上“优选优质原料……”的文字描述不涉嫌极限化、虚假夸大、误导诱导的含义在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购物发票、商品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及举报材料、企业备案标准、萨啦咪回复函、萨啦咪生产流程内部控制文件及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内容来看,本案处理的行政行为应是被申请人对有关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告知,不涉及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出的其他事项和请求。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即第三人涉嫌在案涉商品包装上标注虚假内容,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向第三人进行调查。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8月16日邮寄至申请人,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但行政机关在对外作出涉及特定主体权利义务的书面告知行为时原则上应释明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阐述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法律依据,申请人也及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申请人在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确未列明有关法律依据和救济权利,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案涉商品包装所标注的“优选优质原料”从字面含义上看是指优先选取质量好的原料,未表达最终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等级。结合被申请人核查情况,第三人针对案涉商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履行了原料查验义务和出厂检验义务,其包装标注内容为选料过程的真实反映,不存在过度宣传并致使公众误解。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有义务对案涉商品原料制定标准、划分质量等级等观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第三人认定案涉商品包装标注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被举报的虚假宣传行为,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最终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2023〕第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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