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24号
发布日期:2024-06-17 14:47:25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24号

申请人:章某聪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对编号WX2*************YT投诉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提起投诉(事项编号为WX2*************YT),被申请人对此进行答复,其答复存在不当。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核实,房开反馈,现已通知施工单位落实整改”,但截至目前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并未针对该问题进行整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符合客观实际。即使第三人等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已开展整改工作,基于高效便民原则,被申请人也应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整改进展情况。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对编号WX2*************YT投诉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信访答复的基本事实。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平台信访件,编号:WX2*************YT,主要内容为:“龙湾区住建局:据本人走访观察,某府二标段(8-14栋),燃气管道的穿孔铝板内,岩棉外没有防水透气膜。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此处需要有防水透气膜,但实际却没有,属于偷工减料行为。现向你局再次发起投诉,要求开展立案查处,并告知此处是否与设计图纸不符。”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答复如下:“尊敬的网友您好,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收到。经区住建局调查了解,现将答复意见回复如下:经核实,房开反馈,现已通知施工单位整改落实。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承办单位:区住建局(质安站),联系方式:0577-8696XXXX”。

二、信访答复内容符合规定。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二标段某府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2022年8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某府(二期)一标段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2022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申请人提出案涉问题,属于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被申请人经核查,房开反馈,现已通知施工单位落实整改。被申请人专班工作人员在某府现场办公,督促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维保问题的处理,所有业主可随时就维保问题进行相关的沟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防水透气膜按图施工,并未如申请人所述存在未施工的情形,对于该项主张,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老化的防水透气膜,因涉及公共部分的质保维修,申请人可根据质保维修的程序报修。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府小区9幢业主。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事项编号为WX2*************YT)。反映内容为:某府二标段(8-14栋),燃气管道的穿孔铝板内,岩棉外没有防水透气膜。第三人等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在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8月9日在平台上予以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核实,房开反馈,现已通知施工单位整改落实。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对编号WX2*************YT投诉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另经第三人反馈,燃气管道有设置防水透气膜,只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老化破损,可按程序申报保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反映问题与答复的截图、购房发票,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信访系统登记、平台信访系统登记答复、基本情况登记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第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认定其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以及复议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公民就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申请复议,必须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个别业主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只有在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情况下,才认可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反映某府小区8栋至14栋的燃气管道穿孔铝板未设置防水透气膜,不符合施工设计图纸要求,请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实际涉及全体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被申请人的处理情况与申请人个人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提起复议申请,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驳回申请人章慧聪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8日


温龙政复〔2023〕224号

发布日期:2024-06-17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24号

申请人:章某聪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对编号WX2*************YT投诉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提起投诉(事项编号为WX2*************YT),被申请人对此进行答复,其答复存在不当。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核实,房开反馈,现已通知施工单位落实整改”,但截至目前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并未针对该问题进行整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符合客观实际。即使第三人等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已开展整改工作,基于高效便民原则,被申请人也应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整改进展情况。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对编号WX2*************YT投诉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信访答复的基本事实。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平台信访件,编号:WX2*************YT,主要内容为:“龙湾区住建局:据本人走访观察,某府二标段(8-14栋),燃气管道的穿孔铝板内,岩棉外没有防水透气膜。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此处需要有防水透气膜,但实际却没有,属于偷工减料行为。现向你局再次发起投诉,要求开展立案查处,并告知此处是否与设计图纸不符。”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答复如下:“尊敬的网友您好,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收到。经区住建局调查了解,现将答复意见回复如下:经核实,房开反馈,现已通知施工单位整改落实。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承办单位:区住建局(质安站),联系方式:0577-8696XXXX”。

二、信访答复内容符合规定。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住宅地块(二期)二标段某府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2022年8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某府(二期)一标段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2022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申请人提出案涉问题,属于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被申请人经核查,房开反馈,现已通知施工单位落实整改。被申请人专班工作人员在某府现场办公,督促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维保问题的处理,所有业主可随时就维保问题进行相关的沟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防水透气膜按图施工,并未如申请人所述存在未施工的情形,对于该项主张,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老化的防水透气膜,因涉及公共部分的质保维修,申请人可根据质保维修的程序报修。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府小区9幢业主。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事项编号为WX2*************YT)。反映内容为:某府二标段(8-14栋),燃气管道的穿孔铝板内,岩棉外没有防水透气膜。第三人等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在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8月9日在平台上予以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核实,房开反馈,现已通知施工单位整改落实。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对编号WX2*************YT投诉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另经第三人反馈,燃气管道有设置防水透气膜,只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老化破损,可按程序申报保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反映问题与答复的截图、购房发票,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信访系统登记、平台信访系统登记答复、基本情况登记表、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第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认定其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以及复议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公民就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申请复议,必须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个别业主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只有在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情况下,才认可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反映某府小区8栋至14栋的燃气管道穿孔铝板未设置防水透气膜,不符合施工设计图纸要求,请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实际涉及全体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被申请人的处理情况与申请人个人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提起复议申请,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驳回申请人章慧聪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