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19号
发布日期:2024-06-17 14:19:07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1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23】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2日,申请人自戒毒所戒毒成功归来,之后每个月去社区做尿液检测,5-6个月做一次毛发检测。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去社区做了毛发检测,从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故被带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为申请人张某近期有吸食毒品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又曾因吸毒2020年7月17日被龙湾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属吸毒成瘾严重,故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送至瑞安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近期有吸食毒品的冰毒,并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确实没有吸食毒品。申请人自2022年从戒毒所戒毒还未完全消散。一般毛发检测的时间是半年,但也有例外,有的人三四个月就检测不到了,但有的人一两年了还能检测出来,每个人自身情况不同检测结果差异也会非常大。申请人已到中年,身体的代谢速度明显慢于青年,所以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并不能直接认定申请人近期有吸食过毒品。

二、申请人自2022年戒毒成功归来之后,从未犯过毒瘾,未出现过戒断症。申请人的家人可以证明。申请人并无出现过身体上的不适,生理上也并无异样,已经成功戒毒,没有出现毒瘾发作的情况了且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拘留之后至今均在拘留所(戒毒所)里,也都未出现毒瘾发作的情况(拘留所的视频可以为证)。另外,申请人前六次确实是有吸食毒品,故被强制隔离戒毒时均服从公安机关相应的决定。而本次确因申请人确实没有吸食毒品,故积极联系家人让委托律师代为提出复议申请。上述事实可以说明,申请人这次确实没有吸食毒品。

三、被申请人未将毛发检验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也未同意申请人申请复检,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对鉴定结果同样持异议,故应该获取申请人的头发进行重新检测鉴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存在吸食毒品的故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23]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提出复议申请,望依法纠正被申请人错误,解除对申请人人身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近期,申请人有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于2023年8月2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毛发检测,从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另查明,申请人因吸毒于2020年7月17日被龙湾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毛发提取笔录、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2023年8月24日,永中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提取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鉴定,对当事人查明申请人近期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且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向当事人申请人告知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申辩称近期有使用药物奥美拉哗和鼻炎康,但是该两种药物并不能使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申辩理由不成立。另被申请人已将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做出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23]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正确。请龙湾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

申请人因吸毒于2020年7月17日被龙湾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022年11月12日解除隔离,后定期进行尿液、毛发检测。2023年8月24日,永中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提取申请人的毛发,于同日委托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进行毛发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测样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并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

后于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检。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测样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谈话笔录、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公安机关有权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必要检测。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提取申请人的毛发,于同日委托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进行毛发鉴定,鉴定结果为被申请人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并于2023年10月25日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检。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测样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以上鉴定报告可证实申请人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存在吸毒行为,同时申请人因吸毒于2020年7月17日被龙湾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符合吸毒成瘾认定条件。根据《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所提抗辩理由一、二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无证据可证明,不予采纳。申请人所提抗辩理由三,称被申请人未将毛发检验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仅需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并不需要采用书面告知形式,同时该规定是为保障申请人复检权利,本案也已在审理过程中对采集样本进行复检,已保障申请人实体权利,因此其检验结果有无书面告知不影响最终决定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23】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


温龙政复〔2023〕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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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1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23】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2日,申请人自戒毒所戒毒成功归来,之后每个月去社区做尿液检测,5-6个月做一次毛发检测。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去社区做了毛发检测,从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故被带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为申请人张某近期有吸食毒品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又曾因吸毒2020年7月17日被龙湾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属吸毒成瘾严重,故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送至瑞安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近期有吸食毒品的冰毒,并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确实没有吸食毒品。申请人自2022年从戒毒所戒毒还未完全消散。一般毛发检测的时间是半年,但也有例外,有的人三四个月就检测不到了,但有的人一两年了还能检测出来,每个人自身情况不同检测结果差异也会非常大。申请人已到中年,身体的代谢速度明显慢于青年,所以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并不能直接认定申请人近期有吸食过毒品。

二、申请人自2022年戒毒成功归来之后,从未犯过毒瘾,未出现过戒断症。申请人的家人可以证明。申请人并无出现过身体上的不适,生理上也并无异样,已经成功戒毒,没有出现毒瘾发作的情况了且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拘留之后至今均在拘留所(戒毒所)里,也都未出现毒瘾发作的情况(拘留所的视频可以为证)。另外,申请人前六次确实是有吸食毒品,故被强制隔离戒毒时均服从公安机关相应的决定。而本次确因申请人确实没有吸食毒品,故积极联系家人让委托律师代为提出复议申请。上述事实可以说明,申请人这次确实没有吸食毒品。

三、被申请人未将毛发检验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也未同意申请人申请复检,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对鉴定结果同样持异议,故应该获取申请人的头发进行重新检测鉴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存在吸食毒品的故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23]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提出复议申请,望依法纠正被申请人错误,解除对申请人人身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近期,申请人有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于2023年8月2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毛发检测,从申请人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另查明,申请人因吸毒于2020年7月17日被龙湾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毛发提取笔录、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吸毒成瘾认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2023年8月24日,永中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提取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鉴定,对当事人查明申请人近期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且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向当事人申请人告知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申辩称近期有使用药物奥美拉哗和鼻炎康,但是该两种药物并不能使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申辩理由不成立。另被申请人已将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做出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23]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正确。请龙湾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

申请人因吸毒于2020年7月17日被龙湾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022年11月12日解除隔离,后定期进行尿液、毛发检测。2023年8月24日,永中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提取申请人的毛发,于同日委托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进行毛发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测样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并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

后于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检。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测样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谈话笔录、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公安机关有权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必要检测。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提取申请人的毛发,于同日委托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进行毛发鉴定,鉴定结果为被申请人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并于2023年10月25日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检。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测样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以上鉴定报告可证实申请人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存在吸毒行为,同时申请人因吸毒于2020年7月17日被龙湾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强制隔离戒毒,符合吸毒成瘾认定条件。根据《戒毒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所提抗辩理由一、二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无证据可证明,不予采纳。申请人所提抗辩理由三,称被申请人未将毛发检验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仅需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并不需要采用书面告知形式,同时该规定是为保障申请人复检权利,本案也已在审理过程中对采集样本进行复检,已保障申请人实体权利,因此其检验结果有无书面告知不影响最终决定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永)强戒决字【2023】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