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0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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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09号 申请人:戴某霞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戴某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有关‘决定或同意给予拆迁户优惠价增购事宜’的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开会记录”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了《关于戴晓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主要答复内容包括:1、会议纪要不存在,本机关只有开会记录,没有形成会议纪要,故该信息不存在;2、会议记录和开会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刻意隐瞒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其答复内容的作出缺乏相应依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等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以此政府信息为依据,与其他拆迁户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拆迁户以优惠价向被申请人增购安置房面积若干平方米。该政府信息并非处于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信息,不具有过程性和非终局性的特点。虽然该政府信息名称叫会议记录或开会记录,但其内容已经同意拆迁户以优惠价增购和决定给予拆迁户优惠价增购,被申请人又以此为依据与拆迁户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政府信息已产生实际行政效力,已具有终局性。根据人民法院报2014年09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姚某金刘某水诉某省某县某局案》,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以会议记录、开会记录作为依据与拆迁户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显然已处于确定的实施阶段,被申请人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对申请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被申请人仅仅根据信息的名称来判断属于“过程性信息”而不予公开显然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据申请人了解,同村其他村民向被申请人公开相同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向他们公开,并同意他们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被申请人区别对待公民,显然与条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最后,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行“八公开一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及《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助、奖励政策、标准、依据、特殊补助补贴均属于必须公开的内容,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城中村政造虽然涉及的是集体土地,但是对于上述信息的公开,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不应有所差别。被申请人以会议记录、开会记录“同意或决定”作为依据与拆迁户签订补充协议书,该政府信息显然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必须公开内容。 综上所述,申请人此次答复“有关会议纪要”信息不存在、只存在部分“开会记录”、“会议记录、开会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等说法,均是试图刻意隐瞒、不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被申请人向其他村民公开该政府信息却不向申请人公开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戴某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也反映了其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就此,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行“八公开一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及《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戴某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戴某霞在网上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有关‘决定或者同意给予拆迁户优惠价增购事宜’的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开会记录”。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对本信息公开件进行处理。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有关‘决定或者同意给予拆迁户优惠价增购事宜’的会议纪要”,经被申请人在办公系统检索与查阅纸质档案,被申请人处只存在部分相关的内部“开会记录”,并没有形成相关“会议纪要”。被申请人亦已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故被申请人回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会议记录或开会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相关“会议记录、开会记录”属于被申请人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亦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且存在部分拆迁户即便开会记录同意其优惠增购,但最终未与街道签订关于优惠增购的补充协议的情况,故该开会记录并不具有外部效力,最终系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作为对外发生效力的政府信息。且《补充协议书》亦属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亦不会影响申请人的知情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戴某霞于2023年6月29日21时在网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收件后,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关于戴某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并于当日将上述答复函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戴某霞。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未超过答复期限,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被复行政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四、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向其他村民公开相同政府信息并非事实。首先,此前并无申请人要求公开相关“会议记录或开会记录”,仅有申请公开相关“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检索不存在,故不可能存在向他案申请人公开相关会议纪要,不向本案申请人公开的情况。其次,确实存在部分开会记录给他案申请人查看的情况,但仅限于看,而不是向其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意味着可复制、可获取该政府信息。本次的“查看”其他案申请人与街道基于其他案件的矛盾化解协商一致后,仅提供看,不同意以任何形式获取。故申请人主张已向其他村民公开相同政府信息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不存在区别对待公民的情形。2、申请人主张开会记录具有对外效力缺乏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一段张某达副主任的录音(录音文件3分35秒至4分50秒),张某达副主任称补充协议是自己到某街道工作之前就签好的,自己没经手。认为补充协议都是有依据(证据)的,或是会议纪要、或是其他证据材料。张某达副主任的这段发言更是说明了他对补充协议有无依据,有什么样的依据他是不清楚的。之前的补充协议无论是否合法合规,认为会有审计或纪委去查。并没有认可开会记录的对外效力。申请人据此主张开会记录具有对外效力应予公开缺乏依据。综上,被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被复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戴某霞于2023年6月29日21时在网上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有关‘决定或同意给予拆迁户优惠价增购事宜’的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开会记录”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关于戴晓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主要答复内容包括:1、会议纪要不存在,本机关只有开会记录,没有形成会议纪要,故该信息不存在;2、会议记录和开会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戴晓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邮寄凭证、申请信息公开网页截图、办件通知、档案检索证明、电子档案检索记录截图、电子档案检索视频(光盘)、纸质档案检索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考虑答复实际情况涉及二类材料,即拆迁优惠相关会议纪要与相关会议记录。针对案涉会议纪要,被申请人于答复中称会议纪要不存在,且提供档案检索证明、电子档案检索记录截图、电子档案检索记录视频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无其他程序问题,故被申请人对于会议纪要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被申请人将案涉会议记录认定为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是否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所涉会议记录其内容为被申请人内部对于是否应当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及协议内容的讨论,其讨论结果体现在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其行为中,最终行为系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的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涉会议记录仅是行政协议行为的前置过程,系过程性信息,并不具有外部效力,因此被申请人答复称会议记录和开会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戴某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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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09号 申请人:戴某霞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戴某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有关‘决定或同意给予拆迁户优惠价增购事宜’的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开会记录”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了《关于戴晓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主要答复内容包括:1、会议纪要不存在,本机关只有开会记录,没有形成会议纪要,故该信息不存在;2、会议记录和开会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刻意隐瞒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其答复内容的作出缺乏相应依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等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以此政府信息为依据,与其他拆迁户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拆迁户以优惠价向被申请人增购安置房面积若干平方米。该政府信息并非处于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信息,不具有过程性和非终局性的特点。虽然该政府信息名称叫会议记录或开会记录,但其内容已经同意拆迁户以优惠价增购和决定给予拆迁户优惠价增购,被申请人又以此为依据与拆迁户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政府信息已产生实际行政效力,已具有终局性。根据人民法院报2014年09月13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姚某金刘某水诉某省某县某局案》,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以会议记录、开会记录作为依据与拆迁户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显然已处于确定的实施阶段,被申请人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对申请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被申请人仅仅根据信息的名称来判断属于“过程性信息”而不予公开显然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据申请人了解,同村其他村民向被申请人公开相同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向他们公开,并同意他们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被申请人区别对待公民,显然与条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最后,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行“八公开一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及《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助、奖励政策、标准、依据、特殊补助补贴均属于必须公开的内容,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城中村政造虽然涉及的是集体土地,但是对于上述信息的公开,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不应有所差别。被申请人以会议记录、开会记录“同意或决定”作为依据与拆迁户签订补充协议书,该政府信息显然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必须公开内容。 综上所述,申请人此次答复“有关会议纪要”信息不存在、只存在部分“开会记录”、“会议记录、开会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等说法,均是试图刻意隐瞒、不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被申请人向其他村民公开该政府信息却不向申请人公开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戴某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也反映了其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就此,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推行“八公开一监督”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及《龙湾区国有土地上房屋“阳光征收”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戴某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申请人戴某霞在网上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会展路西侧)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有关‘决定或者同意给予拆迁户优惠价增购事宜’的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开会记录”。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对本信息公开件进行处理。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有关‘决定或者同意给予拆迁户优惠价增购事宜’的会议纪要”,经被申请人在办公系统检索与查阅纸质档案,被申请人处只存在部分相关的内部“开会记录”,并没有形成相关“会议纪要”。被申请人亦已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故被申请人回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会议记录或开会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相关“会议记录、开会记录”属于被申请人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亦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且存在部分拆迁户即便开会记录同意其优惠增购,但最终未与街道签订关于优惠增购的补充协议的情况,故该开会记录并不具有外部效力,最终系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作为对外发生效力的政府信息。且《补充协议书》亦属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亦不会影响申请人的知情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戴某霞于2023年6月29日21时在网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收件后,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关于戴某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并于当日将上述答复函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戴某霞。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未超过答复期限,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被复行政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被复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四、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1、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向其他村民公开相同政府信息并非事实。首先,此前并无申请人要求公开相关“会议记录或开会记录”,仅有申请公开相关“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检索不存在,故不可能存在向他案申请人公开相关会议纪要,不向本案申请人公开的情况。其次,确实存在部分开会记录给他案申请人查看的情况,但仅限于看,而不是向其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意味着可复制、可获取该政府信息。本次的“查看”其他案申请人与街道基于其他案件的矛盾化解协商一致后,仅提供看,不同意以任何形式获取。故申请人主张已向其他村民公开相同政府信息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不存在区别对待公民的情形。2、申请人主张开会记录具有对外效力缺乏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一段张某达副主任的录音(录音文件3分35秒至4分50秒),张某达副主任称补充协议是自己到某街道工作之前就签好的,自己没经手。认为补充协议都是有依据(证据)的,或是会议纪要、或是其他证据材料。张某达副主任的这段发言更是说明了他对补充协议有无依据,有什么样的依据他是不清楚的。之前的补充协议无论是否合法合规,认为会有审计或纪委去查。并没有认可开会记录的对外效力。申请人据此主张开会记录具有对外效力应予公开缺乏依据。综上,被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被复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戴某霞于2023年6月29日21时在网上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西侧)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有关‘决定或同意给予拆迁户优惠价增购事宜’的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开会记录”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关于戴晓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主要答复内容包括:1、会议纪要不存在,本机关只有开会记录,没有形成会议纪要,故该信息不存在;2、会议记录和开会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戴晓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邮寄凭证、申请信息公开网页截图、办件通知、档案检索证明、电子档案检索记录截图、电子档案检索视频(光盘)、纸质档案检索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考虑答复实际情况涉及二类材料,即拆迁优惠相关会议纪要与相关会议记录。针对案涉会议纪要,被申请人于答复中称会议纪要不存在,且提供档案检索证明、电子档案检索记录截图、电子档案检索记录视频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无其他程序问题,故被申请人对于会议纪要相关答复并无不当。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被申请人将案涉会议记录认定为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是否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所涉会议记录其内容为被申请人内部对于是否应当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及协议内容的讨论,其讨论结果体现在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其行为中,最终行为系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的签订行政协议行为,案涉会议记录仅是行政协议行为的前置过程,系过程性信息,并不具有外部效力,因此被申请人答复称会议记录和开会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戴某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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