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1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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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12号 申请人:刘某璇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电子商务商行 申请人刘某璇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4日,对其举报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电子商务商行违法售卖“三无产品”行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查处。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在1688平台从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电子商务商行)处购买了“化妆刷”一包并支付价款4.7元,收货后发现第三人所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遂于同年7月5日向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此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明知第三人有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接到其举报后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查处,反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23年7月1日,申请人刘某璇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投诉(编号:1330303002023070192056620),投诉内容为“本人在1688平台店铺购买了商品‘化妆刷’,收到后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产品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执行标准、合格证、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商家销售“三无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投诉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举报涉及的化妆刷大包装规格均贴有产品标签“产品名称:眼影刷;产品等级:合格;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2023年3月;公司名称:义乌市某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中国浙江金华义乌市某镇春某村X885号1单元2楼”等标识标签,同时对现场待发货的快递件进行开箱检查,发现快递箱内的小包装化妆刷也都贴有产品标签”,执法人员对大、小包装进行了拍照取证固定证据,并对快递拆包后小包装的标签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因被诉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 2023年7月6日 申请人刘某璇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编号:1330303002023070616169544),举报内容为:“本人在1688平台店铺购买了商品“化妆刷”,收到的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7条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执行标准、合格证、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希望贵局予以处罚,并且没收其违法所得,不得包庇,如果本投诉举报有包庇纵容偏袒商家的行为,本人一定会到12388纪委举报以及到地方政府行政复议”,并提供拆包照片、举报产品照片和交易截图等三张图片证据。 针对申请人提出其收到的眼影刷(化妆刷)属于“三无产品”的情况,可能系其拆包销售的过程中产品标签标识遗漏导致,同时,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仅是静态开包后的照片,无法确认整个快递开包过程,也无法确认是否是运输中遗失,结合现场待发货产品的检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电子商务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在1688平台从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悠尚电子商务商行)处购买了“化妆刷”一包并支付价款4.7元,收货后发现第三人所销售的为“三无产品”。遂于7月1日向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330303002023070192056620)投诉,称第三人(商家)销售三无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损失。经被申请人的初步调查了解,未发现第三人存在销售“三无产品”,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本投诉的调解,并于2023年7月5日在平台进行了回复。 申请人又于7月6日向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予以立案查处,并且没收其违法所得,不得包庇纵容偏袒商家。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投诉举报线索对被举报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被举报涉及的大包装规格化妆刷均贴有产品标签,并标有“产品名称为眼影刷;产品等级为合格;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公司名称为义乌市某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中国浙江金华义乌市某镇某村X885号1单元2楼”等标识标签,同时进一步对现场待发货(同类产品)的快递件进行开箱检查,发现待发货的小包装化妆刷均贴有产品标签,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大、小包装进行了拍照取证固定证据,并对快递拆包后小包装的标签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其收到的眼影刷属于“三无产品”的情况举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3年7月23日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温龙市监不立字〔2023〕723号),并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0616169544)作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答复。申请人不服此决定,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在明知第三人有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接到其举报后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查处,反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平台购买记录截图、产品图片两张、平台举报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330303002023070192056620)、《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330303002023070616169544)、流转信息时间轴、不予立案审批表(温龙市监不立字〔2023〕723号、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2张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与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被举报涉及的大包装规格化妆刷均贴有产品标签,并标有“产品名称为眼影刷;产品等级为合格;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公司名称为义乌市妮薇尔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中国浙江金华义乌市某镇某村X885号1单元2楼”等标识标签,同时进一步对现场待发货(同类产品)的快递件进行开箱检查,发现快递箱内的小包装化妆刷均贴有产品标签。同时,被举报商品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的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所称“三无产品”并非法定规范概念,针对申请人提出其收到的眼影刷属于“三无产品”的情况,申请人为成年人,在购买涉案产品时理应对商品的外包装、内容物及其他属性进行浏览,其支付价款的行为视为其对所购商品的客观状态知情并认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仅是静态开包后的照片,无法确认整个快递拆包过程的完整性,同时也无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无标签标识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7月6日分别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7月3日经现场调查了解,于7月23日履行了不予立案审批,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编号:1330303002023070616169544)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0616169544)作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0616169544)作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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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12号 申请人:刘某璇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电子商务商行 申请人刘某璇因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4日,对其举报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电子商务商行违法售卖“三无产品”行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查处。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在1688平台从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电子商务商行)处购买了“化妆刷”一包并支付价款4.7元,收货后发现第三人所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遂于同年7月5日向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此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明知第三人有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接到其举报后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查处,反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23年7月1日,申请人刘某璇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投诉(编号:1330303002023070192056620),投诉内容为“本人在1688平台店铺购买了商品‘化妆刷’,收到后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产品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执行标准、合格证、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商家销售“三无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投诉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举报涉及的化妆刷大包装规格均贴有产品标签“产品名称:眼影刷;产品等级:合格;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2023年3月;公司名称:义乌市某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中国浙江金华义乌市某镇春某村X885号1单元2楼”等标识标签,同时对现场待发货的快递件进行开箱检查,发现快递箱内的小包装化妆刷也都贴有产品标签”,执法人员对大、小包装进行了拍照取证固定证据,并对快递拆包后小包装的标签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因被诉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 2023年7月6日 申请人刘某璇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编号:1330303002023070616169544),举报内容为:“本人在1688平台店铺购买了商品“化妆刷”,收到的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7条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执行标准、合格证、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希望贵局予以处罚,并且没收其违法所得,不得包庇,如果本投诉举报有包庇纵容偏袒商家的行为,本人一定会到12388纪委举报以及到地方政府行政复议”,并提供拆包照片、举报产品照片和交易截图等三张图片证据。 针对申请人提出其收到的眼影刷(化妆刷)属于“三无产品”的情况,可能系其拆包销售的过程中产品标签标识遗漏导致,同时,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仅是静态开包后的照片,无法确认整个快递开包过程,也无法确认是否是运输中遗失,结合现场待发货产品的检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理由充分。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电子商务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在1688平台从第三人(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悠尚电子商务商行)处购买了“化妆刷”一包并支付价款4.7元,收货后发现第三人所销售的为“三无产品”。遂于7月1日向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330303002023070192056620)投诉,称第三人(商家)销售三无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损失。经被申请人的初步调查了解,未发现第三人存在销售“三无产品”,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本投诉的调解,并于2023年7月5日在平台进行了回复。 申请人又于7月6日向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予以立案查处,并且没收其违法所得,不得包庇纵容偏袒商家。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投诉举报线索对被举报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被举报涉及的大包装规格化妆刷均贴有产品标签,并标有“产品名称为眼影刷;产品等级为合格;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公司名称为义乌市某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中国浙江金华义乌市某镇某村X885号1单元2楼”等标识标签,同时进一步对现场待发货(同类产品)的快递件进行开箱检查,发现待发货的小包装化妆刷均贴有产品标签,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大、小包装进行了拍照取证固定证据,并对快递拆包后小包装的标签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其收到的眼影刷属于“三无产品”的情况举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3年7月23日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温龙市监不立字〔2023〕723号),并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0616169544)作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答复。申请人不服此决定,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在明知第三人有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接到其举报后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查处,反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平台购买记录截图、产品图片两张、平台举报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330303002023070192056620)、《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330303002023070616169544)、流转信息时间轴、不予立案审批表(温龙市监不立字〔2023〕723号、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2张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与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被举报涉及的大包装规格化妆刷均贴有产品标签,并标有“产品名称为眼影刷;产品等级为合格;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公司名称为义乌市妮薇尔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中国浙江金华义乌市某镇某村X885号1单元2楼”等标识标签,同时进一步对现场待发货(同类产品)的快递件进行开箱检查,发现快递箱内的小包装化妆刷均贴有产品标签。同时,被举报商品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的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所称“三无产品”并非法定规范概念,针对申请人提出其收到的眼影刷属于“三无产品”的情况,申请人为成年人,在购买涉案产品时理应对商品的外包装、内容物及其他属性进行浏览,其支付价款的行为视为其对所购商品的客观状态知情并认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仅是静态开包后的照片,无法确认整个快递拆包过程的完整性,同时也无法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无标签标识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7月6日分别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7月3日经现场调查了解,于7月23日履行了不予立案审批,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编号:1330303002023070616169544)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0616169544)作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0616169544)作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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