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1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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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10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作出的回复,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为“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专卖店”内购买一次性纸杯1件,付款4.95元,订单编号为193**************84。依据GB/T 27590-2022,杯子装入热水后有明显的异味且杯身变软;依据GB/T 27590-2022之5.3.2表2、6.4.2、附录A.1,产品合格要求杯身挺度≥2.10N,理论值为210g的重量力,经申请人模拟实验,将200g砝码放在杯身⅔处,1个纸杯直接被砝码压扁,2个纸杯则有较大变形,若盛装热水容易发生烫伤。由此可见,厂家涉嫌以不合格的原料掺入食品级原料之中,致使一次性纸杯严重不符合执行标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食品安全风险。对此,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件编号为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做了一些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决定不予立案的告知,其主要理由是被举报方提供了案涉产品由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案涉产品均符合相关检验标准,因现有违法证据材料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但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就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是否具有充分、全面的依据,是否已经履行市场监管的职责,以及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第三方所检测的有关产品样品及项目是合格的,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是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并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杯身挺度等未进行调查核实回复。申请人对于案涉产品的主观判断和测试,可以作为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问题的举报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具有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检测鉴定的法定义务,并应当将检测鉴定的结果告知当事人,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开展抽检、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仅在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实质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管的职责,其收到案涉举报后未尽到调查取证义务,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此外,申请人作为一次性纸杯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实质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对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是依法依规作出处理,理由充分。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汪某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7月13日在淘宝平台店铺‘某专卖店’支付4.95元‘一次性纸杯’1件,商家预留电话153XX;依据GBT27590-2022,杯子装入热水后有明显异味和杯身变软;依据GBT27590-2022之5.3.2表2、6.4.2、附录A.1,产品合格最小要求杯身挺度≥2.10N,理论值为210g的重量力,模拟实验要求将210g砝码放杯身⅔处,1个杯直接塌陷压扁砝码无法站立,2个杯砝码可以站立但杯身依然发生较大压扁,若盛装热水等则容易烫伤;如厂家以不合格的原料掺入食品级原料之中,也会造成不符合执行标准的质量问题;故此一次性纸杯严重不符合执行标准和有严重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请求对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等,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回复,以便本人申请行政复议、起诉等维权,谢谢”,并提供十二张图片证据。 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举报对上述线索进行了核查。被申请人认为仅凭其中申请人提供的“盛水测试”、“杯身挺度”两张图片无法证明第三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首先,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应当由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依照法定的抽样抽检及实验程序做出。申请人不具有上述检测资质,自行做出的模拟实验结果,不符合证据法定性要求。其次,退一步说,申请人提供的仅是静态图片,无法展示其模拟实验的全部过程,无法确定模拟实验用的纸杯就是第三人销售的商品,也无法确定其模拟实验的真实性。最后,上述材料核查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2023年3月7日被举报商品生产单位委托检测同款产品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款产品“感官指标”、“杯身挺度”等指标均符合要求。据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另,申请人长期大量反复对商家进行举报投诉,并对全省市场监管部门提起大量行政复议,极度浪费复议资源,应予以谴责。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的“某专卖店”淘宝店铺内购买了1包某牌一次性纸杯(规格型号:210ml),实付款为4.95元。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编号: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反映内容为:申请人从第三人处所购买的一次性纸杯装入热水后有明显异味、杯身变软,另经申请人用210g砝码压力检测其杯身挺度未达2.10 N,存在致人烫伤的安全隐患,不符合GB/T 27590-2022的要求。第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抽检、安全风险评估和调查,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该举报材料后进行了核查,并向第三人调取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发票、第三方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3年7月25日在平台上予以回复。回复内容为:经调查,第三人提供了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款产品是符合相关检验标准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淘宝购买截图、实验照片、平台举报答复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清单和发票、检测报告、全国12315平台办理流程单、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线索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起举报,反映第三人经营的淘宝店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次性纸杯,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因第三人注册登记地在龙湾辖区,被申请人对此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3年7月25日在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但行政机关在对外作出涉及特定主体权利义务的书面告知行为时原则上应释明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阐述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法律依据,申请人也及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申请人在平台回复中确未列明有关法律依据和救济权利,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立案核查义务,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对本案举报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调查情况,案涉纸杯来源合法,其外包装标注了“产品等级:合格品”等信息,第三人也已尽到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进行的实验不同于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科学方法进行的检测和鉴定,其提供的几张照片也难以保证实验过程的真实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初步证明第三人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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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10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作出的回复,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为“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专卖店”内购买一次性纸杯1件,付款4.95元,订单编号为193**************84。依据GB/T 27590-2022,杯子装入热水后有明显的异味且杯身变软;依据GB/T 27590-2022之5.3.2表2、6.4.2、附录A.1,产品合格要求杯身挺度≥2.10N,理论值为210g的重量力,经申请人模拟实验,将200g砝码放在杯身⅔处,1个纸杯直接被砝码压扁,2个纸杯则有较大变形,若盛装热水容易发生烫伤。由此可见,厂家涉嫌以不合格的原料掺入食品级原料之中,致使一次性纸杯严重不符合执行标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和食品安全风险。对此,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件编号为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做了一些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决定不予立案的告知,其主要理由是被举报方提供了案涉产品由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案涉产品均符合相关检验标准,因现有违法证据材料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但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就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是否具有充分、全面的依据,是否已经履行市场监管的职责,以及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仅能证明商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和第三方所检测的有关产品样品及项目是合格的,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是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并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杯身挺度等未进行调查核实回复。申请人对于案涉产品的主观判断和测试,可以作为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问题的举报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具有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检测鉴定的法定义务,并应当将检测鉴定的结果告知当事人,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开展抽检、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仅在形式上履行了告知义务,实质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管的职责,其收到案涉举报后未尽到调查取证义务,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此外,申请人作为一次性纸杯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实质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对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是依法依规作出处理,理由充分。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汪某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7月13日在淘宝平台店铺‘某专卖店’支付4.95元‘一次性纸杯’1件,商家预留电话153XX;依据GBT27590-2022,杯子装入热水后有明显异味和杯身变软;依据GBT27590-2022之5.3.2表2、6.4.2、附录A.1,产品合格最小要求杯身挺度≥2.10N,理论值为210g的重量力,模拟实验要求将210g砝码放杯身⅔处,1个杯直接塌陷压扁砝码无法站立,2个杯砝码可以站立但杯身依然发生较大压扁,若盛装热水等则容易烫伤;如厂家以不合格的原料掺入食品级原料之中,也会造成不符合执行标准的质量问题;故此一次性纸杯严重不符合执行标准和有严重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请求对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抽检、风险评估等,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回复,以便本人申请行政复议、起诉等维权,谢谢”,并提供十二张图片证据。 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举报对上述线索进行了核查。被申请人认为仅凭其中申请人提供的“盛水测试”、“杯身挺度”两张图片无法证明第三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首先,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应当由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依照法定的抽样抽检及实验程序做出。申请人不具有上述检测资质,自行做出的模拟实验结果,不符合证据法定性要求。其次,退一步说,申请人提供的仅是静态图片,无法展示其模拟实验的全部过程,无法确定模拟实验用的纸杯就是第三人销售的商品,也无法确定其模拟实验的真实性。最后,上述材料核查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2023年3月7日被举报商品生产单位委托检测同款产品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款产品“感官指标”、“杯身挺度”等指标均符合要求。据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另,申请人长期大量反复对商家进行举报投诉,并对全省市场监管部门提起大量行政复议,极度浪费复议资源,应予以谴责。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的“某专卖店”淘宝店铺内购买了1包某牌一次性纸杯(规格型号:210ml),实付款为4.95元。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编号: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反映内容为:申请人从第三人处所购买的一次性纸杯装入热水后有明显异味、杯身变软,另经申请人用210g砝码压力检测其杯身挺度未达2.10 N,存在致人烫伤的安全隐患,不符合GB/T 27590-2022的要求。第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抽检、安全风险评估和调查,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该举报材料后进行了核查,并向第三人调取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发票、第三方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3年7月25日在平台上予以回复。回复内容为:经调查,第三人提供了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款产品是符合相关检验标准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淘宝购买截图、实验照片、平台举报答复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清单和发票、检测报告、全国12315平台办理流程单、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线索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起举报,反映第三人经营的淘宝店铺涉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次性纸杯,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因第三人注册登记地在龙湾辖区,被申请人对此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不予立案,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3年7月25日在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但行政机关在对外作出涉及特定主体权利义务的书面告知行为时原则上应释明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阐述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法律依据,申请人也及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申请人在平台回复中确未列明有关法律依据和救济权利,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立案核查义务,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对本案举报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根据调查情况,案涉纸杯来源合法,其外包装标注了“产品等级:合格品”等信息,第三人也已尽到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进行的实验不同于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科学方法进行的检测和鉴定,其提供的几张照片也难以保证实验过程的真实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初步证明第三人有申请人反映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303002023072267966854)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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