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0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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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07号 申请人:王某区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林某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受温州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管理某园有关车位。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到某园地下室排查车位安全隐患时,看到一群人在阻拦施工,并且有民警在场。申请人过去了解情况,说了一句“外面单身汉很多,你们帮找个老婆”,突然头部被第三人打了一拳。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此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申请人被殴打时,民警就在现场,随后民警就让申请人去派出所解决问题。申请人进警车没过几分钟就感到身体不适,民警遂帮忙联系了救护车,并在申请人出院后带去做了伤情鉴定。民警执法记录仪、小区地下室监控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2.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车位纠纷,该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非奥体城畅园小区业主,在该小区没有车位。3.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时,民警就在现场,被申请人却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4.申请人先搭乘救护车去了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有相应的就诊记录。从该医院回到家后因再次出现头晕、胸闷、口干等症状又次去龙湾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申请人拒绝后拿药回家。事发第二天因症状加剧,申请人遂去海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5.伤情鉴定时申请人说过被打到神经引发急性糖尿病,但鉴定却不予认可,只看被打部位受伤程度。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伤害故意。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园小区地下室,与第三人因车位纠纷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后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有殴打、故意伤害其本人的行为。经查证,目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有殴打或者伤害他人的行为,有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伤势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记录仪视频、自诉材料、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于2023年4月24日受案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同年5月22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积极开展对当事人、证人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因申请人是否被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的起因比较复杂,龙湾某园业主因车位问题与温州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存在纠纷,时间持续较长。在此前提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纠纷,第三人陈述用手指头指对方头,且不承认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是否用手指头碰到了申请人的头,亦无法证实第三人有伤害的故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区受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管理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园地下室的相关车位。2023年4月24日上午,有群众报警称某园业主等人因小区地下室车位问题发生口角争执,中心区派出所派民警出警到现场处置。在民警处理该警情的过程中,申请人因不认同第三人一方的观点,对站在其面前的第三人发表了侮辱性言论,第三人情绪激动之下伸手质问申请人。为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民警迅速拉开双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举动有击打到其头面部,遂当场报警称在某园地下室被第三人殴打,并因身体不适叫了救护车先行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同日,中心区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对第三人、申请人分别进行询问调查,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申请人受伤部位并拍照予以固定。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到温州市滨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3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糖尿病、脂肪肝。2023年5月5日,中心区派出所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5月12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9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未见明显损伤。同日,中心区派出所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23年5月22日,中心区派出所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中心区派出所分别于2023年6月25日、6月29日对案发时在场人员张某元、陈某松进行了询问。2023年6月30日,中心区派出所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询问笔录、自述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21项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尚不构成犯罪,被申请人对该治安案件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奥体城畅园部分业主与申请人等人因小区地下室车位问题发生口角争执,申请人对站在其面前的第三人发表侮辱性言论后,第三人上前伸手质问申请人,后双方立即被现场民警拉开,未发生其他肢体冲突。经调查,第三人称其仅用手指头指向申请人头面部,想质问申请人为什么要这么说,不确定是否触碰到了申请人,否认有殴打伤害行为。案发时在场人员张某元、陈某松及有关民警的陈述内容与第三人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从执法记录仪视频所呈现的案发原因、动作手势、持续时间等内容来看,也未发现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伤害行为或者存在殴打伤害故意。另经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未见明显损伤,申请人对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有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经履行受理、调查、延期、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上未发现有违法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理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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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07号 申请人:王某区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林某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受温州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管理某园有关车位。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到某园地下室排查车位安全隐患时,看到一群人在阻拦施工,并且有民警在场。申请人过去了解情况,说了一句“外面单身汉很多,你们帮找个老婆”,突然头部被第三人打了一拳。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此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申请人被殴打时,民警就在现场,随后民警就让申请人去派出所解决问题。申请人进警车没过几分钟就感到身体不适,民警遂帮忙联系了救护车,并在申请人出院后带去做了伤情鉴定。民警执法记录仪、小区地下室监控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2.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车位纠纷,该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非奥体城畅园小区业主,在该小区没有车位。3.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时,民警就在现场,被申请人却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4.申请人先搭乘救护车去了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有相应的就诊记录。从该医院回到家后因再次出现头晕、胸闷、口干等症状又次去龙湾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申请人拒绝后拿药回家。事发第二天因症状加剧,申请人遂去海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5.伤情鉴定时申请人说过被打到神经引发急性糖尿病,但鉴定却不予认可,只看被打部位受伤程度。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伤害故意。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园小区地下室,与第三人因车位纠纷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后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有殴打、故意伤害其本人的行为。经查证,目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有殴打或者伤害他人的行为,有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伤势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记录仪视频、自诉材料、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于2023年4月24日受案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同年5月22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积极开展对当事人、证人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因申请人是否被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的起因比较复杂,龙湾某园业主因车位问题与温州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存在纠纷,时间持续较长。在此前提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纠纷,第三人陈述用手指头指对方头,且不承认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是否用手指头碰到了申请人的头,亦无法证实第三人有伤害的故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区受温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管理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园地下室的相关车位。2023年4月24日上午,有群众报警称某园业主等人因小区地下室车位问题发生口角争执,中心区派出所派民警出警到现场处置。在民警处理该警情的过程中,申请人因不认同第三人一方的观点,对站在其面前的第三人发表了侮辱性言论,第三人情绪激动之下伸手质问申请人。为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民警迅速拉开双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举动有击打到其头面部,遂当场报警称在某园地下室被第三人殴打,并因身体不适叫了救护车先行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同日,中心区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对第三人、申请人分别进行询问调查,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申请人受伤部位并拍照予以固定。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到温州市滨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3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糖尿病、脂肪肝。2023年5月5日,中心区派出所委托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5月12日,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龙公司鉴伤〔2023〕9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未见明显损伤。同日,中心区派出所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其鉴定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023年5月22日,中心区派出所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中心区派出所分别于2023年6月25日、6月29日对案发时在场人员张某元、陈某松进行了询问。2023年6月30日,中心区派出所作出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询问笔录、自述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鉴定文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21项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尚不构成犯罪,被申请人对该治安案件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奥体城畅园部分业主与申请人等人因小区地下室车位问题发生口角争执,申请人对站在其面前的第三人发表侮辱性言论后,第三人上前伸手质问申请人,后双方立即被现场民警拉开,未发生其他肢体冲突。经调查,第三人称其仅用手指头指向申请人头面部,想质问申请人为什么要这么说,不确定是否触碰到了申请人,否认有殴打伤害行为。案发时在场人员张某元、陈某松及有关民警的陈述内容与第三人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从执法记录仪视频所呈现的案发原因、动作手势、持续时间等内容来看,也未发现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伤害行为或者存在殴打伤害故意。另经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未见明显损伤,申请人对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有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经履行受理、调查、延期、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上未发现有违法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理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的温龙公(中)不罚决字〔2023〕001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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