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06号
发布日期:2024-05-16 14:38:09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06号

申请人:周某胜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汪某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2647号,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 年8月13日0时许,在龙湾状元某公寓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噪音吵闹问题而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之前在2023年7月23日0时左右也是因为这个问题,第三人就欲打人,被其老婆和房东联合才劝下,且做事还是我行我素,不听任何劝阻。8月13日0时许,接到房东发来信息还没明白什么情况,等来到楼下还没了解情况,被冲上来的第三人打了一巴掌,随后申请人报警处理,当着民警面第三人依旧不承认打人事实,狡辩只是碰到,有视频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 8月13日0时许,在龙湾状元某公寓第三人汪家将与申请人周某胜因噪音吵闹问题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经查,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属情节较轻情形。以上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8月13日,状元派出所接报警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证人询问调查,当日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邻里关系,因为生活噪音问题未能保持克制,互相指责对方,继而发生殴打,导致申请人嘴唇左上方有轻微破皮,在发生殴打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所幸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所以,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宽严相济,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原则,本案中第三人属于首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龙湾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汪某将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8月13日0时许,在龙湾状元某公寓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噪音吵闹问题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报警。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状元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后将二人带至状元派出所询问,经询问第三人承认打了申请人一巴掌。2023年8月13日,状元派出所民警在状元派出所内,对申请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申请人的嘴唇左上方有破皮,其他地方无明显外伤。并且申请人放弃对因本案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申请人经前科查询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023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8月13日送达至申请人及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告知书、询问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送达回执、人员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六)其他情节较轻的。”

本案中,2023年8月13日0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噪音吵闹问题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到现场后将二人带至状元派出所询问并于当日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经询问及比对现场监控视频第三人承认打了申请人一巴掌。2023年8月13日,状元派出所民警在状元派出所内,对申请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申请人的嘴唇左上方有破皮,其他地方无明显外伤。并且申请人放弃对因本案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行政处罚,2023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8月13日送达至申请人及第三人。本案被申请人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系邻里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噪音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导致申请人嘴唇有破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9日

​温龙政复〔2023〕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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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06号

申请人:周某胜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汪某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2647号,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 年8月13日0时许,在龙湾状元某公寓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噪音吵闹问题而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之前在2023年7月23日0时左右也是因为这个问题,第三人就欲打人,被其老婆和房东联合才劝下,且做事还是我行我素,不听任何劝阻。8月13日0时许,接到房东发来信息还没明白什么情况,等来到楼下还没了解情况,被冲上来的第三人打了一巴掌,随后申请人报警处理,当着民警面第三人依旧不承认打人事实,狡辩只是碰到,有视频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 8月13日0时许,在龙湾状元某公寓第三人汪家将与申请人周某胜因噪音吵闹问题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经查,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属情节较轻情形。以上事实由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8月13日,状元派出所接报警受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立即依法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证人询问调查,当日向第三人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邻里关系,因为生活噪音问题未能保持克制,互相指责对方,继而发生殴打,导致申请人嘴唇左上方有轻微破皮,在发生殴打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所幸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所以,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宽严相济,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原则,本案中第三人属于首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请龙湾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第三人汪某将未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8月13日0时许,在龙湾状元某公寓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噪音吵闹问题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报警。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状元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后将二人带至状元派出所询问,经询问第三人承认打了申请人一巴掌。2023年8月13日,状元派出所民警在状元派出所内,对申请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申请人的嘴唇左上方有破皮,其他地方无明显外伤。并且申请人放弃对因本案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申请人经前科查询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023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8月13日送达至申请人及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告知书、询问笔录、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送达回执、人员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六)其他情节较轻的。”

本案中,2023年8月13日0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噪音吵闹问题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到现场后将二人带至状元派出所询问并于当日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经询问及比对现场监控视频第三人承认打了申请人一巴掌。2023年8月13日,状元派出所民警在状元派出所内,对申请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经检查,申请人的嘴唇左上方有破皮,其他地方无明显外伤。并且申请人放弃对因本案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告知行政处罚,2023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8月13日送达至申请人及第三人。本案被申请人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系邻里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噪音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导致申请人嘴唇有破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3]02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