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04号
发布日期:2024-05-15 10:21:10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04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温州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在“浙里办”平台上作出的投诉回复(查询码:8820230730QZJPSWMH),于2023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在浙里办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浙里办查询码:8820230730QZJPSWMH),投诉内容为某府小区竣工验收相关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不服,提请行政复议。

从主体资格来说,被申请人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规定》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龙湾区住建局有法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监督竣工验收的职能。

申请人因外墙漏水(温龙政复〔2022〕120号),室内精装修不合格(温龙政复〔2022〕150号、温龙政复〔2023〕75号)导致无法入住,该竣工验收涉及到申请人的住房私益。故此,该行政行为双方主体适格。

申请人认为龙湾区住建局作出该回复明显不当:

1.申请人投诉2022.11.9的竣工验收违法,龙湾区住建局却回复2023.11.11竣工验收备案,答非所问。

2.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八条,某府2022.11.9竣工验收时,龙湾区住建局质监站监管员郑志远最起码在现场看着。申请人已明确投诉某府的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的项目负责人朱晓微笔迹明显不同,竣工验收时朱晓微不在现场。且根据申请人与龙湾区住建局的行政诉讼(2022浙0303行初247号)的证据卷,2022年9月8日、9月9日、10月23日郑志远均对某府项目开具整改通知单,某府一标段总包单位某集团项目负责人朱某微均签字(笔迹不同)据此,龙湾区住建局质监站郑志远作为工程监督负责人,应和朱某微有多次接触,正常逻辑来讲郑某远应明知朱某微的长相、笔迹,对其竣工验收时不在场时明知的,却玩忽职守,未进行有效监督。

3.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十项,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根据之前与龙湾区住建局的行政复议,龙湾区人民政府认定:某府6栋楼体漏水在验收时未整改完毕(温龙政复(2022)120号);澜悦府地下室开裂漏水及绿化使用淤泥在验收时未整改完毕(温龙政复(2022)90号、98号);某府中轴水景在验收时未整改完毕(温龙政复(2022)92号、114号);东门宽度不足未整改完毕(温龙政复(2022)91号、116号)。故此龙湾区住建局在竣工验收时未履行其监督职能,上述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时未整改未进行有效监督。

综上,经申请人从房开处了解(为保护个人不透露具体信息),某府一标段验收时总包不在现场,质监站站长黄某当天电话关机,住建局郑某远也敢验收通过。申请人通过分析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对龙湾住建监督某府一标段验收的程序是否到位产生质疑,龙湾住建以五方主体评定合格为推脱,五方主体单位中,按照职能:设计单位只对设计图纸是否合格负责,勘查单位只对地质勘查结果负责,申请人争议的质量问题只有建设单位(房开)、总包单位(某合,项目负责人朱某微)、监理单位方能作出评定。因竣工验收逾期涉及到房开的巨额赔付,利益关系使然其不能作出客观评定,龙湾住建理应进行有效监督。但龙湾住建长期行政不作为,明知程序违规,质量不合格依旧违规验收。导致申请人的住房专用部分(外墙漏水、精装修质量不合格)受损,另根据相邻权及利害关系,某府的公共区域无法使用亦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

针对该投诉回复,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责令涉案人员郑某远、黄某、朱某微与申请人当面对峙,听证审理,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信访答复的基本事实

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平台信访件,编号:WX20230730CZH5WN2U,主要内容为:“龙湾区住建局;某府小区一标段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11.9,竣工验收报告质监站监管员郑某远没有签字(程序要求质监站必须参加)且总包单位负责人朱某微的笔迹和竣工报告的笔迹不一致(总包没有参与竣工验收)。本人有一定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候质监站站长黄某没有参与当日的竣工验收,龙湾住建可以问一下黄某,现在就想知道竣工验收当天龙湾住建质监站谁负责,希望核实信息,竣工验收不负责玩忽职守损害了我的利益,要求立案处罚。”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答复如下:“尊敬的网友您好,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收到。经区住建局调查了解,现将答复意见回复如下:经核实,某府二期一标段于2022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承办单位:区住建局(质安站)联系方式:057********19”

二、信访答复内容符合规定

2022年11月9日,某府二期一标段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四)项,被申请人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案涉工程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意见表盖有公司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

申请人信访提出竣工验收相关问题,已提起行政复议,龙湾区人民政府温龙政复[2022]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3行初37号驳回申请人起诉,目前案件正在温州中院审理(2023)浙03行终512号。申请人重复就竣工验收相关事项提出行政复议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虽系陈述人开发的某府房地产项目房屋买受人,但竣工验收系针对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 地块(二期)整个项目,涉及全体业主。申请人所要求撤销的2022-73号竣工备案证属于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作为小区的单个业主,其个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应当予以驳回。

其次,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主体提起复议时,应满足其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以及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条件方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玛方式的决定》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并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且,申请人虽系陈述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房屋买受人,但竣工验收系针对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 C-10b 地块(二期)整个项目,涉及全体业主。申请人所要求撤销的 2022-50 号竣工备案证属于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作为小区的单个业主,其个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所购买的小区商品房在竣工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竣工备案并不会对其造成权益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

故而,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应当予以驳回。

二、陈述人开发建设的相应工程符合竣工备案要求。

竣备需手续、文件齐全即可办理,陈述人已经提交案涉工程竣工备案的全部文件,案涉工程符合备案要求。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辖区内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责,其对陈述人开发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而申请人仅凭签名字迹等质疑竣工备案的合法性,系其单方揣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竣工备案的撤销事由。

至于申请人所申述的其专有部分的质量瑕疵,即使确实存在,也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陈述人履行质保维修义务的范畴,且其已经实际就专有部分的内容提起了民事诉讼,该事项与竣工备案的行政行为分属两项法律关系,申请人无权凭借此要求撤销竣工备案。

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其他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于信访平台发起信访,编号为:WX20230730CZH5WN2U,主要内容为:“龙湾区住建局;某府小区一标段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11.9,竣工验收报告质监站监管员郑志远没有签字(程序要求质监站必须参加)且总包单位负责人朱某微的笔迹和竣工报告的笔迹不一致(总包没有参与竣工验收)。本人有一定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候质监站站长黄某没有参与当日的竣工验收,龙湾住建可以问一下黄某,现在就想知道竣工验收当天龙湾住建质监站谁负责,希望核实信息,竣工验收不负责玩忽职守损害了我的利益,要求立案处罚。”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答复如下:“尊敬的网友您好,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收到。经区住建局调查了解,现将答复意见回复如下:经核实,某府二期一标段于2022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承办单位:区住建局(质安站)联系方式:057********19”。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信访系统登记、平台信访系统登记答复、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民就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提请行政复议,必须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参照上述规定可知,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应当以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为复议申请人。

本案,申请人投诉事项系竣工验收相关内容,其结果系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利益。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尚不满足占该建筑区划内总面积过半或总户数过半的条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翔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


温龙政复〔2023〕204号

发布日期:2024-05-15 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04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浙江某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温州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在“浙里办”平台上作出的投诉回复(查询码:8820230730QZJPSWMH),于2023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在浙里办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浙里办查询码:8820230730QZJPSWMH),投诉内容为某府小区竣工验收相关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不服,提请行政复议。

从主体资格来说,被申请人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规定》第八条: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龙湾区住建局有法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监督竣工验收的职能。

申请人因外墙漏水(温龙政复〔2022〕120号),室内精装修不合格(温龙政复〔2022〕150号、温龙政复〔2023〕75号)导致无法入住,该竣工验收涉及到申请人的住房私益。故此,该行政行为双方主体适格。

申请人认为龙湾区住建局作出该回复明显不当:

1.申请人投诉2022.11.9的竣工验收违法,龙湾区住建局却回复2023.11.11竣工验收备案,答非所问。

2.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八条,某府2022.11.9竣工验收时,龙湾区住建局质监站监管员郑志远最起码在现场看着。申请人已明确投诉某府的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的项目负责人朱晓微笔迹明显不同,竣工验收时朱晓微不在现场。且根据申请人与龙湾区住建局的行政诉讼(2022浙0303行初247号)的证据卷,2022年9月8日、9月9日、10月23日郑志远均对某府项目开具整改通知单,某府一标段总包单位某集团项目负责人朱某微均签字(笔迹不同)据此,龙湾区住建局质监站郑志远作为工程监督负责人,应和朱某微有多次接触,正常逻辑来讲郑某远应明知朱某微的长相、笔迹,对其竣工验收时不在场时明知的,却玩忽职守,未进行有效监督。

3.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十项,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根据之前与龙湾区住建局的行政复议,龙湾区人民政府认定:某府6栋楼体漏水在验收时未整改完毕(温龙政复(2022)120号);澜悦府地下室开裂漏水及绿化使用淤泥在验收时未整改完毕(温龙政复(2022)90号、98号);某府中轴水景在验收时未整改完毕(温龙政复(2022)92号、114号);东门宽度不足未整改完毕(温龙政复(2022)91号、116号)。故此龙湾区住建局在竣工验收时未履行其监督职能,上述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时未整改未进行有效监督。

综上,经申请人从房开处了解(为保护个人不透露具体信息),某府一标段验收时总包不在现场,质监站站长黄某当天电话关机,住建局郑某远也敢验收通过。申请人通过分析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对龙湾住建监督某府一标段验收的程序是否到位产生质疑,龙湾住建以五方主体评定合格为推脱,五方主体单位中,按照职能:设计单位只对设计图纸是否合格负责,勘查单位只对地质勘查结果负责,申请人争议的质量问题只有建设单位(房开)、总包单位(某合,项目负责人朱某微)、监理单位方能作出评定。因竣工验收逾期涉及到房开的巨额赔付,利益关系使然其不能作出客观评定,龙湾住建理应进行有效监督。但龙湾住建长期行政不作为,明知程序违规,质量不合格依旧违规验收。导致申请人的住房专用部分(外墙漏水、精装修质量不合格)受损,另根据相邻权及利害关系,某府的公共区域无法使用亦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

针对该投诉回复,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责令涉案人员郑某远、黄某、朱某微与申请人当面对峙,听证审理,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信访答复的基本事实

2023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平台信访件,编号:WX20230730CZH5WN2U,主要内容为:“龙湾区住建局;某府小区一标段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11.9,竣工验收报告质监站监管员郑某远没有签字(程序要求质监站必须参加)且总包单位负责人朱某微的笔迹和竣工报告的笔迹不一致(总包没有参与竣工验收)。本人有一定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候质监站站长黄某没有参与当日的竣工验收,龙湾住建可以问一下黄某,现在就想知道竣工验收当天龙湾住建质监站谁负责,希望核实信息,竣工验收不负责玩忽职守损害了我的利益,要求立案处罚。”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答复如下:“尊敬的网友您好,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收到。经区住建局调查了解,现将答复意见回复如下:经核实,某府二期一标段于2022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承办单位:区住建局(质安站)联系方式:057********19”

二、信访答复内容符合规定

2022年11月9日,某府二期一标段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四)项,被申请人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案涉工程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意见表盖有公司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

申请人信访提出竣工验收相关问题,已提起行政复议,龙湾区人民政府温龙政复[2022]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龙湾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3行初37号驳回申请人起诉,目前案件正在温州中院审理(2023)浙03行终512号。申请人重复就竣工验收相关事项提出行政复议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虽系陈述人开发的某府房地产项目房屋买受人,但竣工验收系针对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C-10b 地块(二期)整个项目,涉及全体业主。申请人所要求撤销的2022-73号竣工备案证属于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作为小区的单个业主,其个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应当予以驳回。

其次,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主体提起复议时,应满足其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以及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条件方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玛方式的决定》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并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且,申请人虽系陈述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房屋买受人,但竣工验收系针对温州市开发区西单元 C-10b 地块(二期)整个项目,涉及全体业主。申请人所要求撤销的 2022-50 号竣工备案证属于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作为小区的单个业主,其个人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所购买的小区商品房在竣工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竣工备案并不会对其造成权益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

故而,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应当予以驳回。

二、陈述人开发建设的相应工程符合竣工备案要求。

竣备需手续、文件齐全即可办理,陈述人已经提交案涉工程竣工备案的全部文件,案涉工程符合备案要求。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辖区内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责,其对陈述人开发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而申请人仅凭签名字迹等质疑竣工备案的合法性,系其单方揣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竣工备案的撤销事由。

至于申请人所申述的其专有部分的质量瑕疵,即使确实存在,也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陈述人履行质保维修义务的范畴,且其已经实际就专有部分的内容提起了民事诉讼,该事项与竣工备案的行政行为分属两项法律关系,申请人无权凭借此要求撤销竣工备案。

综上,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其他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材料。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于信访平台发起信访,编号为:WX20230730CZH5WN2U,主要内容为:“龙湾区住建局;某府小区一标段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11.9,竣工验收报告质监站监管员郑志远没有签字(程序要求质监站必须参加)且总包单位负责人朱某微的笔迹和竣工报告的笔迹不一致(总包没有参与竣工验收)。本人有一定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候质监站站长黄某没有参与当日的竣工验收,龙湾住建可以问一下黄某,现在就想知道竣工验收当天龙湾住建质监站谁负责,希望核实信息,竣工验收不负责玩忽职守损害了我的利益,要求立案处罚。”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答复如下:“尊敬的网友您好,您反映的问题我们已经收到。经区住建局调查了解,现将答复意见回复如下:经核实,某府二期一标段于2022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量经五方责任主体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承办单位:区住建局(质安站)联系方式:057********19”。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台信访系统登记、平台信访系统登记答复、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民就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提请行政复议,必须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参照上述规定可知,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应当以业主委员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为复议申请人。

本案,申请人投诉事项系竣工验收相关内容,其结果系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利益。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尚不满足占该建筑区划内总面积过半或总户数过半的条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翔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