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203号
发布日期:2024-05-15 10:15:02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03号

申请人:陈某菊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日中午,申请人在位于某街道某路125号的某足浴店里服务了前来按摩的第三人。8月7日下午4时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蒲州派出所通知,要求本人到被申请人的派出所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并没有调查到任何违规违法行为,于8月8日晚18时20分回家;8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又传唤本人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后,本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下午被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二日,于8月11日上午10时解除拘留。执行完拘留后本人才知道涉嫌卖淫,因视频监控角度问题(看着像按了客人的大腿根部),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卖淫行为与事实不符,本人也未向第三人提供过手淫服务,不存在卖淫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8月2日中午,申请人陈某菊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某足浴店内,以160元的价格,为周维提供手淫式卖淫服务。陈某菊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其他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的蒲州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受案,对申请人、证人询问调查,同日向申请人陈枝菊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以手淫、口交或者借助器械满足性欲等非进入式方式卖淫、嫖娼的”的规定,本案,虽未发生插入式的性行为,但申请人以抚摸客人生殖器的方式让客人达到满足性欲的目的,其实质属于卖淫行为。卖淫行为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同时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根据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原则。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为了更好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蒲州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在龙湾区某街道某路125号某足浴店内有违法行为(涉嫌卖淫嫖娼),同日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与第三人于当日13时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配合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按约定时间到达被申请人处(蒲州派出所)。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出示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证实:2023年8月2日中午,申请人在龙湾区某街道某路125号某足浴店为前来按摩的第三人提供手淫服务。同日,第三人用支付宝支付了160元费用后离开。被申请人在向第三人出示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证实:2023年8月2日中午,第三人前往龙湾区某街道某路125号某足浴店按摩,接受了申请人为其提供手淫服务。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后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作出了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给申请人,同日送拘留所执行,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执行完毕解除拘留。申请人不服,称因视频监控角度问题(看着像按了客人的大腿根部),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本案卖淫行为与事实不符,其本人也未向客人提供过手淫服务,不存在卖淫行为。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光盘1个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温龙公蒲受案字[2023]00672号)、传唤证(温龙公蒲行传字[2023]01871号)、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两份、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处罚审批表、视听光盘及相关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自认于2023年8月2日中午,在龙湾区某街道某路125号某足浴店以160元的价格为第三人提供手淫服务,实属卖淫、嫖娼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该笔录每一页均载有申请人的签名捺印,并在末尾处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说相符”字样。由此可见,申请人在笔录中已经认可其在“燕姿足浴店”为第三人提供手淫服务的事实。结合第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可以与以上笔录内容相互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申请人本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包括手淫等行为在内,均属于卖淫嫖娼行为。申请人实施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以手淫、口交或者借助器械满足性欲等非进入式方式卖淫、嫖娼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在8月7日16时左右接被申请人的派出所电话通知,要求其到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蒲州派出所配合询问调查。本案并非基于申请人所称的8月7日调查询问作出的处罚,而是依据8月9日的调查询问结果与查证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此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结果和处罚的适当性。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此行为不服,可另行救济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7日


温龙政复〔2023〕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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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203号

申请人:陈某菊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日中午,申请人在位于某街道某路125号的某足浴店里服务了前来按摩的第三人。8月7日下午4时接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蒲州派出所通知,要求本人到被申请人的派出所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并没有调查到任何违规违法行为,于8月8日晚18时20分回家;8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又传唤本人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后,本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下午被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二日,于8月11日上午10时解除拘留。执行完拘留后本人才知道涉嫌卖淫,因视频监控角度问题(看着像按了客人的大腿根部),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卖淫行为与事实不符,本人也未向第三人提供过手淫服务,不存在卖淫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8月2日中午,申请人陈某菊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某足浴店内,以160元的价格,为周维提供手淫式卖淫服务。陈某菊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其他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的蒲州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受案,对申请人、证人询问调查,同日向申请人陈枝菊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以手淫、口交或者借助器械满足性欲等非进入式方式卖淫、嫖娼的”的规定,本案,虽未发生插入式的性行为,但申请人以抚摸客人生殖器的方式让客人达到满足性欲的目的,其实质属于卖淫行为。卖淫行为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同时也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根据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原则。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为了更好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蒲州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在龙湾区某街道某路125号某足浴店内有违法行为(涉嫌卖淫嫖娼),同日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与第三人于当日13时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配合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按约定时间到达被申请人处(蒲州派出所)。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出示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证实:2023年8月2日中午,申请人在龙湾区某街道某路125号某足浴店为前来按摩的第三人提供手淫服务。同日,第三人用支付宝支付了160元费用后离开。被申请人在向第三人出示证件、告知其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证实:2023年8月2日中午,第三人前往龙湾区某街道某路125号某足浴店按摩,接受了申请人为其提供手淫服务。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后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作出了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给申请人,同日送拘留所执行,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执行完毕解除拘留。申请人不服,称因视频监控角度问题(看着像按了客人的大腿根部),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本案卖淫行为与事实不符,其本人也未向客人提供过手淫服务,不存在卖淫行为。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居民身份证、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光盘1个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温龙公蒲受案字[2023]00672号)、传唤证(温龙公蒲行传字[2023]01871号)、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两份、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处罚审批表、视听光盘及相关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自认于2023年8月2日中午,在龙湾区某街道某路125号某足浴店以160元的价格为第三人提供手淫服务,实属卖淫、嫖娼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该笔录每一页均载有申请人的签名捺印,并在末尾处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说相符”字样。由此可见,申请人在笔录中已经认可其在“燕姿足浴店”为第三人提供手淫服务的事实。结合第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可以与以上笔录内容相互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申请人本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包括手淫等行为在内,均属于卖淫嫖娼行为。申请人实施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以手淫、口交或者借助器械满足性欲等非进入式方式卖淫、嫖娼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其在8月7日16时左右接被申请人的派出所电话通知,要求其到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蒲州派出所配合询问调查。本案并非基于申请人所称的8月7日调查询问作出的处罚,而是依据8月9日的调查询问结果与查证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此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结果和处罚的适当性。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此行为不服,可另行救济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蒲)行罚决字[2023]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