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199号 | ||||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199号 申请人:麦某旌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在淘宝购买产品,买的时候第三人声称是婴儿童使用,但是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含有叶黄素酯且是固体饮料,并不适用于婴儿童,故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前,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向申请人调查取证的职责,亦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纳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听从违法商家的一面之词。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避重就轻,未给予调解,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是依法依规作出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7月8日14:18:27,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3070845019180),举报内容为“我在淘宝购物这个产品,买的时候商家称婴儿童,收到货后发现并不适用于婴儿童,含有叶黄素酯,且产品为固体饮料不适宜婴儿,要求查处,并依法赔偿本人”,并提供四张图片证据(图一为交易快照截图、图二图三为被举报产品图片、图四交易订单编号及商品签收截图)。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根据上述举报对该淘宝店铺进行了核查。申请人购买的“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的交易页面标题为“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婴儿幼儿钙铁锌参加活动”,页面含有两张图片(一张为“蓝莓叶黄素酯粉”图片、另外一张为店铺内含蓝莓叶黄素酯粉等众多商品“NK考试季第2盒半价”的图片)。经询问调查,第三人称该标题为“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婴儿幼儿钙铁锌参加活动”,其表达意思为“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和店铺内婴儿幼儿钙铁锌均参加‘第二盒半价’活动”,并不是举报所称“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适用于婴儿幼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举报时避重就轻、断章取义,仅提供交易页面第一张照片,而不提供第二张照片。实际上,结合交易页面标题的文字内容和图片展示的内容, “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婴儿幼儿钙铁锌参加活动”表达意思为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和婴儿幼儿钙铁锌参加活动与事实相符。因申请人人举报的内容不构成违法,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符合相应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8日,申请人通过 “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第三人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3070845019180),内容为其在淘宝购买产品时第三人宣传为婴儿童使用,但是收到产品后发现含有叶黄素酯且为固体饮料,不适宜婴儿使用,故要求查处并依法予以赔偿。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处进行调查询问,并于同日到第三人处进行调查取证,提取“被举报商品详情页内容”“被举报人其他商品标题”等证据材料。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平台上进行回复,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您好,您向全国12315投诉平台反映的举报事项,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该产品页面未宣传适用于婴儿童,被举报方表示该产品是与婴儿儿童钙铁锌一起参加活动,只有购买钙铁锌系列产品,涉诉产品才享有同等的优惠活动,现有材料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回复。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办理流程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取证内卷、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报请查处、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完成调查取证。第三人经营的淘宝网店中关于商品标题“益多元蓝莓叶黄素脂粉婴儿童钙铁锌参加活动”其实际表达含义为,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婴儿童钙铁锌等一系列产品均参加第二盒半价的活动。在淘宝商品详情页上,除申请人提供的“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页面外,还有一张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婴儿童钙铁锌等一系列产品全部摆放在柜台里的照片,故申请人所理解的第三人宣传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适用于婴儿童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核实后认定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说明理由,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本机关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6日 |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199号 申请人:麦某旌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在淘宝购买产品,买的时候第三人声称是婴儿童使用,但是收到货后发现产品含有叶黄素酯且是固体饮料,并不适用于婴儿童,故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前,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向申请人调查取证的职责,亦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纳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听从违法商家的一面之词。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避重就轻,未给予调解,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是依法依规作出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7月8日14:18:27,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3070845019180),举报内容为“我在淘宝购物这个产品,买的时候商家称婴儿童,收到货后发现并不适用于婴儿童,含有叶黄素酯,且产品为固体饮料不适宜婴儿,要求查处,并依法赔偿本人”,并提供四张图片证据(图一为交易快照截图、图二图三为被举报产品图片、图四交易订单编号及商品签收截图)。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根据上述举报对该淘宝店铺进行了核查。申请人购买的“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的交易页面标题为“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婴儿幼儿钙铁锌参加活动”,页面含有两张图片(一张为“蓝莓叶黄素酯粉”图片、另外一张为店铺内含蓝莓叶黄素酯粉等众多商品“NK考试季第2盒半价”的图片)。经询问调查,第三人称该标题为“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婴儿幼儿钙铁锌参加活动”,其表达意思为“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和店铺内婴儿幼儿钙铁锌均参加‘第二盒半价’活动”,并不是举报所称“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适用于婴儿幼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举报时避重就轻、断章取义,仅提供交易页面第一张照片,而不提供第二张照片。实际上,结合交易页面标题的文字内容和图片展示的内容, “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婴儿幼儿钙铁锌参加活动”表达意思为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和婴儿幼儿钙铁锌参加活动与事实相符。因申请人人举报的内容不构成违法,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符合相应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7月8日,申请人通过 “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第三人进行举报(编号:1330303002023070845019180),内容为其在淘宝购买产品时第三人宣传为婴儿童使用,但是收到产品后发现含有叶黄素酯且为固体饮料,不适宜婴儿使用,故要求查处并依法予以赔偿。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处进行调查询问,并于同日到第三人处进行调查取证,提取“被举报商品详情页内容”“被举报人其他商品标题”等证据材料。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平台上进行回复,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您好,您向全国12315投诉平台反映的举报事项,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该产品页面未宣传适用于婴儿童,被举报方表示该产品是与婴儿儿童钙铁锌一起参加活动,只有购买钙铁锌系列产品,涉诉产品才享有同等的优惠活动,现有材料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回复。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办理流程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取证内卷、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报请查处、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完成调查取证。第三人经营的淘宝网店中关于商品标题“益多元蓝莓叶黄素脂粉婴儿童钙铁锌参加活动”其实际表达含义为,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婴儿童钙铁锌等一系列产品均参加第二盒半价的活动。在淘宝商品详情页上,除申请人提供的“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页面外,还有一张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婴儿童钙铁锌等一系列产品全部摆放在柜台里的照片,故申请人所理解的第三人宣传益多元蓝莓叶黄素酯粉适用于婴儿童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核实后认定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说明理由,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本机关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