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3〕90号
发布日期:2024-02-26 08:55:14浏览次数: 来源:区行政调解服务中心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90号

申请人:刘某霞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沙城派出所 

第三人:项某洪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拟强制迁出户口的《通知》,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项某洪于1998年5月27日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到第三人处。2016年10月,申请人与第三人离婚,但未放弃在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23年5月16日,申请人发现村公告栏内粘贴了被申请人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通知》。申请人认为,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申请人还是第三人家庭户内成员户口,被申请人无权迁出申请人的户口。另根据《浙江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通知》。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其在某区某街道某路38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观点,因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无法认定出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迁出申请人户口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其仍是该户成员,被申请人无权迁出其户口的观点错误。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浙公通字〔2020〕5号)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温州市某区某街道某路38号房屋所有人是第三人项某洪的父亲项某通(第三人于2001年从项某通户口分户出来),申请人系因跟第三人结婚,而跟项某通成为儿媳和公公关系,但如今申请人已与第三人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其与项某通的亲属关系随之消失。且申请人也不实际居住在某路38号,而是居住在永中某锦园。另外,申请人作出户口迁移决定的程序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强烈要求将其前妻即申请人的户口迁出,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户口迁移申请。户籍民警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通知其将户口迁至其名下房产或迁回原籍,并告知若拒不迁出,其户口将被迁至某社区集体户(有电话记录)。因无法直接向申请人送达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通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根据《浙江省常驻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在某街道某村(申请人原户籍所在村居)村委会公告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看到某村村委会公告栏公告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申辩意见。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函。因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拟迁移户口告知书》,并于2023年5月29日在某街道某村村委会公告栏另行进行公告。至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仍未前往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按照《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公告期限规定为10日)、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沙城派出所依职权将其户口迁至沙城社区公共集体户。被申请人对其迁出户口均完全遵循《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合乎程序,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将申请人的户口迁至某街道沧浪路社区集体户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第三人项某洪与申请人系前夫妻关系。第三人是温州市某区某街道某路38号户主,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父亲项某通名下,现已出租给案外人李某使用。1998年5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便将户口迁至第三人处。2016年10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2023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将申请人的户口从其家庭户内迁出,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并在《迁入登记收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申请人填写了《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由所领导于2023年5月13日签章批准。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刘某霞与前夫项某洪于2026年10月31日离婚,但现户口仍登记在项某洪的户下,这致使项某洪的生活诸多不便。现通知刘某霞及其家属:若2023年5月29日前,刘某霞或其家属未办理刘某霞户口迁出手续的,本所将强行将刘某霞的户口迁至龙湾区某街道社区集体户(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因此,为了方便项某洪以及刘某霞今后的生活,望刘某霞或其家属接此通知后,尽快至原户籍地派出所(永中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材料:离婚材料、无房产证明、户主同意书等,由本人申请办理)。特此通知!联系电话:0577-8681xxxx”。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通知》粘贴在申请人娘家(原户籍)所在地即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村委会公告栏内。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通知》。

另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拟迁移户口告知书》和快递运单截图等,证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拟迁移户口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提交了《通知》和照片等,证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再次作出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通知,提醒申请人及时主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告知不利法律后果,并粘贴在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村委会公告栏内。另提交了《已迁移户口告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实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13日将申请人的户口迁至沙城街道社区集体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已迁移户口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先行行政复议确认书)、居民身份证、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拟强制迁移户口的《通知》、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迁入登记审批表、迁入登记收件单、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户口本、土地证、常住居民内册信息摘抄、居住房屋出租房租赁合同、走访记录、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拟强制迁移户口的《通知》、拟迁移户口告知书、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拟强制迁移户口的通知、《已迁移户口告知书》、快递运单详情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案涉《通知》并粘贴在村公告栏内,该通知主要内容是认为申请人符合因离婚强制迁移户口的条件,提醒申请人及时到原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逾期将按规定把申请人的户口迁至公共集体户。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尚未实际作出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行为,截至2023年6月13日才将申请人的户口迁至沙城街道社区集体户,并向申请人送达《已迁移户口告知书》。从上述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后续事实看,案涉《通知》系被申请人强制迁移户口行为作出前的阶段性、程序性行为,其法律效果被最终的强制迁移户口行为所吸收和覆盖,该《通知》本身对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质影响。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驳回申请人刘云霞的行政复议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0日


温龙政复〔202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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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3〕90号

申请人:刘某霞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沙城派出所 

第三人:项某洪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拟强制迁出户口的《通知》,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项某洪于1998年5月27日结婚,婚后将户口迁到第三人处。2016年10月,申请人与第三人离婚,但未放弃在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23年5月16日,申请人发现村公告栏内粘贴了被申请人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通知》。申请人认为,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申请人还是第三人家庭户内成员户口,被申请人无权迁出申请人的户口。另根据《浙江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通知》。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其在某区某街道某路38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观点,因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无法认定出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迁出申请人户口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其仍是该户成员,被申请人无权迁出其户口的观点错误。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浙公通字〔2020〕5号)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温州市某区某街道某路38号房屋所有人是第三人项某洪的父亲项某通(第三人于2001年从项某通户口分户出来),申请人系因跟第三人结婚,而跟项某通成为儿媳和公公关系,但如今申请人已与第三人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其与项某通的亲属关系随之消失。且申请人也不实际居住在某路38号,而是居住在永中某锦园。另外,申请人作出户口迁移决定的程序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强烈要求将其前妻即申请人的户口迁出,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户口迁移申请。户籍民警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通知其将户口迁至其名下房产或迁回原籍,并告知若拒不迁出,其户口将被迁至某社区集体户(有电话记录)。因无法直接向申请人送达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通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根据《浙江省常驻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在某街道某村(申请人原户籍所在村居)村委会公告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看到某村村委会公告栏公告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申辩意见。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函。因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拟迁移户口告知书》,并于2023年5月29日在某街道某村村委会公告栏另行进行公告。至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仍未前往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按照《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公告期限规定为10日)、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沙城派出所依职权将其户口迁至沙城社区公共集体户。被申请人对其迁出户口均完全遵循《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合乎程序,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将申请人的户口迁至某街道沧浪路社区集体户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第三人项某洪与申请人系前夫妻关系。第三人是温州市某区某街道某路38号户主,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父亲项某通名下,现已出租给案外人李某使用。1998年5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便将户口迁至第三人处。2016年10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2023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将申请人的户口从其家庭户内迁出,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并在《迁入登记收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申请人填写了《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由所领导于2023年5月13日签章批准。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刘某霞与前夫项某洪于2026年10月31日离婚,但现户口仍登记在项某洪的户下,这致使项某洪的生活诸多不便。现通知刘某霞及其家属:若2023年5月29日前,刘某霞或其家属未办理刘某霞户口迁出手续的,本所将强行将刘某霞的户口迁至龙湾区某街道社区集体户(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因此,为了方便项某洪以及刘某霞今后的生活,望刘某霞或其家属接此通知后,尽快至原户籍地派出所(永中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材料:离婚材料、无房产证明、户主同意书等,由本人申请办理)。特此通知!联系电话:0577-8681xxxx”。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将该《通知》粘贴在申请人娘家(原户籍)所在地即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村委会公告栏内。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通知》。

另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拟迁移户口告知书》和快递运单截图等,证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拟迁移户口告知书》,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提交了《通知》和照片等,证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再次作出拟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通知,提醒申请人及时主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告知不利法律后果,并粘贴在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村委会公告栏内。另提交了《已迁移户口告知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实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13日将申请人的户口迁至沙城街道社区集体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已迁移户口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先行行政复议确认书)、居民身份证、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拟强制迁移户口的《通知》、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迁入登记审批表、迁入登记收件单、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户口本、土地证、常住居民内册信息摘抄、居住房屋出租房租赁合同、走访记录、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拟强制迁移户口的《通知》、拟迁移户口告知书、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拟强制迁移户口的通知、《已迁移户口告知书》、快递运单详情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案涉《通知》并粘贴在村公告栏内,该通知主要内容是认为申请人符合因离婚强制迁移户口的条件,提醒申请人及时到原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逾期将按规定把申请人的户口迁至公共集体户。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尚未实际作出强制迁移申请人户口的行为,截至2023年6月13日才将申请人的户口迁至沙城街道社区集体户,并向申请人送达《已迁移户口告知书》。从上述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后续事实看,案涉《通知》系被申请人强制迁移户口行为作出前的阶段性、程序性行为,其法律效果被最终的强制迁移户口行为所吸收和覆盖,该《通知》本身对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质影响。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驳回申请人刘云霞的行政复议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