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2009/2024-53904 |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0-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龙司〔2024〕13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CLWD11-2024-0001 | 阅读版本 |
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各司法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结合工作实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温州市龙湾区司法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的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龙湾区司法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10月8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我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司发通〔2020〕59号)及《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浙司〔202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本意见适用于我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审批、监管、销假和检察监督等工作。
(二)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是指在民营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对该企业的生产经营发挥重要的作用且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
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指赴执行地以外的地区从事与所在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
(三)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外出,确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外出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外出。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执法及法律监督等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简便严谨、规范监督的原则。
(四)区人民检察院和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协作会商机制,加强沟通协作,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
二、范围和事由
(一)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具体指下列人员:
1.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技术人员以及受企业委派确需外出的工作人员等;
2.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实体的实际经营者、生产者、管理者、重要技术人员等。
(二)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由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1.洽谈生意。各类投资谈判、合同谈判、签订重要合同、走访重要客户等;
2.参加商业活动。参加展会、行业活动、招商引资会、企业营销等;
3.采购货物。批量采购原材料、零配件或者成品等;
4.销售产品。推销企业产品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等;
5.从事生产、经营网点工作。前往外地开设的分公司、分部或者生产、营销网点,从事相关工作;
6.催收款项、异地贷款等;
7.参与相关法律活动。因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事项参与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法律活动;
8.参与涉及生产经营方面的业务培训;
9.其他与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活动。
三、申请与审批
(一)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根据请假具体事由提供相应材料:
1.企业法人登记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
2.合同样本、邀请函、对账单、生效合同等;
3.聘书、任职证明、劳务合同、薪酬发放凭证等;
4.相关法律文书、凭证等;
5.企业的委派证明等;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般应当由本人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按权限审批。
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电话、微信等即时通讯方式提出申请,经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准假。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同时向司法所报告,并在返回后24小时内补办书面请假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三)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司法所应当日完成审批,区社区矫正机构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需要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的,申请材料应及时上报。
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向被准予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出具《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
对于因相同事由再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简化审批手续。
(四)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根据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犯罪类型、再犯罪风险、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及奖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依据评估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
对严管或重点对象,涉黑涉恶涉暴对象,受到警告后2个月以内的,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未被收监执行或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完毕后3个月以内的,国家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特殊敏感时期或者前往重点地区的,应当从严审批。
(五)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可以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每月考核结果、日常表现等情况进行“信用调查”,建立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调查”名册,对表现良好的,可以适用本意见给予“信用外出”快速办理机制,未缴清违法所得或罚金的情况不适用“信用外出”。
(六)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会商,共同研究解决遇到的疑难问题。
四、监管与销假
(一)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智能核辅、实时视频、查询活动轨迹、查看每日签到记录等信息化核查方式,及时掌握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在外出地的活动情况。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应当在批准区域内活动,并随身携带指定核查手机,保持手机处于正常开机状态,随时接受手机信息化核查。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存在无合理理由超越批准活动区域范围、从事与申请事项不符合的活动、逾期不归、不遵守外出期间监管规定等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应依照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二)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三)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期返回执行地,并向司法所报告,返回后24小时内办理销假手续,并如实提供外出期间食宿、交通票据以及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相关证明材料。
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特殊原因消失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及时到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司法所应当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续,并将相关材料及时归档。
外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销假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司法所应当核查相关情况。发现故意瞒报谎报或者外出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或者违反禁止令,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五、监督与责任
(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的监管执法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主要监督内容如下:
1.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的审批、监管执法、建档等活动是否符合规定;
2.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否被依法依规处理;
3.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4.其他法律规定的事项。
(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查阅监管执法档案、协助监管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实地查访、约谈等调查核实方法,对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对违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三)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其他规定
本意见由区人民检察院、区司法局负责解释。如与上级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部门规定为准。
本意见自2024年11月10日起施行。
索引号 | 001008003002009/2024-53904 |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生成日期 | 2024-10-0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龙司〔2024〕13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CLWD11-2024-0001 | 阅读版本 |
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各司法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结合工作实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温州市龙湾区司法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的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龙湾区司法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10月8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我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司发通〔2020〕59号)及《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浙司〔202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本意见适用于我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审批、监管、销假和检察监督等工作。 (二)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是指在民营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对该企业的生产经营发挥重要的作用且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 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指赴执行地以外的地区从事与所在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 (三)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外出,确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外出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外出。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执法及法律监督等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简便严谨、规范监督的原则。 (四)区人民检察院和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协作会商机制,加强沟通协作,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 二、范围和事由 (一)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具体指下列人员: 1.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技术人员以及受企业委派确需外出的工作人员等; 2.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实体的实际经营者、生产者、管理者、重要技术人员等。 (二)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由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1.洽谈生意。各类投资谈判、合同谈判、签订重要合同、走访重要客户等; 2.参加商业活动。参加展会、行业活动、招商引资会、企业营销等; 3.采购货物。批量采购原材料、零配件或者成品等; 4.销售产品。推销企业产品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等; 5.从事生产、经营网点工作。前往外地开设的分公司、分部或者生产、营销网点,从事相关工作; 6.催收款项、异地贷款等; 7.参与相关法律活动。因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事项参与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法律活动; 8.参与涉及生产经营方面的业务培训; 9.其他与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活动。 三、申请与审批 (一)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根据请假具体事由提供相应材料: 1.企业法人登记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 2.合同样本、邀请函、对账单、生效合同等; 3.聘书、任职证明、劳务合同、薪酬发放凭证等; 4.相关法律文书、凭证等; 5.企业的委派证明等;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般应当由本人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按权限审批。 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电话、微信等即时通讯方式提出申请,经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准假。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同时向司法所报告,并在返回后24小时内补办书面请假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三)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司法所应当日完成审批,区社区矫正机构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需要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的,申请材料应及时上报。 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向被准予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出具《社区矫正事项审批告知书》。 对于因相同事由再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简化审批手续。 (四)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根据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犯罪类型、再犯罪风险、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及奖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依据评估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 对严管或重点对象,涉黑涉恶涉暴对象,受到警告后2个月以内的,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未被收监执行或治安管理处罚执行完毕后3个月以内的,国家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特殊敏感时期或者前往重点地区的,应当从严审批。 (五)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可以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每月考核结果、日常表现等情况进行“信用调查”,建立社区矫正对象“信用调查”名册,对表现良好的,可以适用本意见给予“信用外出”快速办理机制,未缴清违法所得或罚金的情况不适用“信用外出”。 (六)区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会商,共同研究解决遇到的疑难问题。 四、监管与销假 (一)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智能核辅、实时视频、查询活动轨迹、查看每日签到记录等信息化核查方式,及时掌握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在外出地的活动情况。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应当在批准区域内活动,并随身携带指定核查手机,保持手机处于正常开机状态,随时接受手机信息化核查。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存在无合理理由超越批准活动区域范围、从事与申请事项不符合的活动、逾期不归、不遵守外出期间监管规定等情况的,社区矫正机构应依照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二)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三)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期返回执行地,并向司法所报告,返回后24小时内办理销假手续,并如实提供外出期间食宿、交通票据以及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相关证明材料。 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特殊原因消失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及时到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司法所应当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续,并将相关材料及时归档。 外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销假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司法所应当核查相关情况。发现故意瞒报谎报或者外出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或者违反禁止令,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五、监督与责任 (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的监管执法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主要监督内容如下: 1.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的审批、监管执法、建档等活动是否符合规定; 2.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否被依法依规处理; 3.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4.其他法律规定的事项。 (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查阅监管执法档案、协助监管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实地查访、约谈等调查核实方法,对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对违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三)区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其他规定 本意见由区人民检察院、区司法局负责解释。如与上级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部门规定为准。 本意见自2024年11月1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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