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2028/2022-47222
组配分类 部门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2-09-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龙市监〔2022〕116号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龙湾区专业市场网络直播营销合规守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1-25 11:16:37浏览次数: 来源: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龙湾区专业市场网络直播营销合规守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1日

龙湾区专业市场网络直播营销合规守则

为规范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相关部门对网络直播营销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制定网络直播营销合规守则如下:

第一条 本守则所称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推广、宣传、销售活动。

第二条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网信办等部门制定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本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直播营销宣传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保证宣传内容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三条 本守则所称的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按照平台规则和合作协议,依法对直播营销活动进行规范建设、内容审核以及违规处置。且应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其链接标识,属于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分别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链接标识。

(一)不应要求寻求合作营销的经营者签订“最低价协议”或其他不合理排他性强制条款。

(二)建立直播商品的质量控制与合规管理机制,强化对直播选品、直播卖点等环节的审核把关。

(三)建立主播管理制度,做好直播监控,避免主播在直播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主播资质考核评价机制。

(四)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条 本守则所称的主播,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直播营销人员。

主播在直播营销活动中,应当规范自身行为,履行与本企业的约定,依法向公众推销商品或服务。

(一)主播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主播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二)规范着装和用语,不得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避免误导消费者。在未取得本企业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单方面作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退款退货承诺。

(四)主播及其他参与直播的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构成广告代言人的,应当履行并承担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五)主播签订协议,不应要求签订“最低价协议”或其他不合理排他性强制条款,并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主播应当坚持健康的格调品位,自觉摈弃低俗、庸俗、媚俗等低级趣味,自觉反对流量至上、畸形审美、“饭圈”乱象、拜金主义等不良现象,自觉抵制违反法律法规、有损网络文明、有悖网络道德、有害网络和谐的行为。

主播应当自觉加强学习,掌握从事主播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对于需要较高专业水平(如医疗卫生、财经金融、法律、教育)的直播内容,主播应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并向直播平台进行执业资质报备。

第六条 在网络直播营销宣传中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借党和国家重大活动从事违法违规商业营销宣传;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四)散布谣言等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含有侮辱、诽谤、恐吓、涉及他人隐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九)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及损害残疾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十)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内容,诱导消费者超出合理需求购买商品;

(十一)对社会热点和敏感问题进行炒作或者蓄意制造舆论“热点”,炒作绯闻、丑闻、劣迹,传播格调低下的内容;

(十二)破坏生态环境,展示虐待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等内容;

(十三)通过有组织炒作、雇佣水军刷礼物、宣传“刷礼物抽奖”等手段,暗示、诱惑、鼓励用户大额“打赏”,引诱未成年用户“打赏”或以虚假身份信息“打赏”;

(十四)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侵犯他人隐私等场所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场所拍摄或播出;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不良导向内容。

第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主播应当对本企业提供的直播内容予以审核,并对直播内容与所链接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符予以核验。直播间运营者未经本企业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内容的,应当对修改的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主播未经直播间运营者或者本企业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内容的,应当对修改的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直播间运营者、主播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以及与所链接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的内容不得进行直播。

直播间运营者、主播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履行和承担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本企业通过直播销售商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平台规则和合作协议,依法履行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

(一)在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售后服务等信息;属于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分别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链接标识。

(二)规范商品或服务营销范围,不得通过网络直播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

(三)规范商品或服务销售页面管理,合法合规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

(四)自行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循本守则对直播间运营者及主播的合规要求。

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循本守则的合规要求。

第九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网络直播形式推销或者提供下列商品或服务:

(一)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和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商品或服务;

(三)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商品;

(四)依法应当取得许可、备案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取得的商品或服务;

(五)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服务;

(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

(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和服务;

(九)处方药、烟草制品(含电子烟)、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商品和服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网上交易的其他商品和服务。

第十条 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确保直播销售的商品符合产品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所销售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通过网络直播销售的食品有保鲜、保温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十一条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得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评价,带货商品与实际货品“图文不符”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第十二条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符合《价格法》的规定,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公开标示销售商品的品名、价格、计价单位,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直播中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无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第十三条 开展网络直播营销促销活动时,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或者期限的,应当明确公示条件或者期限,促销结束时间建议精确到秒。促销活动有限量要求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当即时明示。以抽奖、附赠、积分换购等方式进行促销的,应当如实表示有奖销售信息、赠送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或者换购的条件,奖品、赠品、换购的商品均应符合质量要求,不得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赠送物品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 依法落实网购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五条 本企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经营者责任。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直播间运营者不参与商品销售,且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消费者督促经营者依法履行售后服务等义务。





索引号 001008003002028/2022-47222
组配分类 部门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2-09-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龙市监〔2022〕116号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龙湾区专业市场网络直播营销合规守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1-25 浏览次数: 来源: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龙湾区专业市场网络直播营销合规守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1日

龙湾区专业市场网络直播营销合规守则

为规范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相关部门对网络直播营销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制定网络直播营销合规守则如下:

第一条 本守则所称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推广、宣传、销售活动。

第二条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网信办等部门制定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本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直播营销宣传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保证宣传内容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三条 本守则所称的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按照平台规则和合作协议,依法对直播营销活动进行规范建设、内容审核以及违规处置。且应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其链接标识,属于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分别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链接标识。

(一)不应要求寻求合作营销的经营者签订“最低价协议”或其他不合理排他性强制条款。

(二)建立直播商品的质量控制与合规管理机制,强化对直播选品、直播卖点等环节的审核把关。

(三)建立主播管理制度,做好直播监控,避免主播在直播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主播资质考核评价机制。

(四)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条 本守则所称的主播,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直播营销人员。

主播在直播营销活动中,应当规范自身行为,履行与本企业的约定,依法向公众推销商品或服务。

(一)主播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主播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二)规范着装和用语,不得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避免误导消费者。在未取得本企业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单方面作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退款退货承诺。

(四)主播及其他参与直播的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构成广告代言人的,应当履行并承担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五)主播签订协议,不应要求签订“最低价协议”或其他不合理排他性强制条款,并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主播应当坚持健康的格调品位,自觉摈弃低俗、庸俗、媚俗等低级趣味,自觉反对流量至上、畸形审美、“饭圈”乱象、拜金主义等不良现象,自觉抵制违反法律法规、有损网络文明、有悖网络道德、有害网络和谐的行为。

主播应当自觉加强学习,掌握从事主播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技能。对于需要较高专业水平(如医疗卫生、财经金融、法律、教育)的直播内容,主播应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并向直播平台进行执业资质报备。

第六条 在网络直播营销宣传中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借党和国家重大活动从事违法违规商业营销宣传;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三)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四)散布谣言等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含有侮辱、诽谤、恐吓、涉及他人隐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九)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及损害残疾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十)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内容,诱导消费者超出合理需求购买商品;

(十一)对社会热点和敏感问题进行炒作或者蓄意制造舆论“热点”,炒作绯闻、丑闻、劣迹,传播格调低下的内容;

(十二)破坏生态环境,展示虐待动物,捕杀、食用国家保护类动物等内容;

(十三)通过有组织炒作、雇佣水军刷礼物、宣传“刷礼物抽奖”等手段,暗示、诱惑、鼓励用户大额“打赏”,引诱未成年用户“打赏”或以虚假身份信息“打赏”;

(十四)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侵犯他人隐私等场所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场所拍摄或播出;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不良导向内容。

第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主播应当对本企业提供的直播内容予以审核,并对直播内容与所链接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符予以核验。直播间运营者未经本企业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内容的,应当对修改的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主播未经直播间运营者或者本企业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内容的,应当对修改的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直播间运营者、主播对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以及与所链接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的内容不得进行直播。

直播间运营者、主播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履行和承担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本企业通过直播销售商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平台规则和合作协议,依法履行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

(一)在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售后服务等信息;属于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分别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链接标识。

(二)规范商品或服务营销范围,不得通过网络直播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

(三)规范商品或服务销售页面管理,合法合规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

(四)自行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循本守则对直播间运营者及主播的合规要求。

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遵循本守则的合规要求。

第九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网络直播形式推销或者提供下列商品或服务:

(一)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和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商品或服务;

(三)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商品;

(四)依法应当取得许可、备案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取得的商品或服务;

(五)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服务;

(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

(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和服务;

(九)处方药、烟草制品(含电子烟)、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商品和服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网上交易的其他商品和服务。

第十条 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确保直播销售的商品符合产品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所销售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通过网络直播销售的食品有保鲜、保温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十一条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得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评价,带货商品与实际货品“图文不符”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第十二条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符合《价格法》的规定,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公开标示销售商品的品名、价格、计价单位,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直播中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无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第十三条 开展网络直播营销促销活动时,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或者期限的,应当明确公示条件或者期限,促销结束时间建议精确到秒。促销活动有限量要求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当即时明示。以抽奖、附赠、积分换购等方式进行促销的,应当如实表示有奖销售信息、赠送物品的品名和数量或者换购的条件,奖品、赠品、换购的商品均应符合质量要求,不得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赠送物品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 依法落实网购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五条 本企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经营者责任。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直播间运营者不参与商品销售,且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消费者督促经营者依法履行售后服务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