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114号
发布日期:2021-09-09 16:06:28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11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游行示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9月11日签收。申请人在家苦等数月,被申请人至今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游行示威申请书》作出任何回复,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书面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公安部关于公民申请个人集会游行如何处置的批复》(公复字[2007]7号)内容。申请人未亲自递交申请书且游行示威申请属于个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做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二、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经审核,申请人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因申请人户籍地址已经拆迁,邮寄无法送达,被申请人已电话告知不予受理情况,让其亲自来被申请人处领取。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与申请人联系确定之前已通过电话告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由游行示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电话录音和视听资料证据说明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申请人申请游行示威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上午9点至下午4点。2020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编号:20200915)。2020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龙湾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张某(身份证号:330303**********13,户籍地:蒲州街道某村张家牌前巷xx号)以个人名义申请的游行示威申请书。后经办人通过单位固定电话8588xxxx联系张某(联系电话138xxxxxxxx)告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因张宜户籍地址已拆迁,邮寄无法送达,经办人要求其亲自来我局接收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2020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称之前已电话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称“之前电话联系为申请人的咨询,申请人在书面申请后,被申请人应当书面答复,如不予受理,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游行示威申请书及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2021年1月18日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根据《公安部关于公民申请个人集会游行示威如何处置的批复》(公复字[2007]7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的集会游行示威,是指公民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公民申请个人举行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仅以个人名义向被申请人邮寄《游行示威申请书》,未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且未出示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编号:20200915)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户籍地址已拆迁无法送达理由不充分,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申请人送达该通知书,视为未送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送达《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送达。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6


温龙政复〔2020〕114号

发布日期:2021-09-09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114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游行示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9月11日签收。申请人在家苦等数月,被申请人至今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游行示威申请书》作出任何回复,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书面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公安部关于公民申请个人集会游行如何处置的批复》(公复字[2007]7号)内容。申请人未亲自递交申请书且游行示威申请属于个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做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二、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经审核,申请人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因申请人户籍地址已经拆迁,邮寄无法送达,被申请人已电话告知不予受理情况,让其亲自来被申请人处领取。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与申请人联系确定之前已通过电话告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由游行示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电话录音和视听资料证据说明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申请人申请游行示威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上午9点至下午4点。2020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编号:20200915)。2020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龙湾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张某(身份证号:330303**********13,户籍地:蒲州街道某村张家牌前巷xx号)以个人名义申请的游行示威申请书。后经办人通过单位固定电话8588xxxx联系张某(联系电话138xxxxxxxx)告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因张宜户籍地址已拆迁,邮寄无法送达,经办人要求其亲自来我局接收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2020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称之前已电话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称“之前电话联系为申请人的咨询,申请人在书面申请后,被申请人应当书面答复,如不予受理,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游行示威申请书及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情况说明以及2021年1月18日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根据《公安部关于公民申请个人集会游行示威如何处置的批复》(公复字[2007]7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的集会游行示威,是指公民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公民申请个人举行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仅以个人名义向被申请人邮寄《游行示威申请书》,未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且未出示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编号:20200915)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户籍地址已拆迁无法送达理由不充分,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申请人送达该通知书,视为未送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送达《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送达。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