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111号
发布日期:2021-09-09 15:16:01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11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章文,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现坐落于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房屋原属申请人父辈所有,1991年被申请人的兄弟张某某通过虚假手段、隐瞒房屋实际权属后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土地证号为瓯集建(91)字第0100150号,土地登记面积54平方米,2003年更换为温集用(2003)第2-3316号。2011年,申请人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湾区人民法院确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作出的瓯集建(91)字第0100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并经二审后予以维持,故上述土地证处于注销状态。2017年,涉案房屋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因申请人无法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被强制拆除。2020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信息。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该复函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予以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系关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信息。虽然被申请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但是为了践行政务公开的精神,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将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邀约至被申请人的单位,让其明确申请信息的具体内容指向。在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指向明确之后,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因此,实际上申请人已获取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另外,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至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期间,申请人曾就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一事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后,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综上,申请人已经获得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并复印关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信息。2020年8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申请书。2020年11月6日,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诉讼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方进行沟通,并于2020年11月26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送达给陈小华(系申请人同住亲属)。该复函称,“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的房屋,位于2017年普门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76.15㎡,经年限认定为违章建筑,现已拆除。该处原有土地证,土地使用人为张某某,土地证号:温集用(2003)第2-3316号,土地面积54㎡,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5.7㎡,该土地证状态为注销状态(因张某某与其兄弟张某某存在权属归属争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温行终字第59号裁判文书认定原确权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确认瓯海区人民政府1991年11月作出的瓯集建〔91〕字第010015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用证违法)。我单位目前已保留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房屋因拆迁而转化的合法拆迁权益,货币补偿624373元或产权置换,待由法院裁判后再依法处置”。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11月3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03行初26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行政裁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领取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信息,该表述明显过于笼统、模糊,亦可能涉及多项内容,被申请人在未要求补正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17日与申请人在行政诉讼阶段委托的律师进行面谈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不符合法定的补正形式,且超过法定补正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提出实际上申请人已获取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认可。同时,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送达给申请人同住亲属陈某某,答复时间明显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并且,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陈某某作为其政府信息公开阶段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直接向其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2020年8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

责令被申请人温州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8日


​温龙政复〔2020〕111号

发布日期:2021-09-09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11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行政管理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章文,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现坐落于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房屋原属申请人父辈所有,1991年被申请人的兄弟张某某通过虚假手段、隐瞒房屋实际权属后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土地证号为瓯集建(91)字第0100150号,土地登记面积54平方米,2003年更换为温集用(2003)第2-3316号。2011年,申请人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湾区人民法院确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作出的瓯集建(91)字第0100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并经二审后予以维持,故上述土地证处于注销状态。2017年,涉案房屋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因申请人无法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被强制拆除。2020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信息。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该复函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予以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系关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信息。虽然被申请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但是为了践行政务公开的精神,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将申请人的代理律师邀约至被申请人的单位,让其明确申请信息的具体内容指向。在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指向明确之后,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因此,实际上申请人已获取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另外,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至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期间,申请人曾就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一事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后,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综上,申请人已经获得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并复印关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信息。2020年8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申请书。2020年11月6日,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诉讼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方进行沟通,并于2020年11月26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送达给陈小华(系申请人同住亲属)。该复函称,“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的房屋,位于2017年普门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76.15㎡,经年限认定为违章建筑,现已拆除。该处原有土地证,土地使用人为张某某,土地证号:温集用(2003)第2-3316号,土地面积54㎡,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5.7㎡,该土地证状态为注销状态(因张某某与其兄弟张某某存在权属归属争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温行终字第59号裁判文书认定原确权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确认瓯海区人民政府1991年11月作出的瓯集建〔91〕字第010015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用证违法)。我单位目前已保留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房屋因拆迁而转化的合法拆迁权益,货币补偿624373元或产权置换,待由法院裁判后再依法处置”。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11月3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03行初26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行政裁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领取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关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某村某南街124弄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信息,该表述明显过于笼统、模糊,亦可能涉及多项内容,被申请人在未要求补正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17日与申请人在行政诉讼阶段委托的律师进行面谈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不符合法定的补正形式,且超过法定补正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提出实际上申请人已获取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认可。同时,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送达给申请人同住亲属陈某某,答复时间明显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并且,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陈某某作为其政府信息公开阶段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直接向其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2020年8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

责令被申请人温州龙湾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