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104号
发布日期:2021-09-09 10:45:20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104号

申请人:温州市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龙湾区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字[2020]第007-00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13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温州市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场”)涉案建筑所在土地类别用途为农用地,非建设用地,且实际用途为农业养殖,被申请人应该根据该土地用途履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此,涉案建筑依法本就无法取得土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而且申请人对涉案建筑及利用涉案建筑进行养殖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但被申请人并未充分考量这一事实,亦未就涉案建筑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有关的审批手续进行调查核实,仅以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为由,认定该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并作出限拆决定,明显不当。政府及相关单位对申请人的养殖行为给予扶持和奖励,申请人也因此在土地上进一步兴建一批禽类动物设施来满足养殖产业发展的需要。现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作出相关认定具有法定职权。根据《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龙湾区范围内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且负责龙湾区范围内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违法建筑的行政调查权,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认定。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针对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在立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实地的勘验,并委托温州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对该建筑进行测绘。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该建筑在不同年段的地形图从而来综合判定涉案建筑实际的建设年代。另一方面,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以及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建筑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以及权属登记,亦未因违法用地被处罚、作价回购、没收等,且亦未有设施农用地相关数据台账的档案记录。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依法履行自身职责作出被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提出的基于信赖利益以及所在土地类别为农用地,故无需办理规划许可,故不应当认定建筑为违法建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在整个调查过程中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函或调查取证,最终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告知认定事实及相关的权利。后被申请人在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后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本案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并进行了有效送达及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的告知。如上所述,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及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该建筑被征收等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而另一方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进行全面、客观、及时调查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08年间,陈某某与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村民王某某一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位于皇岙村承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在涉案土地上开始建设养殖场,搭建场棚。2010年3月30日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2日,申请人取得《浙江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陈某某为负责人。2013年至2014年间涉案建筑所在土地性质发生改变,从农用地调整为风景点建设用地。2017年涉案建筑所在土地被征收为国有。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瑶溪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查管理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故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养殖场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案号为温龙综法规字[2020]第007-006号。被申请人调取涉案建筑所在地块 1996年、2000年、2008年地形图上均显示为农田;养殖场的部分违法建筑物在2018年10月26日已被拆除。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对养殖场进行测量并出具的《建(构)筑物面积测量测绘报告》中显示,该建筑现状为2处棚(《分层平面图》部位(1),面积83.33平方米,部位(2),面积117.64平方米),2间1层砖结构建筑(部位(3),面积17.75平方米,部位(4),面积26.85平方米),总占地面积245.5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5.57平方米。经温州市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查询,未发现申请人及陈某某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的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未有违法用地经处理后作价回购及没收的记录、未有设施农用地相关数据台账的档案记录。经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申请人及陈文良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的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另一方面,申请人的涉案建筑位于龙湾区环山北路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环山北路工程为省重点项目,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经过对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案件调查终止报告。2020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规告字[2020]第007-006号),于2020年9月28日留置送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审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采纳。于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字[2020]第007-006号),并于2020年10月16日留置送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决定: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245.57平方米……”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此外:经复议机关向温州市龙湾区农业农村局档案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设施农用地相关数据、资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测绘报告、1996年、2000年、2008年地形图、温州市自然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州生态园整体规划(修编)、《案件处理呈批表》、集体讨论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拆除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书面申辩材料处理呈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并依据温州市自然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州市某畜牧养殖场专业合作社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的养殖场建筑物未取得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建筑面积合计245.57平方米。并且,该涉案建筑位于龙湾区环山北路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环山北路工程为省重点项目,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第二条,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用地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条,我国设施农用地管理分为三个阶段,2010年之前实行先审核备案制、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实行审批制、2014年9月29日之后实行备案制。审核备案和审批只是设施农用地监管方式的变化,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属违法建筑。涉案房屋违法状态一直存续到土地由农用地调整为建设用地。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上述建设用地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建筑违法状态一直存在。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系法定期限内作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字[2020]第007-006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4日


温龙政复〔2020〕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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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104号

申请人:温州市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龙湾区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字[2020]第007-00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13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温州市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场”)涉案建筑所在土地类别用途为农用地,非建设用地,且实际用途为农业养殖,被申请人应该根据该土地用途履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此,涉案建筑依法本就无法取得土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而且申请人对涉案建筑及利用涉案建筑进行养殖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但被申请人并未充分考量这一事实,亦未就涉案建筑是否履行了设施农用地有关的审批手续进行调查核实,仅以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为由,认定该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并作出限拆决定,明显不当。政府及相关单位对申请人的养殖行为给予扶持和奖励,申请人也因此在土地上进一步兴建一批禽类动物设施来满足养殖产业发展的需要。现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作出相关认定具有法定职权。根据《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龙湾区范围内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且负责龙湾区范围内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违法建筑的行政调查权,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认定。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针对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在立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实地的勘验,并委托温州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对该建筑进行测绘。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该建筑在不同年段的地形图从而来综合判定涉案建筑实际的建设年代。另一方面,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以及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建筑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以及权属登记,亦未因违法用地被处罚、作价回购、没收等,且亦未有设施农用地相关数据台账的档案记录。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被申请人据此依法履行自身职责作出被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提出的基于信赖利益以及所在土地类别为农用地,故无需办理规划许可,故不应当认定建筑为违法建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在整个调查过程中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函或调查取证,最终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告知认定事实及相关的权利。后被申请人在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后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本案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并进行了有效送达及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的告知。如上所述,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及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该建筑被征收等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而另一方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进行全面、客观、及时调查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08年间,陈某某与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村民王某某一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位于皇岙村承包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某某。之后,陈某某在涉案土地上开始建设养殖场,搭建场棚。2010年3月30日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2日,申请人取得《浙江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陈某某为负责人。2013年至2014年间涉案建筑所在土地性质发生改变,从农用地调整为风景点建设用地。2017年涉案建筑所在土地被征收为国有。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瑶溪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查管理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故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养殖场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案号为温龙综法规字[2020]第007-006号。被申请人调取涉案建筑所在地块 1996年、2000年、2008年地形图上均显示为农田;养殖场的部分违法建筑物在2018年10月26日已被拆除。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对养殖场进行测量并出具的《建(构)筑物面积测量测绘报告》中显示,该建筑现状为2处棚(《分层平面图》部位(1),面积83.33平方米,部位(2),面积117.64平方米),2间1层砖结构建筑(部位(3),面积17.75平方米,部位(4),面积26.85平方米),总占地面积245.5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45.57平方米。经温州市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查询,未发现申请人及陈某某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的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未有违法用地经处理后作价回购及没收的记录、未有设施农用地相关数据台账的档案记录。经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申请人及陈文良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的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另一方面,申请人的涉案建筑位于龙湾区环山北路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环山北路工程为省重点项目,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经过对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案件调查终止报告。2020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规告字[2020]第007-006号),于2020年9月28日留置送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同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审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采纳。于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字[2020]第007-006号),并于2020年10月16日留置送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决定: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245.57平方米……”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此外:经复议机关向温州市龙湾区农业农村局档案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设施农用地相关数据、资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测绘报告、1996年、2000年、2008年地形图、温州市自然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州生态园整体规划(修编)、《案件处理呈批表》、集体讨论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拆除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书面申辩材料处理呈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并依据温州市自然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州市某畜牧养殖场专业合作社建(构)筑物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皇岙村的养殖场建筑物未取得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建筑面积合计245.57平方米。并且,该涉案建筑位于龙湾区环山北路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环山北路工程为省重点项目,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第三条,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第二条,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用地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条,我国设施农用地管理分为三个阶段,2010年之前实行先审核备案制、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实行审批制、2014年9月29日之后实行备案制。审核备案和审批只是设施农用地监管方式的变化,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属违法建筑。涉案房屋违法状态一直存续到土地由农用地调整为建设用地。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上述建设用地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建筑违法状态一直存在。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系法定期限内作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字[2020]第007-006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