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103号
发布日期:2021-09-09 10:34:38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103号

申请人:温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91号。

法定代表人: 黄建芳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未对情节与危害后果进行认定。申请人的员工吴某某刚在申请人单位上班,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未对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阐明作出罚款5万元处罚的裁量基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未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具体幅度,处罚裁量不当。未阐明裁量基准,其行为违反《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规定。三、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了情节轻微的申辩,被申请人未作出认定,处罚决定也未将听证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当。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明确提出本次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减轻处罚、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未进行认定,也未就申请人提出的情节认定进行调查取证。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诸多不当。另,因被申请人作出5万元罚款决定属于较大额度罚款,一旦执行必将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申请人一并提出停止执行罚款的申请。恳请复议机关作出停止执行罚款决定、依法撤销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情节、危害后果重新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对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依法应当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以保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申请人安排一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存在潜在威胁,该违法行为危害性大,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估量,程度较重,不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这一行为本身便对劳动者的人身健康权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可能性。因而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无须结合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如造成危害后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作出更重的处罚。被申请人已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申请人安排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人数,劳动者上岗时间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在法定处罚裁量幅度内按最低限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决定是在对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与危害后果进行了认定的基础上方才作出的。二、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并严格按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作出的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决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职业防护类第36条“安排 10 名以下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罚款50000 元以上125000 元以下”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劳动者人数、劳动者上岗时间、疫情等情况,在法定裁量范围内按幅度下限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合法,裁量适当。另外,该处罚决定书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载明裁量基准。本案在调查终结、合议以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听证过程中均已适用《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予以说明,在听证程序中也已经向当事人告知《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以及适用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已在听证过程中对申请人所提情节轻微的申辩作出了认定,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已考虑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已根据有关规定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作出较轻处罚,积极听取了申请人提出的情节轻微的申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之规定,符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裁量标准,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精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及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行为,经批准予以立案。申请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经办案机构合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力,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听证的要求。2020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主持召开听证会,双方均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的认定无异议,但申请人认为涉案劳动者属于试用期,申请人已积极整改,希望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劳动合同、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整改照片、合议记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能。申请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根据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的规定,作出警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力,并依法经过案件合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举行听证等程序,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已对该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进行充分考虑,阐明裁量基准,内容适当。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另,考虑到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申请人提出在复议期间停止执行罚款决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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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龙政复〔202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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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103号

申请人:温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91号。

法定代表人: 黄建芳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未对情节与危害后果进行认定。申请人的员工吴某某刚在申请人单位上班,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未对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阐明作出罚款5万元处罚的裁量基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未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具体幅度,处罚裁量不当。未阐明裁量基准,其行为违反《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的规定。三、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了情节轻微的申辩,被申请人未作出认定,处罚决定也未将听证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不当。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明确提出本次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减轻处罚、不予处罚。被申请人未进行认定,也未就申请人提出的情节认定进行调查取证。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诸多不当。另,因被申请人作出5万元罚款决定属于较大额度罚款,一旦执行必将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申请人一并提出停止执行罚款的申请。恳请复议机关作出停止执行罚款决定、依法撤销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情节、危害后果重新进行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申请人对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依法应当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以保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申请人安排一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存在潜在威胁,该违法行为危害性大,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估量,程度较重,不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这一行为本身便对劳动者的人身健康权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可能性。因而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无须结合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如造成危害后果,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作出更重的处罚。被申请人已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申请人安排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人数,劳动者上岗时间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在法定处罚裁量幅度内按最低限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决定是在对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与危害后果进行了认定的基础上方才作出的。二、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并严格按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作出的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决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职业防护类第36条“安排 10 名以下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罚款50000 元以上125000 元以下”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劳动者人数、劳动者上岗时间、疫情等情况,在法定裁量范围内按幅度下限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合法,裁量适当。另外,该处罚决定书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载明裁量基准。本案在调查终结、合议以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听证过程中均已适用《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予以说明,在听证程序中也已经向当事人告知《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以及适用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已在听证过程中对申请人所提情节轻微的申辩作出了认定,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已考虑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已根据有关规定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作出较轻处罚,积极听取了申请人提出的情节轻微的申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之规定,符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裁量标准,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精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及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行为,经批准予以立案。申请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2020年9月11日被申请人经办案机构合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力,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听证的要求。2020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主持召开听证会,双方均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的认定无异议,但申请人认为涉案劳动者属于试用期,申请人已积极整改,希望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劳动合同、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整改照片、合议记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能。申请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根据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的规定,作出警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力,并依法经过案件合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举行听证等程序,程序正当。被申请人已对该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进行充分考虑,阐明裁量基准,内容适当。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另,考虑到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申请人提出在复议期间停止执行罚款决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温龙卫职罚(202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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