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105号
发布日期:2021-08-03 10:25:52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105号

申请人:温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丕侠,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0〕230号),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十年前,申请人响应龙湾区人民政府号召,在蓝田片的滩涂上建设厂房、艰苦创业。当时,区政府要求企业按照五十年的标准建设厂房,并承诺租赁十年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享有优先续租权。但是,在合同到期后,标准厂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无偿收回申请人的厂房,然后再签署一年期的合同,该方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同意。因此,标准厂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其他主管部门对当事人采取断水断电等逼迫签约的方式。2020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0〕230号,该处罚决定是选择性执法、报复性执法,其作出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明显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0亿元。

被申请人称: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蓝田基地经三南支路X号的申请人公司进行检查。现场由申请人的员工潘庆勇陪同检查,申请人正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一台通电在用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设备代码32103303002007100046)。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要求申请人出示检验合格报告和登记证,申请人未能出示。因此,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同日,被申请人经分管领导批准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涉案设备进行查封。经查明,申请人从温州某塑业有限公司处租赁厂房及曳引驱动载货电梯(设备代码32103303002007100046)用于管件搬运,该电梯后续的维修和保养由申请人负责,该台电梯于2018年9月13日因涉及拆迁停用。上述电梯的下检日期为2018年11月,下检日期到期后申请人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将上述货梯继续用于厂内生产管件搬运。上述事实由《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复印件、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证复印件、上述载货电梯近期的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该案经询问调查、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龙市监案告字2020〕364号),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2020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0〕230号),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取得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在报停货梯后仍继续适用,但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整改,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责令申请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并对其处于31000元罚款,上缴财政。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要求。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2019年6月,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19年企业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非定向)》(温市监抽查2019〕1号)工作任务,申请人在此抽查之列,因此被申请人按照抽查规定及特种设备检查相关要求对申请人开展检查并发现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后依法予以处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称,其因厂房问题与标准厂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空港新区管理中心存在纠纷,进而主观认为被申请人属于“选择性执法、报复性执法、系配合空港新区管理中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同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亿元的复议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19年企业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非定向)》(温市监抽查2019〕1号),该抽查性质为“非定向”,任务期限2019年8月1日到2019年11月30日,申请人在此次抽查范围内。2019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蓝田基地经三南支路X号的申请人公司进行检查,在现场操作间内发现一台通电在用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设备代码32103303002007100046)。其检验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下检日期为2018年11月,已超过下检日期,无法提供最新有效检验报告,且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已申请停用该设备。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温龙市监封字2019〕0821-1号),对涉案电梯予以查封三十日。201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了解到申请人从温州某塑业有限公司处租赁厂房及涉案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用于管件搬运。2019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潘某某(温州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延期调查期限三十日。2019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9年12月2日,因案情特别复杂,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结案。2020年4月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一案进行集体讨论。202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龙市监案告字2020〕364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2020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11月17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0〕230号),并于11月23日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属于特种设备适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以罚款31000元,上缴财政”。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并要求赔偿损失20亿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省行政执法局监督(互联网+监管)平台截图、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谈话笔录、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集体讨论记录、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底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申请人从温州某塑业有限公司处租赁厂房及涉案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用于管件搬运,该电梯后续维修和保养由申请人负责。该电梯的下检日期是2018年11月,且在2018年9月13日已申请停用该设备。申请人在下检日期到期后,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货梯用于生产管件搬运,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情况,鉴于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整改,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亦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是基于2019年企业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非定向)》的抽查要求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选择性执法、报复性执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亿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因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延长调查期限三十日,2020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又因案情特别复杂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结案。但是,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延长办案期限时未按照上述相关规定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办案程序存在瑕疵。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0〕23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然办案程序存在瑕疵,但撤销重作并无意义,且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本机关决定不予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0〕23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8日


温龙政复〔2020〕105号

发布日期:2021-08-03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105号

申请人:温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丕侠,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0〕230号),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十年前,申请人响应龙湾区人民政府号召,在蓝田片的滩涂上建设厂房、艰苦创业。当时,区政府要求企业按照五十年的标准建设厂房,并承诺租赁十年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享有优先续租权。但是,在合同到期后,标准厂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无偿收回申请人的厂房,然后再签署一年期的合同,该方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同意。因此,标准厂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其他主管部门对当事人采取断水断电等逼迫签约的方式。2020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0〕230号,该处罚决定是选择性执法、报复性执法,其作出的处罚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明显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0亿元。

被申请人称: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8月21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蓝田基地经三南支路X号的申请人公司进行检查。现场由申请人的员工潘庆勇陪同检查,申请人正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一台通电在用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设备代码32103303002007100046)。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要求申请人出示检验合格报告和登记证,申请人未能出示。因此,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同日,被申请人经分管领导批准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涉案设备进行查封。经查明,申请人从温州某塑业有限公司处租赁厂房及曳引驱动载货电梯(设备代码32103303002007100046)用于管件搬运,该电梯后续的维修和保养由申请人负责,该台电梯于2018年9月13日因涉及拆迁停用。上述电梯的下检日期为2018年11月,下检日期到期后申请人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将上述货梯继续用于厂内生产管件搬运。上述事实由《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复印件、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证复印件、上述载货电梯近期的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该案经询问调查、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龙市监案告字2020〕364号),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2020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0〕230号),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取得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在报停货梯后仍继续适用,但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整改,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责令申请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并对其处于31000元罚款,上缴财政。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要求。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2019年6月,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19年企业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非定向)》(温市监抽查2019〕1号)工作任务,申请人在此抽查之列,因此被申请人按照抽查规定及特种设备检查相关要求对申请人开展检查并发现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后依法予以处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称,其因厂房问题与标准厂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空港新区管理中心存在纠纷,进而主观认为被申请人属于“选择性执法、报复性执法、系配合空港新区管理中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同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亿元的复议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19年企业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非定向)》(温市监抽查2019〕1号),该抽查性质为“非定向”,任务期限2019年8月1日到2019年11月30日,申请人在此次抽查范围内。2019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蓝田基地经三南支路X号的申请人公司进行检查,在现场操作间内发现一台通电在用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设备代码32103303002007100046)。其检验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下检日期为2018年11月,已超过下检日期,无法提供最新有效检验报告,且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已申请停用该设备。同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并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温龙市监封字2019〕0821-1号),对涉案电梯予以查封三十日。201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了解到申请人从温州某塑业有限公司处租赁厂房及涉案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用于管件搬运。2019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潘某某(温州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延期调查期限三十日。2019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9年12月2日,因案情特别复杂,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结案。2020年4月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一案进行集体讨论。202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龙市监案告字2020〕364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2020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20年11月17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0〕230号),并于11月23日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属于特种设备适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以罚款31000元,上缴财政”。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并要求赔偿损失20亿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省行政执法局监督(互联网+监管)平台截图、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谈话笔录、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集体讨论记录、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底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申请人从温州某塑业有限公司处租赁厂房及涉案曳引驱动载货电梯用于管件搬运,该电梯后续维修和保养由申请人负责。该电梯的下检日期是2018年11月,且在2018年9月13日已申请停用该设备。申请人在下检日期到期后,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仍将上述货梯用于生产管件搬运,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情况,鉴于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整改,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亦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是基于2019年企业公示信息双随机抽查(非定向)》的抽查要求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选择性执法、报复性执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亿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因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2019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延长调查期限三十日,2020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又因案情特别复杂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结案。但是,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延长办案期限时未按照上述相关规定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办案程序存在瑕疵。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0〕23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虽然办案程序存在瑕疵,但撤销重作并无意义,且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本机关决定不予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龙市监处字2020〕23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