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96号
发布日期:2021-07-02 10:16:30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96号

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某鞋服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丕侠,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温龙市监处字(20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公司检查,检查后认定有一台升降机的使用违反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处以31000的罚款,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人员仅有一人,按规定检验人员必须要有二人以上,且必须要有检验的资质证书,故该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升降机虽然处于通电状态但没有实际使用,被申请人以该升降机处于通电状态就认定申请人在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升降机,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得知简易升降机“检验不合格”的消息后,立即停止使用,直到申请人升降机复检合格后,申请人才开始继续使用升降机用于生产作业,申请人的升降机于2019年9月27日被查封后已及时通知维修维护单位进行检修,并于2019年10月21日复检合格。三、申请人已第一时间联系金华市子奥电梯有限公司对简易升降机进行维护,被申请人推荐由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维护行为不妥,被申请人应注重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合理性,避免自身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疫情期间,企业经营举步维艰,国家和政府应当扶持或者保护企业在这场全球性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正常经营,而非草率地进行乱执法行为,打压企业经营。申请人单位遵纪守法,申请人的升降机在经查封后及时通知维修维护单位进行整改,并且经复检合格后投入生产使用,申请人并不存在使用不合格升降机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公司不存在使用检验不合格升降机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市监处字[20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当事人如对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提出申诉意见。本案中,执法人员以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进行后续特种设备执法检查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向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提出升降机定期检验要求,也应当在确认升降机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升降机。经查,根据《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16)要求,强制式简易升降机定期检验报告注意事项中已经明确,并无要求检验人员要二人或二人以上。二、当事人认为升降机通电但没有搬运货物即为未投入使用的理由不成立。升降机定期检验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当事人明知升降机检验不合格且没有整改完成而放任升降机处于使用的不安全状态,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使用,即没有采取将升降机断电、粘贴禁止使用标志等措施,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谈话笔录中称“因我公司生产需要该升降机,所以检验不合格后仍一直在使用直到被你局查封”,可以相互印证。故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在使用检验不合格升降机理由充分、事实清楚。三、申请人称执法人员向其推荐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业务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经了解,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为涉案升降机的制造、安装单位,申请人已经与该公司存在业务来往关系,无须执法人员推荐。四、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草率地进行乱执法行为,打压企业经营”情形,被申请人已经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疫情期间,企业在恢复生产、谋求发展的同时,更应注重生产安全,规范生产经营秩序,遵循特种设备使用规定,保护企业及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车间内有一台升降机处于通电状态,该升降机于2019年7月30日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申请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经批准后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查封涉案升降机,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解封该升降机用于检修。2019年10月21日涉案升降机检验合格,可投入使用。2020年5月11日,被申请人经办案机构合议、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后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2020年5月12日,申请人提出申辩意见。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经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后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2020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温龙市监处字[20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合议记录、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案件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本案中,涉案升降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是具有特种设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检验、审核、批准人员的签字及检验机构的核准字号、检验专用章等,该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陈述检测检验人员仅有一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机关不予认可。涉案升降机于2019年7月30日经检验不合格,2019年9月27日被查封时升降机仍处于通电可使用状态,周围无禁止使用等标识,且申请人询问笔录陈述该升降机检验不合格后仍一直使用直到被查封,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陈述通电不代表使用,不存在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升降机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法经过案件合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程序正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罚款31000元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作出温龙市监处字(20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温龙市监处字(20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8


温龙政复〔202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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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96号

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某鞋服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丕侠,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温龙市监处字(20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公司检查,检查后认定有一台升降机的使用违反相关规定,对申请人处以31000的罚款,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人员仅有一人,按规定检验人员必须要有二人以上,且必须要有检验的资质证书,故该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升降机虽然处于通电状态但没有实际使用,被申请人以该升降机处于通电状态就认定申请人在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升降机,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得知简易升降机“检验不合格”的消息后,立即停止使用,直到申请人升降机复检合格后,申请人才开始继续使用升降机用于生产作业,申请人的升降机于2019年9月27日被查封后已及时通知维修维护单位进行检修,并于2019年10月21日复检合格。三、申请人已第一时间联系金华市子奥电梯有限公司对简易升降机进行维护,被申请人推荐由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维护行为不妥,被申请人应注重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合理性,避免自身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疫情期间,企业经营举步维艰,国家和政府应当扶持或者保护企业在这场全球性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正常经营,而非草率地进行乱执法行为,打压企业经营。申请人单位遵纪守法,申请人的升降机在经查封后及时通知维修维护单位进行整改,并且经复检合格后投入生产使用,申请人并不存在使用不合格升降机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公司不存在使用检验不合格升降机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市监处字[20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当事人如对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提出申诉意见。本案中,执法人员以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进行后续特种设备执法检查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向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提出升降机定期检验要求,也应当在确认升降机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升降机。经查,根据《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16)要求,强制式简易升降机定期检验报告注意事项中已经明确,并无要求检验人员要二人或二人以上。二、当事人认为升降机通电但没有搬运货物即为未投入使用的理由不成立。升降机定期检验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当事人明知升降机检验不合格且没有整改完成而放任升降机处于使用的不安全状态,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避免使用,即没有采取将升降机断电、粘贴禁止使用标志等措施,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谈话笔录中称“因我公司生产需要该升降机,所以检验不合格后仍一直在使用直到被你局查封”,可以相互印证。故被申请人认定当事人在使用检验不合格升降机理由充分、事实清楚。三、申请人称执法人员向其推荐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业务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经了解,浙江喜来登电梯有限公司为涉案升降机的制造、安装单位,申请人已经与该公司存在业务来往关系,无须执法人员推荐。四、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草率地进行乱执法行为,打压企业经营”情形,被申请人已经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疫情期间,企业在恢复生产、谋求发展的同时,更应注重生产安全,规范生产经营秩序,遵循特种设备使用规定,保护企业及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车间内有一台升降机处于通电状态,该升降机于2019年7月30日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申请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经批准后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经批准查封涉案升降机,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解封该升降机用于检修。2019年10月21日涉案升降机检验合格,可投入使用。2020年5月11日,被申请人经办案机构合议、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后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2020年5月12日,申请人提出申辩意见。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经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后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2020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温龙市监处字[20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合议记录、延长调查期限审批表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案件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本案中,涉案升降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是具有特种设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检验、审核、批准人员的签字及检验机构的核准字号、检验专用章等,该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陈述检测检验人员仅有一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机关不予认可。涉案升降机于2019年7月30日经检验不合格,2019年9月27日被查封时升降机仍处于通电可使用状态,周围无禁止使用等标识,且申请人询问笔录陈述该升降机检验不合格后仍一直使用直到被查封,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陈述通电不代表使用,不存在使用检验不合格的升降机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法经过案件合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等程序,程序正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罚款31000元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作出温龙市监处字(20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温龙市监处字(20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