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95号
发布日期:2021-07-02 09:26:26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95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龙湾区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距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北侧50米)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砖结构厂房。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该处厂房1994年航摄前无建筑、1994年至2000年间无建筑、2000年至2011年间建设一层砖结构建筑,现状为1层砖结构建筑,内部搭建夹层。夹层建筑面积106.0279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111.960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17.99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1217.99平方米,属于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建筑。被申请人上述认定严重错误、失实,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其客观情况如下——1、2004年上半年,申请人因温州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的需要,经当地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部门的许可在自己承包经营的田地上搭建建筑物供政府市政工程使用,属于合法建筑,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2、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区分局、原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区分局及温州市龙湾区浙南科技城规划建设局的3份复函互相矛盾、抵触,均不能反映事实,是弄虚作假的证据;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违法照片和《永中街道新联村下湾路吴祥福厂房建(构)筑物面积测量测绘报告》没有制作人、在场人、记录人,亦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内容明显失实,系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4、法律、法规没有授权温州市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测绘、勘察、认定建筑物面积和建造年限的职能,因此该公司并不具备测绘建筑屋面积和认定房屋建造年限鉴定资质、资格、条件。被申请人以该公司出具的《厂房建(构)筑物面积测量测绘报告》及《永中街道新联村下湾路吴祥福厂房房屋建筑年份认定报告》来证明申请人建筑物的面积、建造时间,于法无据;5、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厂房建筑物所在地块位于YB-04-J-13地块及城市道路,用地性质为防护绿地及城市道路,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实际上,申请人建筑物并不在YB-04-J-13地块及城市道路上。根据温州市总体规划图、温州市龙湾区总体规划图示明,该建筑物位于的位置其用地性质为建筑用地,不属于防护地及城市道路,尚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6、申请人的建筑物于2004年上半年建造,但是被申请人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罚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实施。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的法律对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7、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曾针对申请人的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因申请人不服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被复议机关撤销。根据依法行政的宗旨,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内容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建筑物作出予以限期改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有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为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具有负责龙湾区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职权。二、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1、关于违法建筑面积认定正确。针对涉案房屋的违法建设情况,被申请人曾于2019年11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19〕008-2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原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因原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建筑面积存在误差,被答辩人通过自纠程序予以撤销。在本次的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违法建筑现场再次进行实地勘察,明确该建筑实际在内部搭建夹层,故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重新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从而确定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原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已经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中心、原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查询了该房屋的相关登记、审批、行政处罚档案情况。根据上述部门反馈的意见可以明确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存在作价回购、没收的情形。结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最终认定涉案房屋的违法建筑面积为1217.99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申请人主张的因重点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而经相关部门审批后进行搭建不属于违法建筑,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基础,不能成立。2、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应当限期拆除的认定正确。根据相关部门的回复,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规划使用功能为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相关部门复函不是事实,存在弄虚作假明显不成立。二、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曾于2019年11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原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因发现违法建筑面积存在错误通过自纠程序予以撤销。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重新作出新的限期拆除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在作出新的限期拆除决定前已经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有效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三、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违法建筑一直存在。所谓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后,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本案涉案违法建筑物自始至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涉案地块处于城市规划区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属于认识错误,于法相悖。综上所述,《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到申请人的土地登记信息一条,温国用2009)第2-116662号(宅基地使用面积18.22平方米,坐落于龙湾区某街道某组团2幢402室);房屋登记信息一条,权证号第012248号(建筑面积84.08平方米,坐落于龙湾区某街道某组团2幢402室。同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发函征询申请人的涉案厂房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缴纳城市配套设施费、曾经处罚情况),是否有因违法用地经处罚、作价回购、没收等情况,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是否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2019年11月28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查询后未获得以申请人为建设单位(个人)的规划相关手续,也无以申请人为建设单位(个人)的因违法用地被处罚、作价回购、没收等情况,且永中街道新联村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下湾南公交站旁)的规划使用功能为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发函征询申请人的涉案厂房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缴纳城市配套设施费、曾经处罚情况),是否有因违法用地经处罚、作价回购、没收等情况,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是否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2019年12月27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复函:1、2016年5月31日经原温州市规划局授权我局取得对温州浙南科技城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权,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从2016年5月31日至今尚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缴纳城市配套设施费、曾经处罚情况)等相关规划许可事项;2、根据《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申请人的涉案厂房所在地块为G2防护绿地和市政道路用地,该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0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19〕第008-2013号)。2020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因发现该份限期拆除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通过自纠程序予以撤销。2020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距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北侧50米)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砖结构厂房的行为予以立案,案号为温龙综法立字2020〕008-004号。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村(距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北侧50米)的厂房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2020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出具《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携带有关资料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2020年6月30日,温州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某街道某村某路吴某某厂房房屋建筑年份认定报告》,该份报告认定申请人的涉案厂房建筑物未登记总面积1217.99平方米,1994年航摄前无建筑、1994年至2000年间无建筑,2000年至2011年间建设一层砖结构建筑,面积为1111.96平方米,且有面积为106.03平方米的内部夹层。同日,温州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某街道某村某路吴某某厂房建(构)筑物面积测量测绘报告》,认定申请人的涉案厂房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1217.99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1111.9605平方米,夹层面积106.0279平方米。202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规告字〔2020〕第008-004号),并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留置方式予以送达。2020年7月22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其申辩理由缺乏证据与事实,不予采纳。202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案进行集体讨论。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并于2020年9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该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决定:责令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距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北侧50米)的厂房建筑,违法建筑总面积1217.99平方米……”。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撤销温龙综法2019〕第008-2013号限期拆除决定的决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某街道某村某路吴某某厂房房屋建筑年份认定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拆除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书、集体讨论笔录、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州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报告2份、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复函、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并依据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以及温州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年份认定报告、建(构)筑物面积测量测绘报告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距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北侧50米)的厂房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违法建筑面积合计1217.99平方米。并且,涉案厂房所在地块(YB-04-J-13)已经纳入《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范围,其不符合该地块现有的用地功能和性质,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涉案厂房是合法建筑以及该厂房仍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互相矛盾、弄虚作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因发现事实认定不清通过自纠程序对原限期拆除决定书予以撤销,后重新对涉案厂房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作出新的限期拆除决定,该情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5日


温龙政复〔202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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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95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龙湾区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距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北侧50米)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砖结构厂房。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该处厂房1994年航摄前无建筑、1994年至2000年间无建筑、2000年至2011年间建设一层砖结构建筑,现状为1层砖结构建筑,内部搭建夹层。夹层建筑面积106.0279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111.960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17.99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1217.99平方米,属于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建筑。被申请人上述认定严重错误、失实,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其客观情况如下——1、2004年上半年,申请人因温州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的需要,经当地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部门的许可在自己承包经营的田地上搭建建筑物供政府市政工程使用,属于合法建筑,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2、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区分局、原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区分局及温州市龙湾区浙南科技城规划建设局的3份复函互相矛盾、抵触,均不能反映事实,是弄虚作假的证据;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违法照片和《永中街道新联村下湾路吴祥福厂房建(构)筑物面积测量测绘报告》没有制作人、在场人、记录人,亦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内容明显失实,系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4、法律、法规没有授权温州市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测绘、勘察、认定建筑物面积和建造年限的职能,因此该公司并不具备测绘建筑屋面积和认定房屋建造年限鉴定资质、资格、条件。被申请人以该公司出具的《厂房建(构)筑物面积测量测绘报告》及《永中街道新联村下湾路吴祥福厂房房屋建筑年份认定报告》来证明申请人建筑物的面积、建造时间,于法无据;5、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厂房建筑物所在地块位于YB-04-J-13地块及城市道路,用地性质为防护绿地及城市道路,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实际上,申请人建筑物并不在YB-04-J-13地块及城市道路上。根据温州市总体规划图、温州市龙湾区总体规划图示明,该建筑物位于的位置其用地性质为建筑用地,不属于防护地及城市道路,尚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6、申请人的建筑物于2004年上半年建造,但是被申请人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罚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实施。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的法律对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7、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曾针对申请人的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因申请人不服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被复议机关撤销。根据依法行政的宗旨,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内容明显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建筑物作出予以限期改正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有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为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具有负责龙湾区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职权。二、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1、关于违法建筑面积认定正确。针对涉案房屋的违法建设情况,被申请人曾于2019年11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19〕008-201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原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因原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建筑面积存在误差,被答辩人通过自纠程序予以撤销。在本次的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违法建筑现场再次进行实地勘察,明确该建筑实际在内部搭建夹层,故被申请人委托温州市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重新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从而确定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原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已经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中心、原温州市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查询了该房屋的相关登记、审批、行政处罚档案情况。根据上述部门反馈的意见可以明确涉案房屋并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存在作价回购、没收的情形。结合上述证据,被申请人最终认定涉案房屋的违法建筑面积为1217.99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申请人主张的因重点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而经相关部门审批后进行搭建不属于违法建筑,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基础,不能成立。2、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应当限期拆除的认定正确。根据相关部门的回复,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规划使用功能为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相关部门复函不是事实,存在弄虚作假明显不成立。二、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曾于2019年11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原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因发现违法建筑面积存在错误通过自纠程序予以撤销。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重新作出新的限期拆除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在作出新的限期拆除决定前已经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有效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三、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违法建筑一直存在。所谓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后,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本案涉案违法建筑物自始至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涉案地块处于城市规划区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属于认识错误,于法相悖。综上所述,《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到申请人的土地登记信息一条,温国用2009)第2-116662号(宅基地使用面积18.22平方米,坐落于龙湾区某街道某组团2幢402室);房屋登记信息一条,权证号第012248号(建筑面积84.08平方米,坐落于龙湾区某街道某组团2幢402室。同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发函征询申请人的涉案厂房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缴纳城市配套设施费、曾经处罚情况),是否有因违法用地经处罚、作价回购、没收等情况,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是否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2019年11月28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查询后未获得以申请人为建设单位(个人)的规划相关手续,也无以申请人为建设单位(个人)的因违法用地被处罚、作价回购、没收等情况,且永中街道新联村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下湾南公交站旁)的规划使用功能为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2019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发函征询申请人的涉案厂房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缴纳城市配套设施费、曾经处罚情况),是否有因违法用地经处罚、作价回购、没收等情况,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是否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2019年12月27日,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复函:1、2016年5月31日经原温州市规划局授权我局取得对温州浙南科技城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权,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从2016年5月31日至今尚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缴纳城市配套设施费、曾经处罚情况)等相关规划许可事项;2、根据《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申请人的涉案厂房所在地块为G2防护绿地和市政道路用地,该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0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19〕第008-2013号)。2020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因发现该份限期拆除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通过自纠程序予以撤销。2020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距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北侧50米)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砖结构厂房的行为予以立案,案号为温龙综法立字2020〕008-004号。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村(距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北侧50米)的厂房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2020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出具《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携带有关资料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2020年6月30日,温州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某街道某村某路吴某某厂房房屋建筑年份认定报告》,该份报告认定申请人的涉案厂房建筑物未登记总面积1217.99平方米,1994年航摄前无建筑、1994年至2000年间无建筑,2000年至2011年间建设一层砖结构建筑,面积为1111.96平方米,且有面积为106.03平方米的内部夹层。同日,温州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某街道某村某路吴某某厂房建(构)筑物面积测量测绘报告》,认定申请人的涉案厂房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1217.99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1111.9605平方米,夹层面积106.0279平方米。2020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规告字〔2020〕第008-004号),并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留置方式予以送达。2020年7月22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其申辩理由缺乏证据与事实,不予采纳。202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案进行集体讨论。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并于2020年9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该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决定:责令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距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北侧50米)的厂房建筑,违法建筑总面积1217.99平方米……”。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撤销温龙综法2019〕第008-2013号限期拆除决定的决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某街道某村某路吴某某厂房房屋建筑年份认定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拆除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书、集体讨论笔录、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温州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报告2份、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复函、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并依据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浙南科技城分局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以及温州华夏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年份认定报告、建(构)筑物面积测量测绘报告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距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北侧50米)的厂房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违法建筑面积合计1217.99平方米。并且,涉案厂房所在地块(YB-04-J-13)已经纳入《温州市永强北片区龙水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范围,其不符合该地块现有的用地功能和性质,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涉案厂房是合法建筑以及该厂房仍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互相矛盾、弄虚作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因发现事实认定不清通过自纠程序对原限期拆除决定书予以撤销,后重新对涉案厂房进行调查、核实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作出新的限期拆除决定,该情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