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60号
发布日期:2021-06-24 17:21:23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60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龙湾区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作出的《温馨提醒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04年上半年,申请人因温州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的需要,并经当地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部门许可而在自家承包地上搭建建筑物供政府市政工程使用,属合法合规合理建筑物不属非法、违法建筑物,该认定事实不清。二、该建筑物不属于《温州市永强北片区北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调整范围之内,如即使属于控规调整范围,该建筑也符合控规中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尚可采取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属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行为。不属限期拆除建筑物。该认定不当。三、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轻微,无明显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晚上9点,到申请人居住处张贴《温馨提醒书》,并称要对申请人的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依法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馨提醒书》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职权依据,且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未履行告知及催告程序,没有给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书面决定,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温馨提醒书》。

被申请人称:一、《温馨提醒书》系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温馨提醒书》的内容来看,系申请人未在《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故被申请人履行催告义务,告知相对人需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后续将采取其他的行政强制措施。换言之,该《温馨提醒书》的内容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直接的影响,仅起告知作用,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后续并未实施停水断电行为,关于其他部门实施的断电行为(据被申请人了解,该区域仅实施了断电,未停水)系其为履行强制拆除而实施的延伸行为,与被申请人及被复《温馨提醒书》并无关联。二、即使被复《温馨提醒书》属于复议受案范围,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同时《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项亦明确规定“房管、金融、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公用事业服务,已经办理的要依法停止服务”。结合本案涉案厂房属于违法建筑这一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出具《温馨提醒书》,告知申请人后续可能采取的相关行政措施,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涉案厂房经认定属于违法建筑,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针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距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北侧50米)处的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这一事宜,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进行立案调查。经现场勘验并向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取证后,申请人最终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在该决定书中明确认定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进行建设,总违法建筑面积1217.99平方米。申请人主张该建筑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故不属于违法建筑,但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涉案厂房严重影响规划实施,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温资规函〔2019〕252号复函明确,涉案厂房所在土地规划功能为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即涉案厂房的用地属性不符合现行规划要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及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五、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正如申请人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该条款仅针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作出限定,但本案被申请人仅就相关文书进行送达,并不适用该规定。另一方面,《温馨提醒书》的送达并非如申请人所说的晚上9点多去送的,而是白天通过在违法建筑处进行粘贴方式予以送达。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涉案厂房属于违章建筑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事实,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馨提醒书》,提醒书内容为:“因你(单位)存在违法建筑,我中队已向你(单位)送达相关文书,要求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你(单位)至今尚未拆除。依照《市区查处违法建筑部门联动工作制度》(温委办(2011)68号)规定将对你处违法建筑进行断电、断水、抄告不动产登记中心冻结房产,请你(单位)在收到此通知书后,于2020年9月6日之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并将提醒书粘贴于该建筑处。申请人认为《温馨提醒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提醒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温馨提醒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方面,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程序性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解决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馨提醒书》系过程性行政行为,且申请人已对本案涉及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再对其过程性行为单独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复议的必要性,且该《温馨提醒书》仅起告知作用,并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1112

 


温龙政复〔202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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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60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龙湾区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作出的《温馨提醒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2004年上半年,申请人因温州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的需要,并经当地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部门许可而在自家承包地上搭建建筑物供政府市政工程使用,属合法合规合理建筑物不属非法、违法建筑物,该认定事实不清。二、该建筑物不属于《温州市永强北片区北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调整范围之内,如即使属于控规调整范围,该建筑也符合控规中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尚可采取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属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行为。不属限期拆除建筑物。该认定不当。三、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轻微,无明显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晚上9点,到申请人居住处张贴《温馨提醒书》,并称要对申请人的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依法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馨提醒书》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职权依据,且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未履行告知及催告程序,没有给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书面决定,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温馨提醒书》。

被申请人称:一、《温馨提醒书》系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温馨提醒书》的内容来看,系申请人未在《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故被申请人履行催告义务,告知相对人需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后续将采取其他的行政强制措施。换言之,该《温馨提醒书》的内容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直接的影响,仅起告知作用,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后续并未实施停水断电行为,关于其他部门实施的断电行为(据被申请人了解,该区域仅实施了断电,未停水)系其为履行强制拆除而实施的延伸行为,与被申请人及被复《温馨提醒书》并无关联。二、即使被复《温馨提醒书》属于复议受案范围,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同时《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项亦明确规定“房管、金融、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公用事业服务,已经办理的要依法停止服务”。结合本案涉案厂房属于违法建筑这一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出具《温馨提醒书》,告知申请人后续可能采取的相关行政措施,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涉案厂房经认定属于违法建筑,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针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距瓯海大道与下湾路交叉口北侧50米)处的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这一事宜,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进行立案调查。经现场勘验并向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取证后,申请人最终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在该决定书中明确认定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进行建设,总违法建筑面积1217.99平方米。申请人主张该建筑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故不属于违法建筑,但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涉案厂房严重影响规划实施,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温资规函〔2019〕252号复函明确,涉案厂房所在土地规划功能为城市道路和绿化用地。即涉案厂房的用地属性不符合现行规划要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及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五、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的主张不成立。正如申请人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该条款仅针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作出限定,但本案被申请人仅就相关文书进行送达,并不适用该规定。另一方面,《温馨提醒书》的送达并非如申请人所说的晚上9点多去送的,而是白天通过在违法建筑处进行粘贴方式予以送达。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涉案厂房属于违章建筑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事实,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温龙综法规拆字[2020]第008-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馨提醒书》,提醒书内容为:“因你(单位)存在违法建筑,我中队已向你(单位)送达相关文书,要求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你(单位)至今尚未拆除。依照《市区查处违法建筑部门联动工作制度》(温委办(2011)68号)规定将对你处违法建筑进行断电、断水、抄告不动产登记中心冻结房产,请你(单位)在收到此通知书后,于2020年9月6日之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并将提醒书粘贴于该建筑处。申请人认为《温馨提醒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提醒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温馨提醒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方面,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所作的程序性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解决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馨提醒书》系过程性行政行为,且申请人已对本案涉及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再对其过程性行为单独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复议的必要性,且该《温馨提醒书》仅起告知作用,并未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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