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58号
发布日期:2021-06-24 17:17:58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58号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丕侠,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产品“黑椒牛排”是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是否添加:黑椒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例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或当时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记录或该批次的检验报告和现场抽检报告作为依据。被申请人连涉案产品添加了什么食品原料都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就决定不予立案,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进行抽检。应当全面搜集证据,而不能依据单方面作为证据,被申请人作为行政部门,有义务对涉案产品作出认定,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楚涉案产品究竟是否添加黑椒或其他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作出处理结果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案件重新答复并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核查情况如下:“被举报人销售的黑椒牛排为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其牛排产品腌制的时候有添加黑胡椒对产品进行腌制,被举报人添加的黑胡椒虽然低于2%,但消费者在食用该牛排仍能在口感中识别出黑胡椒的味道。同时,黑胡椒属于香料的一种。被举报人在其产品的配料中已经标注香精香料,因此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在其配料中标注香料而未标注黑胡椒的行为并未违法。附件:被举报人提供的2份检验报告:1、于2016年7月29日到样的温州市志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牛排的检验报告(编号为:BGS16071316),检测结果为根据委托要求和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2、于2018年3月14日到样的温州市志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牛排(黑椒味)的检验报告(编号为:FGS18030608),检测结果为根据委托要求和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均包括‘标签—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等内容’。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同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已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处理和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且,申请人身份信息存疑,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件,反映情况为“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0年6月6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被举报人(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牛排’,发现涉案‘黑椒牛排’配料表并没有黑椒及其含量,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项,涉案产品应在商标名称附近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非要说‘黑椒牛排’就是产品名称的话,‘黑椒牛排’并不是真实属性,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那么涉案产品也同样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1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被举报人生产涉案产品未添黑椒,且在产品包装强调宣称‘黑椒牛排’易构成对消费者误导、欺诈。举报投诉请求:1、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2份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测报告:1、于2016年7月29日到样的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牛排的检验报告(编号为:BGS16071316),检测结果为根据委托要求和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2、于2018年3月14日到样的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牛排(黑椒味)的检验报告(编号为:FGS18030608),检测结果为根据委托要求和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均包括‘标签—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等内容’。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EMS(编号:1168959697125):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内容为:“蔡景国:我局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你关于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第3份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测报告:于2020年10月12日到样的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牛排的检验报告(编号为:BGS16071316),检测结果为根据委托要求和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亦包括‘标签—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举报投诉信、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购买单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报告》、投诉信及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本案,被举报人生产的黑椒牛排为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在其产品的配料中已经标注香精香料,因此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在其配料中标注香料而未标注黑胡椒的行为并未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被申请人同时提供两份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测报告作为佐证,证实被举报人销售的黑椒牛排外包装符合国家标准。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6日

 

 

 


温龙政复〔202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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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58号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文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丕侠,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产品“黑椒牛排”是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是否添加:黑椒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例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或当时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记录或该批次的检验报告和现场抽检报告作为依据。被申请人连涉案产品添加了什么食品原料都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就决定不予立案,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进行抽检。应当全面搜集证据,而不能依据单方面作为证据,被申请人作为行政部门,有义务对涉案产品作出认定,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楚涉案产品究竟是否添加黑椒或其他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作出处理结果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案件重新答复并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核查情况如下:“被举报人销售的黑椒牛排为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其牛排产品腌制的时候有添加黑胡椒对产品进行腌制,被举报人添加的黑胡椒虽然低于2%,但消费者在食用该牛排仍能在口感中识别出黑胡椒的味道。同时,黑胡椒属于香料的一种。被举报人在其产品的配料中已经标注香精香料,因此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在其配料中标注香料而未标注黑胡椒的行为并未违法。附件:被举报人提供的2份检验报告:1、于2016年7月29日到样的温州市志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牛排的检验报告(编号为:BGS16071316),检测结果为根据委托要求和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2、于2018年3月14日到样的温州市志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牛排(黑椒味)的检验报告(编号为:FGS18030608),检测结果为根据委托要求和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均包括‘标签—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等内容’。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同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已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处理和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且,申请人身份信息存疑,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件,反映情况为“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2020年6月6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被举报人(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牛排’,发现涉案‘黑椒牛排’配料表并没有黑椒及其含量,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项,涉案产品应在商标名称附近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非要说‘黑椒牛排’就是产品名称的话,‘黑椒牛排’并不是真实属性,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那么涉案产品也同样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1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被举报人生产涉案产品未添黑椒,且在产品包装强调宣称‘黑椒牛排’易构成对消费者误导、欺诈。举报投诉请求:1、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2份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测报告:1、于2016年7月29日到样的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牛排的检验报告(编号为:BGS16071316),检测结果为根据委托要求和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2、于2018年3月14日到样的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牛排(黑椒味)的检验报告(编号为:FGS18030608),检测结果为根据委托要求和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均包括‘标签—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等内容’。2020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EMS(编号:1168959697125):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内容为:“蔡景国:我局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你关于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第3份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测报告:于2020年10月12日到样的温州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的黑椒牛排的检验报告(编号为:BGS16071316),检测结果为根据委托要求和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亦包括‘标签—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举报投诉信、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购买单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报告》、投诉信及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责。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本案,被举报人生产的黑椒牛排为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在其产品的配料中已经标注香精香料,因此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举报人在其配料中标注香料而未标注黑胡椒的行为并未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被申请人同时提供两份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测报告作为佐证,证实被举报人销售的黑椒牛排外包装符合国家标准。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消〔2020〕第1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