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57号
发布日期:2021-06-24 17:14:01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57号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温龙公(瑶)强戒决字〔2020〕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0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均依法、依规定期参加接受检测(包括尿样检测、毛发检测),定期检测均为阴性,不存在吸毒的事实与情况,亦不存在脱离接受检测的行为。积极配合禁毒办工作人员工作,虚心接受管理和帮助,对各项工作和事项均做到报告。因系温州盛达医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时因企业经营需要离开执行地,均事先做到请假,紧急、重大事项下也均做到电话汇报,征得同意后事后补办相关手续。申请人社区戒毒期限于2021年8月28日届满。被申请人若认为申请人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内容的,应当于2019年1月29日后对违反协议作出告诫,若认定申请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上述决定应当于2019年8月18日后即作出,而不应当于批准申请人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3日假期以后又作出上述决定书,足足延迟近1年时间作出该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决定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申请人已充分认识到毒品对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从生理、心理等方面均已经做到彻底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也深受感化,树立正确的社会责任观。在疫情期间,积极为村居提供第一类医疗用品,履行企业及企业主的社会责任与义务。撤销以上决定书也系保障疫情下企业顺利发展、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的需要。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戒毒隔离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所在地县(市、区)三次以上。申请人董汉统于2018年8月16日因吸毒被龙湾区公安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29日起在龙湾区瑶溪街道禁毒办报到接受社区戒毒。经查,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至1月29日、2019年7月10日至7月14日、2019年8月14日至8月18日、2020年1月11日至1月16日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且没有向瑶溪街道禁毒办书面报告,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瑶溪街道禁毒办函、董汉统的社区戒毒协议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7月6日,瑶溪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瑶溪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并将申请人传唤至公安机关。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申请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并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7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瑶)强戒决定〔2020〕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通知其家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申请人开始接受社区戒毒,期限三年。2020年7月6日,瑶溪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当日经传唤到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知道社区戒毒期间不能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因为每次出差比较急,所以就没有向街道书面报告了”“除此之外,我都有遵守社区戒毒的有关规定,街道打电话我就去报到”。当日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瑶溪街道禁毒办复函称:经查实,2019年1月22日至1月29日、7月10日至7月14日、8月14日至8月18日,2020年1月11日至1月16日等时间段离开温州,董汉统均未到街道禁毒办办理社区戒毒人员外出请假审批手续。申请人与瑶溪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社区戒毒协议书》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不得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的区、县(市),如需暂时离开社区戒毒地点3天以上的,须至少提前一天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填写《社区戒毒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地区(县、市)3天以上的,按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论处。经公安厅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申请人上述时间段确有外出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陈述、申辩称“每次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都是因为行程匆忙,所以没有去街道报到”。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委托代理手续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瑶溪街道禁毒办复函、社区戒毒协议、董汉统航空铁路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身份信息、涉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违反“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不得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的区、县(市),如需暂时离开社区戒毒地点3天以上的,须至少提前一天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填写《社区戒毒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的规定,擅自于2019年1月22日至1月29日、7月10日至7月14日、8月14日至8月18日,2020年1月11日至1月16日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县(市、区),前往济南、成都等地,且没有向瑶溪街道禁毒办书面报告,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已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其因时间匆忙,未及时向瑶溪街道禁毒办履行书面请假的事实,且得到瑶溪街道禁毒办的复函、董汉统航空铁路信息等证据印证。故申请人提出的复议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温龙公(瑶)强戒决字〔2020〕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8日

 

 


温龙政复〔202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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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57号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温龙公(瑶)强戒决字〔2020〕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0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均依法、依规定期参加接受检测(包括尿样检测、毛发检测),定期检测均为阴性,不存在吸毒的事实与情况,亦不存在脱离接受检测的行为。积极配合禁毒办工作人员工作,虚心接受管理和帮助,对各项工作和事项均做到报告。因系温州盛达医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时因企业经营需要离开执行地,均事先做到请假,紧急、重大事项下也均做到电话汇报,征得同意后事后补办相关手续。申请人社区戒毒期限于2021年8月28日届满。被申请人若认为申请人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内容的,应当于2019年1月29日后对违反协议作出告诫,若认定申请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上述决定应当于2019年8月18日后即作出,而不应当于批准申请人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3日假期以后又作出上述决定书,足足延迟近1年时间作出该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决定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申请人已充分认识到毒品对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从生理、心理等方面均已经做到彻底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也深受感化,树立正确的社会责任观。在疫情期间,积极为村居提供第一类医疗用品,履行企业及企业主的社会责任与义务。撤销以上决定书也系保障疫情下企业顺利发展、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的需要。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戒毒隔离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所在地县(市、区)三次以上。申请人董汉统于2018年8月16日因吸毒被龙湾区公安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8月29日起在龙湾区瑶溪街道禁毒办报到接受社区戒毒。经查,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至1月29日、2019年7月10日至7月14日、2019年8月14日至8月18日、2020年1月11日至1月16日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且没有向瑶溪街道禁毒办书面报告,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瑶溪街道禁毒办函、董汉统的社区戒毒协议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7月6日,瑶溪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瑶溪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并将申请人传唤至公安机关。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申请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并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7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瑶)强戒决定〔2020〕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通知其家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申请人开始接受社区戒毒,期限三年。2020年7月6日,瑶溪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当日经传唤到所接受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知道社区戒毒期间不能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因为每次出差比较急,所以就没有向街道书面报告了”“除此之外,我都有遵守社区戒毒的有关规定,街道打电话我就去报到”。当日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瑶溪街道禁毒办复函称:经查实,2019年1月22日至1月29日、7月10日至7月14日、8月14日至8月18日,2020年1月11日至1月16日等时间段离开温州,董汉统均未到街道禁毒办办理社区戒毒人员外出请假审批手续。申请人与瑶溪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社区戒毒协议书》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不得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的区、县(市),如需暂时离开社区戒毒地点3天以上的,须至少提前一天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填写《社区戒毒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地区(县、市)3天以上的,按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论处。经公安厅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申请人上述时间段确有外出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陈述、申辩称“每次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都是因为行程匆忙,所以没有去街道报到”。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委托代理手续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瑶溪街道禁毒办复函、社区戒毒协议、董汉统航空铁路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身份信息、涉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违反“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不得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的区、县(市),如需暂时离开社区戒毒地点3天以上的,须至少提前一天向社区戒毒工作小组报告,填写《社区戒毒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的规定,擅自于2019年1月22日至1月29日、7月10日至7月14日、8月14日至8月18日,2020年1月11日至1月16日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县(市、区),前往济南、成都等地,且没有向瑶溪街道禁毒办书面报告,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已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其因时间匆忙,未及时向瑶溪街道禁毒办履行书面请假的事实,且得到瑶溪街道禁毒办的复函、董汉统航空铁路信息等证据印证。故申请人提出的复议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温龙公(瑶)强戒决字〔2020〕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