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53号
发布日期:2021-06-24 16:59:30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53号

申请人:周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威,主任。

申请人等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双方签订的《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申请人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X号的房屋系2001年经房屋所在地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市土地管理局瓯海分局层层审批建造的合法房屋,拥有完全的房屋所有权。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相应的房屋补偿款,且双方已经就补偿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履行。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没有返还的义务。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称的“冒名顶替”情况毫不知情。在拆迁动员时,申请人户已经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因为家中遭窃(有报警记录为证)无法提供《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因急于签约向有关部门调取了发票复印件,声称该复印件即是我户丢失的票据原档。申请人因为相信政府所以才同意签订协议,对被申请人所称 “冒名顶替”一事不知情、不认可,且并非由申请人过错所致。三、申请人不认同被申请人在《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中所称“明知自己房屋不符合视同合法产权的认定标准”的说法。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房屋并非视同合法的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他凭证能够证明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合法房屋,《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并非必要条件,提供与否均不影响房屋合法产权的认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无权责令申请人返款货币补偿款。

被申请人称:一、《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申请人涉案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未登记部分不符合视同合法的条件。因城中村改造的需要,申请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申请人作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负责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登记以及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根据被申请人的前期调查核实,申请人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5.98平方米,其中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的面积为117.43平方米,剩余部分均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根据涉案房屋84段、90段航测图出具年限认定表,认定涉案房屋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存在的建筑面积合计181.92平方米(含已办理产权登记部分面积)。故根据《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及《龙湾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剩余未登记部分(294.06平方米)不符合视同合法建筑的情形,属于违法建筑。(二)申请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在征收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虚构其曾向政府部门缴纳了涉案房屋相关配套设施费的事实,主张涉案房屋未登记部分应认定属于合法建筑。为查明事实,2018年2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出具介绍信,在介绍信中明确载明由周某某(申请人之子)前往瓯海规划局查阅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X号周某某房屋的房屋缴费相关信息。后申请人通过调档获取了两份《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编号8680506、8679901),并在明知票据非其所有的情况下提供给被申请人,并主张将房屋认定为视同合法。后经核实,该票据显示的交款单位“周某某某村”系同村另一同名同姓之人,且涉及的房屋位于某街道某路X号,已办理相关产权证。申请人在明知票据非其所有的情况下仍冒用他人名义,误导被申请人作出错误认定,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三)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国有资产流失。涉案房屋未登记部分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视同合法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欺诈行为从而认定涉案房屋视同合法的建筑面积289.5平方米(含产权登记部分),并按此面积与申请人签订《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及计算、发放补偿款。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冒用他人的票据,误导被申请人作出错误认定,骗取房屋货币补偿款,已经造成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故《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二、《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鉴于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返还货币补偿款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9年5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告知书中明确告知认定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告知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责令申请人限期返还货币补偿款3112899元。同时,该告知书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因申请人未在限定期限内返还货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为及送达程序合法。三、《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签订的《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虽系行政协议,但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是行政行为,又是合同行为,故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申请人通过冒用顶替方式签订《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并骗取房屋货币补偿款,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主张和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针对申请人享有的合法部分权益,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予以保障。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7年,龙湾区海滨街道启动沙北村房屋征收工作,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X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2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介绍信》,兹介绍周某某(系申请人儿子)前往瓯海规划局查阅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X号周某某房屋缴费相关信息,后调取到编号为8680506和8679901的两份《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据此,被申请人根据《瓯海区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情况说明》等材料认定申请人户视同合法建筑面积为289.5㎡,并于2018年2月5日与申请人签订《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表述,“乙方房屋坐落在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X号,总建筑面积475.98㎡,其中合法面积(含视为合法面积)289.50㎡、违法建筑面积186.48㎡……”。虽该份补偿协议书实际签约时间为2018年2月5日,但落款时间在某村房屋征收签约截止日之前,即2017年6月20日。2018年2月7日,申请人领取货币补偿款3112899元。后温州市龙湾区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冒名顶替行为,其在征收过程中提交的编号8680506和编号8679901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中所记载的交款人“周某某沙北”并非申请人,而是同村另一户同名同姓的人,涉及房屋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X号,且该户已经使用该票据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完成征收安置。2018年7月,温州市龙湾区审计局将线索移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2018年12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出具关于周成强案件情况报告中,其中对侦查结果的表述为——1、2000年8月8日民房拆迁(8680506)收费票据、2000年9月21日民房补办票据(8679901),为真实周某某(1969年2月12日)所有;2、周某某确实有去国土申请过房屋扩建审批,国土局也审批通过。但是未在瓯海及龙湾规划局找到“民房拆建收费票据”,无法确定周某某有无在规划局缴纳费用;3、从周某某父子供述中,他们未交待主观占有为目的故意性,因案件情况时间久远,现有客观证据也无法证明他们主观上的故意性。目前,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月17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申请人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温龙公(刑)撤案字〔2018〕50002号)。201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返还货币补偿款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无效,责令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7日内返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112899元。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现依据你方与本单位签订的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责令你方于收到本决定书7日内返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112899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介绍信》《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货币补偿协议书》、转账凭证、关于周某某案件情况报告、《撤销案件决定书》《返还货币补偿款告知书》、送达回证,复议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召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谈话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和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属性,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合同性”的属性。因此,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行政协议作为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对其效力的审查不能单纯援用民事合同无效事由条款来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首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本案中,申请人从瓯海规划局调取了编号为8680506和8679901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其中所记载的交款人“周某某沙北”并非本人,而是同村另一户同名同姓的人,其涉及房屋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路X号,且该户已经使用该票据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完成征收安置。上述事实已经温州市龙湾区审计局审计发现,并经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后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以《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为依据,认定申请人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X号的房屋中视同合法建筑面积为289.5㎡,并签订《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确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涉及严重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参照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行政协议“无效”可以由协议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协议是否无效作出认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对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协议径行作出无效的认定,故被申请人在《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中直接确认申请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行为明显不当。事实上,由于行政协议的一方主体恒定为行政机关,且行政协议均系为公共利益而签订,行政协议应当比民事合同更加强调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因此,否定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协议效力也应当更加谨慎。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当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政行为。但是为充分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行使协议变更、解除等行政优益权之前,也应当遵守程序正当原则,书面告知协议相对人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结果并说明事实根据、裁量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协议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确实存在事实错误,且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协议的履行,涉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但是被申请人单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径行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2日

 

 

                    

 


温龙政复〔202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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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53号

申请人:周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威,主任。

申请人等人不服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双方签订的《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申请人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X号的房屋系2001年经房屋所在地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市土地管理局瓯海分局层层审批建造的合法房屋,拥有完全的房屋所有权。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相应的房屋补偿款,且双方已经就补偿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履行。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没有返还的义务。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称的“冒名顶替”情况毫不知情。在拆迁动员时,申请人户已经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因为家中遭窃(有报警记录为证)无法提供《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因急于签约向有关部门调取了发票复印件,声称该复印件即是我户丢失的票据原档。申请人因为相信政府所以才同意签订协议,对被申请人所称 “冒名顶替”一事不知情、不认可,且并非由申请人过错所致。三、申请人不认同被申请人在《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中所称“明知自己房屋不符合视同合法产权的认定标准”的说法。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房屋并非视同合法的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其他凭证能够证明申请人的房屋属于合法房屋,《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并非必要条件,提供与否均不影响房屋合法产权的认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无权责令申请人返款货币补偿款。

被申请人称:一、《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一)申请人涉案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未登记部分不符合视同合法的条件。因城中村改造的需要,申请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申请人作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负责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登记以及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根据被申请人的前期调查核实,申请人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75.98平方米,其中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的面积为117.43平方米,剩余部分均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根据涉案房屋84段、90段航测图出具年限认定表,认定涉案房屋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存在的建筑面积合计181.92平方米(含已办理产权登记部分面积)。故根据《温州市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办法》《温州市区违法建筑认定标准(试行)》及《龙湾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剩余未登记部分(294.06平方米)不符合视同合法建筑的情形,属于违法建筑。(二)申请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在征收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虚构其曾向政府部门缴纳了涉案房屋相关配套设施费的事实,主张涉案房屋未登记部分应认定属于合法建筑。为查明事实,2018年2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出具介绍信,在介绍信中明确载明由周某某(申请人之子)前往瓯海规划局查阅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X号周某某房屋的房屋缴费相关信息。后申请人通过调档获取了两份《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编号8680506、8679901),并在明知票据非其所有的情况下提供给被申请人,并主张将房屋认定为视同合法。后经核实,该票据显示的交款单位“周某某某村”系同村另一同名同姓之人,且涉及的房屋位于某街道某路X号,已办理相关产权证。申请人在明知票据非其所有的情况下仍冒用他人名义,误导被申请人作出错误认定,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三)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国有资产流失。涉案房屋未登记部分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视同合法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欺诈行为从而认定涉案房屋视同合法的建筑面积289.5平方米(含产权登记部分),并按此面积与申请人签订《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及计算、发放补偿款。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冒用他人的票据,误导被申请人作出错误认定,骗取房屋货币补偿款,已经造成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故《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二、《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鉴于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返还货币补偿款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9年5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告知书中明确告知认定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告知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责令申请人限期返还货币补偿款3112899元。同时,该告知书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因申请人未在限定期限内返还货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予以送达。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为及送达程序合法。三、《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签订的《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虽系行政协议,但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是行政行为,又是合同行为,故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申请人通过冒用顶替方式签订《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并骗取房屋货币补偿款,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主张和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针对申请人享有的合法部分权益,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予以保障。

本机关审理查明:2017年,龙湾区海滨街道启动沙北村房屋征收工作,申请人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X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2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介绍信》,兹介绍周某某(系申请人儿子)前往瓯海规划局查阅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X号周某某房屋缴费相关信息,后调取到编号为8680506和8679901的两份《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据此,被申请人根据《瓯海区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情况说明》等材料认定申请人户视同合法建筑面积为289.5㎡,并于2018年2月5日与申请人签订《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表述,“乙方房屋坐落在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X号,总建筑面积475.98㎡,其中合法面积(含视为合法面积)289.50㎡、违法建筑面积186.48㎡……”。虽该份补偿协议书实际签约时间为2018年2月5日,但落款时间在某村房屋征收签约截止日之前,即2017年6月20日。2018年2月7日,申请人领取货币补偿款3112899元。后温州市龙湾区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冒名顶替行为,其在征收过程中提交的编号8680506和编号8679901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中所记载的交款人“周某某沙北”并非申请人,而是同村另一户同名同姓的人,涉及房屋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村某路X号,且该户已经使用该票据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完成征收安置。2018年7月,温州市龙湾区审计局将线索移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2018年12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出具关于周成强案件情况报告中,其中对侦查结果的表述为——1、2000年8月8日民房拆迁(8680506)收费票据、2000年9月21日民房补办票据(8679901),为真实周某某(1969年2月12日)所有;2、周某某确实有去国土申请过房屋扩建审批,国土局也审批通过。但是未在瓯海及龙湾规划局找到“民房拆建收费票据”,无法确定周某某有无在规划局缴纳费用;3、从周某某父子供述中,他们未交待主观占有为目的故意性,因案件情况时间久远,现有客观证据也无法证明他们主观上的故意性。目前,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1月17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申请人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温龙公(刑)撤案字〔2018〕50002号)。201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返还货币补偿款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无效,责令申请人在收到告知书7日内返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112899元。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现依据你方与本单位签订的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责令你方于收到本决定书7日内返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112899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介绍信》《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货币补偿协议书》、转账凭证、关于周某某案件情况报告、《撤销案件决定书》《返还货币补偿款告知书》、送达回证,复议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召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谈话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协议具有行政行为和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属性,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合同性”的属性。因此,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行政协议作为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对其效力的审查不能单纯援用民事合同无效事由条款来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首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本案中,申请人从瓯海规划局调取了编号为8680506和8679901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其中所记载的交款人“周某某沙北”并非本人,而是同村另一户同名同姓的人,其涉及房屋位于龙湾区某街道某路X号,且该户已经使用该票据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完成征收安置。上述事实已经温州市龙湾区审计局审计发现,并经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后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以《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为依据,认定申请人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路X号的房屋中视同合法建筑面积为289.5㎡,并签订《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确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涉及严重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参照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行政协议“无效”可以由协议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协议是否无效作出认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对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协议径行作出无效的认定,故被申请人在《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中直接确认申请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行为明显不当。事实上,由于行政协议的一方主体恒定为行政机关,且行政协议均系为公共利益而签订,行政协议应当比民事合同更加强调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因此,否定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协议效力也应当更加谨慎。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当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政行为。但是为充分保障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行使协议变更、解除等行政优益权之前,也应当遵守程序正当原则,书面告知协议相对人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结果并说明事实根据、裁量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协议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确实存在事实错误,且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协议的履行,涉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但是被申请人单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径行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返还货币补偿款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