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92号
发布日期:2021-06-24 16:38:50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92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9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0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0101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自2018年11月14日后就未再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4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决定不予处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5月因刑事犯罪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1年2个月,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至今就一直未再吸毒。《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三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说明只有被申请人通过法定程序认定申请人为“吸毒成瘾”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才有权对申请人进行戒毒治疗。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就直接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显然缺乏关键证据。申请人对一次毛测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检测结果氯胺酮阳性非单一性)。常见毒品中,只有单一酰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具有排他性,而氯胺酮没有排他性,服用多种药物后均能在人的尿液和毛发中检测出氯胺酮。而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其有使用毒品行为的情况下,只凭申请人的毛发检测呈氯胺酮阳性,就认定申请人有吸毒行为,违反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声称申请人“系吸毒成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以下简称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戒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这说明即使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能够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也应该是“社区戒毒”而不是“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但公安机关需要举证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而不是一纸“强制戒毒”剥夺申请人两年之久的人身自由权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关键证据支持,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0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氯胺酮的行为。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9月10日,永兴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申请人涉嫌吸毒,永兴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并于9月11日凌晨在龙湾机场查获申请人。永兴派出所提取申请人毛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意见为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毛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永兴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查询,申请人于2004年2月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8月13日因强制猥亵罪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申请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社区戒毒三年。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曾于2015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社区戒毒决定书(温龙公(兴)社戒决字[2020]00073号)。2020年9月25日,永兴派出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申请人在强制隔离告知笔录上签字且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毛发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告知书、社区戒毒告知笔录、社区戒毒审批表及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和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以及认定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和决定书、送达回证、前科材料和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对一次毛测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检测结果氯胺酮阳性非单一性)”。但从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可以看出,申请人均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另外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在自己头发中检测出氯胺酮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辩解。证明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0]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910日,被申请人永兴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经批准后予以受案。2020年9月11日凌晨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机场被查获,在询问期间,申请人否认吸食毒品,永兴派出所提取申请人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头发发根端3cm以内检出氯胺酮,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并在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0]01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温龙公(兴)社戒决字[2020]0007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020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温龙公(兴)社戒决字[2020]00073号,并将温龙公(兴)行撤字[2020]00020号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在履行告知程序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墙戒决字[2020]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04年2月19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0月14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不予处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至今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2015年11月申请人因骗取贷款罪被抓获,并于2016年2月1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申请人因犯强制猥亵罪被抓获,并于2019年8月13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及社区戒毒审批表、社区戒毒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前科材料、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毛发鉴定结果为氯胺酮阳性,且排除申请人服用美沙酮、治疗帕金森的药物,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吸食过毒品。《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故申请人陈述其未吸食毒品,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现再次吸食毒品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并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发现申请人曾被责令社区戒毒,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社区戒毒决定书,重新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陈述其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9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0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11


温龙政复〔2020〕92号

发布日期:2021-06-24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92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9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0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01016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自2018年11月14日后就未再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4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决定不予处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5月因刑事犯罪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1年2个月,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至今就一直未再吸毒。《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三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说明只有被申请人通过法定程序认定申请人为“吸毒成瘾”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才有权对申请人进行戒毒治疗。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就直接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显然缺乏关键证据。申请人对一次毛测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检测结果氯胺酮阳性非单一性)。常见毒品中,只有单一酰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具有排他性,而氯胺酮没有排他性,服用多种药物后均能在人的尿液和毛发中检测出氯胺酮。而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其有使用毒品行为的情况下,只凭申请人的毛发检测呈氯胺酮阳性,就认定申请人有吸毒行为,违反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声称申请人“系吸毒成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以下简称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戒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这说明即使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能够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也应该是“社区戒毒”而不是“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但公安机关需要举证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而不是一纸“强制戒毒”剥夺申请人两年之久的人身自由权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关键证据支持,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0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措施。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有吸食氯胺酮的行为。被申请人提取申请人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9月10日,永兴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申请人涉嫌吸毒,永兴派出所于同日受案,并于9月11日凌晨在龙湾机场查获申请人。永兴派出所提取申请人毛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意见为申请人发根端3cm以内毛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永兴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书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查询,申请人于2004年2月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9年8月13日因强制猥亵罪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申请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社区戒毒三年。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曾于2015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社区戒毒决定书(温龙公(兴)社戒决字[2020]00073号)。2020年9月25日,永兴派出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申请人在强制隔离告知笔录上签字且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毛发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告知书、社区戒毒告知笔录、社区戒毒审批表及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和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以及认定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和决定书、送达回证、前科材料和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无事实依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对一次毛测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检测结果氯胺酮阳性非单一性)”。但从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可以看出,申请人均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另外在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在自己头发中检测出氯胺酮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辩解。证明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0]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910日,被申请人永兴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经批准后予以受案。2020年9月11日凌晨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机场被查获,在询问期间,申请人否认吸食毒品,永兴派出所提取申请人头发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头发发根端3cm以内检出氯胺酮,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氯胺酮)。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并在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行罚决字[2020]01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温龙公(兴)社戒决字[2020]0007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020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温龙公(兴)社戒决字[2020]00073号,并将温龙公(兴)行撤字[2020]00020号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在履行告知程序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温龙公(兴)墙戒决字[2020]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04年2月19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0月14日申请人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不予处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至今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2015年11月申请人因骗取贷款罪被抓获,并于2016年2月1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申请人因犯强制猥亵罪被抓获,并于2019年8月13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申请人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及社区戒毒审批表、社区戒毒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前科材料、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毛发鉴定结果为氯胺酮阳性,且排除申请人服用美沙酮、治疗帕金森的药物,表明申请人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吸食过毒品。《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明确,尿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是认定吸毒行为的有力证据故申请人陈述其未吸食毒品,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现再次吸食毒品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并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发现申请人曾被责令社区戒毒,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社区戒毒决定书,重新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在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陈述其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法定条件,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9月25日作出的温龙公(兴)强戒决字〔2020000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