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 91号
发布日期:2021-06-24 16:31:58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 91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龙湾区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20〕第002-0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20〕第002-0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限期申请人于5日内自行拆除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史宅路18弄12号51.81平方米建筑物。申请人涉案房屋现涉及征地拆迁,因补偿标准过低,申请人未签订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为了配合拆迁,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一)关于违法建筑面积认定正确。在本次的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勘查并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查询了该房屋的相关档案情况,并向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调取了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温州市龙湾区房屋征收置换情况调查登记表》(档案号:A224)。根据上述部门的复函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部分的面积情况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情况,同时证实该房屋并不存在因违法用地被处罚、没收或者作价回购的情形。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于2020年9月23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职权依据以及办案程序违法等事宜,但并非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在原主体结构建设完成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不同年段进行危房建设的事实,合计建筑面积为51.81m²,且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商业设施用地,故其危房部分建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二、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史宅路18弄12号房屋的建筑涉嫌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涉案房屋虽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但被申请人的职能并不因此而免除。申请人所谓的“打着拆违名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此,被申请人曾与2018年7月27日对其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了温龙城法限拆字[2018]第02-04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发现原告知书程序存在瑕疵,故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自纠程序主动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重新立案调查。后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告知认定事实及相关的权利。2020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召开听证会,并最终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本案涉复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并进行了有效的送达及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的告知。如上所述,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及送达程序合法。三、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建筑违法状态一直存在。所谓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即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系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二)本案涉案违法建筑物自始至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涉案地块处于城市规划范围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提出的认为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属于认识错误,与法相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复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就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即违法建筑发生时间认定均符合客观实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一方面,该决定书不论是作出程序亦或是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管理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故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史宅路18弄12号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案号为温龙综法规立字〔2020〕第002-013号。 被申请人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到申请人的土地登记信息一条,温集用(1933)第2-1326号(宅基地使用面积50.02平方米);房屋登记信息一条,权证号第02271号(建筑面积96.36平方米)。2020年8月3日经蒲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温州市龙湾区房屋征收置换情况调查登记表》(档案号:A224),现总面积148.17平方米,产权面积96.36平方米,初步认定被申请人坐落于屿田村史宅路18弄12号的房屋违法建筑面积是51.81平方米。另一方面,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不符合《温州市高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档案查询获得申请人并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记录。并且在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中,查询后未发现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存在违法用地处理后作价回购的记录。经过对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于2020年8月5日作出案件调查终止报告。2020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限拆告字〔2020〕第002-013号),通过邮寄送达拒收后,于2020年9月9日以留置方式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后被申请人作出案件处理呈批表(听证)。于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20〕第002-13号),并于同年9月30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决定: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违建面积51.81 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此外:1、2018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并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8〕第02-044号)。后被申请人发现告知书程序存在瑕疵,故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自纠程序主动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

2、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因《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限拆告字〔2020〕第002-013号)中因文字表述有误,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更正通知书》,并于2020年9月1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通知书、温州市自然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拆除告知书》、《更正通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听证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并依据温州市自然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和龙湾区房屋置换情况调查登记表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史宅路18弄12号房屋属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建筑面积合计51.81平方米。并且,涉案地块城市规划区内,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执法权限,程序不合法,但事实上,涉案房屋虽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但被申请人的职能并未免除。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已经20年,执法局一直没有发现,已过处罚时效,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建筑违法状态一直存在。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系法定期限内作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20〕第002-013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

 

 

 

 

 

 

 

 

 

 

 

 


温龙政复〔2020〕 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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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 91号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府后路77号龙湾区便民服务中心5-6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20〕第002-0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20〕第002-0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限期申请人于5日内自行拆除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史宅路18弄12号51.81平方米建筑物。申请人涉案房屋现涉及征地拆迁,因补偿标准过低,申请人未签订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为了配合拆迁,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一)关于违法建筑面积认定正确。在本次的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勘查并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查询了该房屋的相关档案情况,并向龙湾区人民政府蒲州街道办事处调取了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温州市龙湾区房屋征收置换情况调查登记表》(档案号:A224)。根据上述部门的复函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部分的面积情况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情况,同时证实该房屋并不存在因违法用地被处罚、没收或者作价回购的情形。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向申请人送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于2020年9月23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职权依据以及办案程序违法等事宜,但并非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在原主体结构建设完成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不同年段进行危房建设的事实,合计建筑面积为51.81m²,且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商业设施用地,故其危房部分建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二、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史宅路18弄12号房屋的建筑涉嫌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涉案房屋虽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但被申请人的职能并不因此而免除。申请人所谓的“打着拆违名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此,被申请人曾与2018年7月27日对其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了温龙城法限拆字[2018]第02-04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发现原告知书程序存在瑕疵,故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自纠程序主动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重新立案调查。后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告知认定事实及相关的权利。2020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召开听证会,并最终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本案涉复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并进行了有效的送达及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的告知。如上所述,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及送达程序合法。三、涉复《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建筑违法状态一直存在。所谓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即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系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二)本案涉案违法建筑物自始至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状态一直存在,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涉案地块处于城市规划范围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提出的认为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属于认识错误,与法相悖。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复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就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筑的事实即违法建筑发生时间认定均符合客观实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一方面,该决定书不论是作出程序亦或是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管理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故对申请人位于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史宅路18弄12号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勘验)。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案号为温龙综法规立字〔2020〕第002-013号。 被申请人向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到申请人的土地登记信息一条,温集用(1933)第2-1326号(宅基地使用面积50.02平方米);房屋登记信息一条,权证号第02271号(建筑面积96.36平方米)。2020年8月3日经蒲州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温州市龙湾区房屋征收置换情况调查登记表》(档案号:A224),现总面积148.17平方米,产权面积96.36平方米,初步认定被申请人坐落于屿田村史宅路18弄12号的房屋违法建筑面积是51.81平方米。另一方面,申请人的涉案房屋不符合《温州市高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档案查询获得申请人并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记录。并且在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中,查询后未发现申请人的涉案房屋存在违法用地处理后作价回购的记录。经过对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于2020年8月5日作出案件调查终止报告。2020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限拆告字〔2020〕第002-013号),通过邮寄送达拒收后,于2020年9月9日以留置方式送达申请人。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后被申请人作出案件处理呈批表(听证)。于2020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处字〔2020〕第002-13号),并于同年9月30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对你作出如下决定: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违建面积51.81 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

此外:1、2018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立案,并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城法限拆字〔2018〕第02-044号)。后被申请人发现告知书程序存在瑕疵,故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自纠程序主动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

2、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因《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法限拆告字〔2020〕第002-013号)中因文字表述有误,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更正通知书》,并于2020年9月1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通知书、温州市自然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限期拆除告知书》、《更正通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听证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并依据温州市自然和规划局龙湾分局复函,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和龙湾区房屋置换情况调查登记表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史宅路18弄12号房屋属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建筑面积合计51.81平方米。并且,涉案地块城市规划区内,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能,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执法权限,程序不合法,但事实上,涉案房屋虽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但被申请人的职能并未免除。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已经20年,执法局一直没有发现,已过处罚时效,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建筑违法状态一直存在。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系法定期限内作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限拆字〔2020〕第002-013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