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83号
发布日期:2021-06-24 16:02:55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83号

申请人:朱某某

申请人:朱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局长。

第三人:邵某某

3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温龙公(状)行不罚决字〔2020〕0008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经过。因朱某某与妻子邵某某夫妻关系存在矛盾,邵某某带走女儿朱某某并拒绝朱某某看望。2020年6月24日,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四人来到某幼儿园看望朱某某。在一墙之隔的某小区,朱某某被邵某某(邵某某姐姐)叫来的十来人直接围殴。朱某某、陈某某阻止不及,只能去拉扯召集人邵某某,要求她让其他人员停止围殴朱某某,拉扯过程中邵某某抢走朱某某的手机并用手机多次砸击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但状元派出所却于2020年8月20日对第三人邵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理由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邵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二、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邵某某在短时间内召集数人针对申请人进行围殴,属于蓄意所为,并造成朱某某被多人无故围殴导致截肢,性质恶劣,被申请人竟然不予立案,在未查清违法嫌疑人、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次事件仅仅是涉及小孩抚养问题的家庭纠纷,认为朱某某与陈某某见自己家的孩子朱某某是为了夺取,直接对朱某某以及家属进行行政处罚,而对于对方的首要分子邵某某,公安机关推断其抱着孩子无法实施殴打行为,所以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第三人邵某某作为对方的首要分子,阻止朱某某及其家人看望自己的亲生女人,恶意召集数人对朱某某进行围殴,其个人也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邵某某不予处罚明显有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温龙公(状)行不罚决字〔2020〕0008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邵某某召集人员围殴朱建爱一案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证据不足。 2020年6月24日17时许,邵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与妹夫朱某某方的亲戚发生纠纷,后朱某某与陈某某想要夺取邵某某身边的小孩朱某某。经查,在朱某某与陈某某夺取邵某某身边的小孩朱某某时与邵某某有肢体接触,但邵某某辩称自己是为了保护怀中的小孩朱某某,并无主观故意。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邵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明以上事实有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伤势照片、人员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6月24日,状元派出所接朱某某报警称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与妻子及妻子方的亲戚发生纠纷,现场有相互殴打的行为。状元派出所于同日受案。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邵建媚作出温龙公(状)不罚决字〔2020〕0008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17时许,邵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抚养问题与妹夫朱某某方的亲戚发生纠纷,后朱某某与陈某某想要夺取邵某某身边的孩子朱某某,在争夺过程中,与邵某某有肢体接触。被申请人接报案后,于同日受案,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对相关监控进行查阅。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结果。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邵建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视频光盘、治安案件调解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2020年6月24日,龙湾区分局下属状元派出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龙湾区分局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五条规定:“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根据案发现场外围监控看,朱某某和史某某双方人员发生纠纷时,现场未发现有十来人对申请人朱某某进行殴打。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立案侦查,属于刑事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不罚决字〔2020〕0008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3日

 

 

 

 


温龙政复〔2020〕83号

发布日期:2021-06-24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83号

申请人:朱某某

申请人:朱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局长。

第三人:邵某某

3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温龙公(状)行不罚决字〔2020〕0008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经过。因朱某某与妻子邵某某夫妻关系存在矛盾,邵某某带走女儿朱某某并拒绝朱某某看望。2020年6月24日,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四人来到某幼儿园看望朱某某。在一墙之隔的某小区,朱某某被邵某某(邵某某姐姐)叫来的十来人直接围殴。朱某某、陈某某阻止不及,只能去拉扯召集人邵某某,要求她让其他人员停止围殴朱某某,拉扯过程中邵某某抢走朱某某的手机并用手机多次砸击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但状元派出所却于2020年8月20日对第三人邵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理由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邵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二、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邵某某在短时间内召集数人针对申请人进行围殴,属于蓄意所为,并造成朱某某被多人无故围殴导致截肢,性质恶劣,被申请人竟然不予立案,在未查清违法嫌疑人、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次事件仅仅是涉及小孩抚养问题的家庭纠纷,认为朱某某与陈某某见自己家的孩子朱某某是为了夺取,直接对朱某某以及家属进行行政处罚,而对于对方的首要分子邵某某,公安机关推断其抱着孩子无法实施殴打行为,所以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第三人邵某某作为对方的首要分子,阻止朱某某及其家人看望自己的亲生女人,恶意召集数人对朱某某进行围殴,其个人也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邵某某不予处罚明显有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温龙公(状)行不罚决字〔2020〕0008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邵某某召集人员围殴朱建爱一案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证据不足。 2020年6月24日17时许,邵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与妹夫朱某某方的亲戚发生纠纷,后朱某某与陈某某想要夺取邵某某身边的小孩朱某某。经查,在朱某某与陈某某夺取邵某某身边的小孩朱某某时与邵某某有肢体接触,但邵某某辩称自己是为了保护怀中的小孩朱某某,并无主观故意。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邵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明以上事实有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伤势照片、人员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6月24日,状元派出所接朱某某报警称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与妻子及妻子方的亲戚发生纠纷,现场有相互殴打的行为。状元派出所于同日受案。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邵建媚作出温龙公(状)不罚决字〔2020〕0008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17时许,邵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抚养问题与妹夫朱某某方的亲戚发生纠纷,后朱某某与陈某某想要夺取邵某某身边的孩子朱某某,在争夺过程中,与邵某某有肢体接触。被申请人接报案后,于同日受案,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对相关监控进行查阅。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结果。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邵建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视频光盘、治安案件调解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2020年6月24日,龙湾区分局下属状元派出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龙湾区分局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五条规定:“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根据案发现场外围监控看,朱某某和史某某双方人员发生纠纷时,现场未发现有十来人对申请人朱某某进行殴打。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立案侦查,属于刑事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不罚决字〔2020〕0008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