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龙政复〔2020〕82号
发布日期:2021-06-24 15:54:23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82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局长。

第三人:叶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经过。因申请人与妻子邵某某夫妻关系存在矛盾,邵某某带走女儿朱某某并拒绝申请人看望。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四人来到某幼儿园看望朱某某。在一墙之隔的某小区,申请人被邵某某(邵某某姐姐)叫来的十来人直接围殴,导致申请人身体各处有不等的伤势,后申请人被送至附一医的重症隔离病房,浑身肿胀,进行了两次手术,由于脚趾被踩踏殴打坏死,医生对申请人右脚第三个整个和右脚第四个前半截脚趾进行了截肢切除。申请人向状元派出所报案,但状元派出所称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且拒绝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并于2020年8月20日对第三人叶某某仅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邵某某在短时间内召集数人针对申请人进行围殴,属于蓄意所为,并造成申请人被多人无故围殴导致截肢,性质恶劣,被申请人在未查清违法嫌疑人、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叶某某仅仅是拉倒朱某某,与事实不符。叶某某和其他数位由邵某某召集的人员在见到朱某某后就直接对朱某某进行围殴,但决定书中竟然对叶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只字不提。另外,公安机关拒绝向申请人提供现场监控也拒绝立案查清其他违法嫌疑人,显然不利于案件的性质和认定。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第三人叶某某作为参与围殴申请人并被当场抓获的加害人,其加害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右脚第三个整个和右脚第四根前半截脚趾被切除,叶某某的加害行为显然已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显然处罚过轻,应对本案立案侦查,追究叶某某刑事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予刑事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0年6月24日17时许,叶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看见史从权与朱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叶某某将史从权相互殴打的朱某某拉倒在地。叶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证明以上事实有叶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伤势照片、人员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6月24日,状元派出所接朱某某报警称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与妻子及妻子方的亲戚发生纠纷,现场有互相殴打的行为。状元派出所同日受案。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并通知第三人家属。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无事实依据。(一)对于现场参与殴打人员的问题。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现场外围监控,监控中在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人员发生纠纷时,现场未发现有十来人对申请人朱某某进行殴打。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史从权与朱某某发生互殴,无证据证明叶某某有伙同史从权殴打朱某某的行为;(二)对于申请人右脚伤势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状元派出所多处多时段监控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在状元派出所接待大厅、人身检查室、办案区走廊行动走路时都未出现右脚异常,也未在人身检查时提及自己右脚有伤痛。结合温州附属第一医院诊断,申请人并非第一时间发生右脚伤势。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案件事实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鉴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右脚因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受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17时许,朱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抚养问题与其儿妻子邵某某方的亲戚第三人史某某发生纠纷。在追女儿朱某某的过程中,与史某某发生相互殴打行为。叶某某见状,将与史某某相互殴打的朱某某拉倒在地。被申请人接报案后,于同日受案,并逐一对涉案人员史某某、叶某某、邵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进行调查,对证人邵某某、医院工作人员等进行询问,对相关监控进行查阅。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结果。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叶文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视频光盘、朱建爱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治安案件调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备对涉嫌殴打他人案件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朱某、同案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检查笔录、伤势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等证据,证实第三人叶某某有将朱某某拉倒在地的行为。叶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叶某某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在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右脚因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受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及第三人行为的情节、性质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给予刑事立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3日

 

 

 

 


温龙政复〔2020〕82号

发布日期:2021-06-24 浏览次数: 来源:区法制办 字体:[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2020〕82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宁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挺义,局长。

第三人:叶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经过。因申请人与妻子邵某某夫妻关系存在矛盾,邵某某带走女儿朱某某并拒绝申请人看望。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四人来到某幼儿园看望朱某某。在一墙之隔的某小区,申请人被邵某某(邵某某姐姐)叫来的十来人直接围殴,导致申请人身体各处有不等的伤势,后申请人被送至附一医的重症隔离病房,浑身肿胀,进行了两次手术,由于脚趾被踩踏殴打坏死,医生对申请人右脚第三个整个和右脚第四个前半截脚趾进行了截肢切除。申请人向状元派出所报案,但状元派出所称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且拒绝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并于2020年8月20日对第三人叶某某仅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邵某某在短时间内召集数人针对申请人进行围殴,属于蓄意所为,并造成申请人被多人无故围殴导致截肢,性质恶劣,被申请人在未查清违法嫌疑人、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叶某某仅仅是拉倒朱某某,与事实不符。叶某某和其他数位由邵某某召集的人员在见到朱某某后就直接对朱某某进行围殴,但决定书中竟然对叶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只字不提。另外,公安机关拒绝向申请人提供现场监控也拒绝立案查清其他违法嫌疑人,显然不利于案件的性质和认定。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第三人叶某某作为参与围殴申请人并被当场抓获的加害人,其加害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右脚第三个整个和右脚第四根前半截脚趾被切除,叶某某的加害行为显然已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显然处罚过轻,应对本案立案侦查,追究叶某某刑事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予刑事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0年6月24日17时许,叶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看见史从权与朱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叶某某将史从权相互殴打的朱某某拉倒在地。叶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证明以上事实有叶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伤势照片、人员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6月24日,状元派出所接朱某某报警称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与妻子及妻子方的亲戚发生纠纷,现场有互相殴打的行为。状元派出所同日受案。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并通知第三人家属。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无事实依据。(一)对于现场参与殴打人员的问题。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现场外围监控,监控中在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人员发生纠纷时,现场未发现有十来人对申请人朱某某进行殴打。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史从权与朱某某发生互殴,无证据证明叶某某有伙同史从权殴打朱某某的行为;(二)对于申请人右脚伤势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状元派出所多处多时段监控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在状元派出所接待大厅、人身检查室、办案区走廊行动走路时都未出现右脚异常,也未在人身检查时提及自己右脚有伤痛。结合温州附属第一医院诊断,申请人并非第一时间发生右脚伤势。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案件事实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鉴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右脚因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受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处理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17时许,朱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幼儿园附近因小孩抚养问题与其儿妻子邵某某方的亲戚第三人史某某发生纠纷。在追女儿朱某某的过程中,与史某某发生相互殴打行为。叶某某见状,将与史某某相互殴打的朱某某拉倒在地。被申请人接报案后,于同日受案,并逐一对涉案人员史某某、叶某某、邵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进行调查,对证人邵某某、医院工作人员等进行询问,对相关监控进行查阅。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结果。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叶文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视频光盘、朱建爱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治安案件调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违法嫌疑人情况记录表、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具备对涉嫌殴打他人案件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朱某、同案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检查笔录、伤势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等证据,证实第三人叶某某有将朱某某拉倒在地的行为。叶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叶某某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在2020年6月24日申请人右脚因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受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及第三人行为的情节、性质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给予刑事立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作出的温龙公(状)行罚决字〔2020〕0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