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2001/2015-34496 |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其他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府办 |
生成日期 | 2015-05-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龙政办发〔2015〕26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派驻龙湾各工作单位:
现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5年5月12日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
实施办法(暂行)
序 言为依法保障行政强制执行顺利进行,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确保行政机关社会管控手段的有效发挥和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推进和规范全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有效破解非诉行政执行难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根据《关于为“三改一拆”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浙委办发〔2013〕58号)以及《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浙高法〔2013〕9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审判执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裁执分离”,是指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部分案件,实行审查裁定与组织实施在法律主体上相分离,即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决定是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行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并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制度。
第二条“裁执分离”可适用于以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责令交出土地、责令恢复原状等行为罚案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排放主要污染物等行为罚案件;
(三)其他适用“裁执分离”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作为义务的行政决定,不适用“裁执分离”。
第三条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决定机关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已经生效;
(二)被申请执行人是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
(三)被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四)申请机关已经催告且催告期已届满;
(五)申请机关应自被申请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而超出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决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及已送达的证明材料;
(三)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申请机关的催告情况;
(六)申请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申请强制执行违法用地处罚决定的,应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七)申请强制执行涉不动产拆除行政决定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上述材料均一式两份,其中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时,发现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但能纠正的,应通知申请机关限期纠正,申请机关拒不纠正的,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第六条申请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限或起诉期限,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有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行政决定非诉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组织听证。
人民法院应当在举行听证三日前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八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裁定准予执行;
(二)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已经受理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不适宜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可以裁定中止审查。
第十条对涉及不动产强制拆除、责令交出土地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对其他行政决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若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并决定交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应在裁定中予以明确。并依法送达申请机关、实施机关及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所作裁定应依法送达申请机关、被执行人。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对行政决定中涉及不动产强制拆除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执行组织实施,属地土地管理所应积极协助、配合,根据执行需要代拟相关法律文书,并协助送达。国土、公安、城管、信访、卫生、维稳、水电燃气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属地街道办事处要做好执行有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其他行政决定由决定作出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实施方案。拆除完毕后,应妥善做好当事人的安抚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强制执行实施方案后,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向申请机关发送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
第十四条组织实施主体接到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组织实施主体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告知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
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责令交出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等涉及不动产的行政决定的,应在事前对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进行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腾空。
第十六条组织实施主体在强制执行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人财物等意外情况发生;除情况紧急外,不得选择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
第十七条强制执行中,应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对执行对象及所属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必要时邀请公证人员到场。
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将当事人所有的物品交还当事人或者交由相关部门或个人妥善保管,并将上述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由执行人员及在场人员签名留存。
第十八条执行实施完毕后,组织实施主体应在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派员参加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活动,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法律指导。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法院原与区城管与执法局就落实“裁执分离”机制达成〔2013〕温龙法66号《意见》,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3日印发
索引号 | 001008003002001/2015-34496 |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其他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府办 |
生成日期 | 2015-05-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龙政办发〔2015〕26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派驻龙湾各工作单位: 现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5年5月12日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 实施办法(暂行) 序 言为依法保障行政强制执行顺利进行,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确保行政机关社会管控手段的有效发挥和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推进和规范全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有效破解非诉行政执行难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根据《关于为“三改一拆”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浙委办发〔2013〕58号)以及《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浙高法〔2013〕9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审判执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裁执分离”,是指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部分案件,实行审查裁定与组织实施在法律主体上相分离,即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决定是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行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并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制度。 第二条“裁执分离”可适用于以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责令交出土地、责令恢复原状等行为罚案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排放主要污染物等行为罚案件; (三)其他适用“裁执分离”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作为义务的行政决定,不适用“裁执分离”。 第三条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决定机关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已经生效; (二)被申请执行人是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 (三)被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四)申请机关已经催告且催告期已届满; (五)申请机关应自被申请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而超出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决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及已送达的证明材料; (三)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申请机关的催告情况; (六)申请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申请强制执行违法用地处罚决定的,应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七)申请强制执行涉不动产拆除行政决定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上述材料均一式两份,其中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时,发现其不符合受理条件但能纠正的,应通知申请机关限期纠正,申请机关拒不纠正的,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第六条申请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限或起诉期限,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有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行政决定非诉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组织听证。 人民法院应当在举行听证三日前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八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裁定准予执行; (二)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已经受理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不适宜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可以裁定中止审查。 第十条对涉及不动产强制拆除、责令交出土地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对其他行政决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若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强制执行并决定交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应在裁定中予以明确。并依法送达申请机关、实施机关及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所作裁定应依法送达申请机关、被执行人。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对行政决定中涉及不动产强制拆除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执行组织实施,属地土地管理所应积极协助、配合,根据执行需要代拟相关法律文书,并协助送达。国土、公安、城管、信访、卫生、维稳、水电燃气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属地街道办事处要做好执行有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其他行政决定由决定作出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实施方案。拆除完毕后,应妥善做好当事人的安抚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强制执行实施方案后,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向申请机关发送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 第十四条组织实施主体接到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组织实施主体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告知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 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责令交出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等涉及不动产的行政决定的,应在事前对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依据、具体时间及相关事项进行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腾空。 第十六条组织实施主体在强制执行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人财物等意外情况发生;除情况紧急外,不得选择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 第十七条强制执行中,应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对执行对象及所属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必要时邀请公证人员到场。 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将当事人所有的物品交还当事人或者交由相关部门或个人妥善保管,并将上述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由执行人员及在场人员签名留存。 第十八条执行实施完毕后,组织实施主体应在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派员参加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活动,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法律指导。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法院原与区城管与执法局就落实“裁执分离”机制达成〔2013〕温龙法66号《意见》,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3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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