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2/2021-28946
组配分类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1-02-1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龙政办〔2007〕133号 有效性 失效
统一编号 CLWD01-2007-0004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龙湾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09-25 15:09:57浏览次数: 来源: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派驻龙湾各工作单位:

《温州市龙湾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规定》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龙湾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浙江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是指对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履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职责进行分解落实,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都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度。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部署重大动物疫情的防控工作,指挥、协调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行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根据应急预案启动的级别,上一级指挥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组),对疫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对防控和扑灭措施进行评估,并由专家委员会(组)以书面形式向指挥部报告,指挥部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章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防控职责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每个行政村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二)按照上级政府和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完成年度强制免疫计划规定的任务,做到应免疫动物的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100%;
  (三)加强镇(街道)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建立相对稳定的村级动物防疫和疫情测报员队伍,建立基层动物防疫网络,有效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
  (四)按区政府制定的政策落实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疫情普查、无害化处理等所需要的工作经费;
  (五)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
  (六)发现私屠滥宰和动物防疫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区政府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区监察局职责
  监督检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在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工作中的履行职责情况,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区公安分局职责
  (一)协助做好疫点疫区封锁、强制扑杀以及公路动物防疫临时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
  (二)协助做好强制免疫、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区经贸(交通)局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定点屠宰监管责任人;
  (二)按照统一规划、布局合理、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向同级政府提出辖区内定点屠宰厂(场)规划和设置方案,全面实施辖区内生猪、牛的定点屠宰工作;
  (三)督促屠宰场厂(场、点)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求,完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加强对屠宰从业人员的管理;
  (四)督促定点屠宰厂(场、点)做好进场屠宰畜禽违禁药物的检测工作;
  (五)定期开展畜禽定点屠宰执法检查,发现私屠滥宰行为和私屠滥宰窝点,及时予以查处和打击;
  (六)加强对皮革加工企业外购生皮原料的监管,负责督促皮革加工企业建立凭有效检疫证明(标识)入库和相关台账制度,落实相关防疫措施。
  第十一条  区财政局职责
  (一)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经费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等检测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二)保障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三)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区农林局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要求,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并报区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
  (三)制定动物防疫操作规程,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防疫技术培训;
  (四)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确保辖区内畜禽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五)负责动物(包括野生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疫情监测(诊断)与报告等工作,及时掌握各项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工作动态;
  (六)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工作;
  (七)落实辖区内养殖小区、养殖场(户)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检疫监管责任人;
  (八)教育从业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养殖单位建立和完善养殖及免疫档案;
  (九)督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监管责任人和防疫措施;
  (十)协同卫生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区工商分局职责
  (一)落实动物及相关产品交易场所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二)负责督促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等单位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相关防疫措施,严格执行动物及其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凭有效检疫证明(标识)入场、定期休市、卫生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三)监管动物及相关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和行为;
  (四)关闭疫区动物及相关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
  (五)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其他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控工作职责;
  (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要加强巡查,严禁在城区市场外经营活禽;
  (三)区体育局加强对信鸽免疫和防疫监管工作。

第三章相关场所监管责任人防控职责

第十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诊疗、经营等场所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以下简称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为该场所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动物防疫监管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并公布辖区内相关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并上报区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养殖小区、养殖场(户)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职责
  (一)督促指导养殖小区、养殖场(户)按照《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设施、制度及防疫规程;
  (二)督促指导养殖小区、养殖场(户)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措施,按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监测、隔离和规范使用兽药等工作,规模养殖场建立与完善养殖、免疫、检疫档案和用药记录台账;
  (三)督促检查养殖小区、养殖场(户)严格遵守进出场畜禽的报检和畜禽调入前备案、调入后报验等制度,并对动物检疫员产地检疫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四)及时掌握动物疫情动态,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提请有关部门查处,并督促整改;对督促仍不整改或业主无法解决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五)及时通报动物防疫技术信息,帮助解决动物防疫技术难题,指导使用先进实用技术。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超市等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职责
  (一)督促完善动物防疫条件,配备必要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
  (二)建立健全市场等流通领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
  (三)督促各场所建立凭证(章)进场、亮证经营、卫生消毒及家禽交易市场定期休市等制度,督促经营者建立索证索票、凭证经营、购销台账等制度;
  (四)发现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可疑动物疫情要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检疫监管责任人的职责
  (一)按规定要求配置好检疫设施和动物检疫员,落实各项检疫操作制度,明确动物检疫员岗位职责和工作纪律要求;
  (二)督促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检疫规程,做好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动物运载工具的消毒、查证验物、宰前检疫、宰后同步检疫、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监督等工作;
  (三)督促检疫员按规定做好检疫记录,规范检疫档案;
  (四)督促检疫员按规定使用检疫证(章)标志,依法收缴检疫规费;
  (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动物检疫员的违规行为和动物防疫违法行为;
  (六)发生可疑动物疫情应及时报告,提出应急处置建议,并对扑杀、销毁等疫情控制扑灭措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企业监管责任人的职责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完善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动物防疫条件、设施和卫生消毒等制度;
  (二)督促定点屠宰厂(场、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配合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检疫规程,做好进场屠宰动物的查证验物、运载工具消毒、宰前检疫、宰后同步检疫等工作,对未经验证的动物不得入场;对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无验讫检疫、印章(标志)、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产品严禁出厂(场、点);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及其屠宰废弃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督促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畜禽的经营户落实外来畜禽的调入前备案、调入后报验等制度;
  (四)督促定点屠宰厂(场、点)按规定做好进场屠宰畜禽违禁药物的自检工作,并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五)调入畜禽发生可疑动物疫情时,督促定点屠宰厂(场、点)严格按照《重大动物疫情扑灭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封锁扑灭措施;
  (六)定期组织开展定点屠宰监督检查,发现私屠滥宰行为和私屠滥宰点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和提出整治方案,并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和打击取缔。
  第二十一条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防疫监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促完善动物防疫条件,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防疫措施;
  (二)督促业主建立免疫档案、经销台账等防疫记录,执行动物检疫、畜禽标识等制度;
  (三)定期对监管场所进行检查,督促业主整改,对经教育仍不整改或发现业主无法解决问题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未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三)未建立与工作量相适应且相对稳定的村防疫队伍,或免疫补助经费不到位,致使强制免疫工作不落实的,或没有按照上级规定要求完成任务的;
  (四)未建立村级疫情监测报告体系,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或不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延误疫情处置的;
  (五)存在私屠滥宰和动物防疫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区农林局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本部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及时向当地政府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建议,或不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或拟订的强制免疫计划不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要求,使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三)不按规定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工作,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免疫空白,或免疫效果明显低于规定要求的;
  (四)不组织开展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或检疫和防疫监督措施不落实的;
  (五)不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或者不及时汇报存在的问题,造成防控工作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六)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而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或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的;或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指导不力的;或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第二十四条  区工商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本部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二)未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导致农贸市场等动物交易场所动物防疫条件不完善,制度不健全、设施不齐全的;
  (三)未落实或有效落实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场所凭有效检疫证明(标志)进场、亮证经营、卫生消毒和定期休市等工作制度,导致经营户对没有进行备案、报验、未经检疫以及疫区等风险动物及其产品上市的;或引发重大动物疫情和畜产品安全事故的;
  (四)未建立市场等流通领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或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
  (五)发现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行为没有及时查处,或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疑似重大动物疫情而没有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区经贸(交通)局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本部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定点屠宰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督促定点屠宰厂(场、点)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导致宰前检疫和宰后同步检疫工作难以开展或无害化处理工作难以到位的;
  (三)没有落实定点屠宰厂(场、点)做好进厂(场、点)屠宰畜禽违禁药物的按规定自检工作,导致中毒事件发生的;
  (四)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没有按规定督促定点屠宰场采取控制、扑灭措施,造成疫情控制不力的;或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没有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未履行私屠滥宰监管职责,或发现私屠滥宰行为和私屠滥宰窝点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打击或打击不力的;或对打击有难度的私屠滥宰窝点没有及时向同级政府书面报告并提出整治方案,导致辖区内肉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未履行对皮革加工企业外购生皮原料的监管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强制免疫、疫情监测、检疫监督、流通防疫监管等防控措施不落实或者无法落实的;
  (二)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
  (三)未及时发现防疫隐患,或不按规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书面汇报监管中发现的防疫人员、经费、物资不到位等问题的。
  第二十七条  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检查、督促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强制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的;
  (二)没有及时发现防疫隐患,或不按规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书面汇报监管中发现的防疫人员、经费、物资不到位等问题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所属各部门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的考核,由区指挥部另行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区政府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及负责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温州市龙湾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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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派驻龙湾各工作单位:

《温州市龙湾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规定》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龙湾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浙江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是指对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履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职责进行分解落实,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都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度。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治动物疫病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部署重大动物疫情的防控工作,指挥、协调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行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根据应急预案启动的级别,上一级指挥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组),对疫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对防控和扑灭措施进行评估,并由专家委员会(组)以书面形式向指挥部报告,指挥部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章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防控职责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每个行政村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二)按照上级政府和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完成年度强制免疫计划规定的任务,做到应免疫动物的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100%;
  (三)加强镇(街道)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建立相对稳定的村级动物防疫和疫情测报员队伍,建立基层动物防疫网络,有效开展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等工作;
  (四)按区政府制定的政策落实强制免疫、疫情测报、疫情普查、无害化处理等所需要的工作经费;
  (五)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
  (六)发现私屠滥宰和动物防疫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区政府或相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区监察局职责
  监督检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在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工作中的履行职责情况,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区公安分局职责
  (一)协助做好疫点疫区封锁、强制扑杀以及公路动物防疫临时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检查工作;
  (二)协助做好强制免疫、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区经贸(交通)局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定点屠宰监管责任人;
  (二)按照统一规划、布局合理、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向同级政府提出辖区内定点屠宰厂(场)规划和设置方案,全面实施辖区内生猪、牛的定点屠宰工作;
  (三)督促屠宰场厂(场、点)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求,完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措施,加强对屠宰从业人员的管理;
  (四)督促定点屠宰厂(场、点)做好进场屠宰畜禽违禁药物的检测工作;
  (五)定期开展畜禽定点屠宰执法检查,发现私屠滥宰行为和私屠滥宰窝点,及时予以查处和打击;
  (六)加强对皮革加工企业外购生皮原料的监管,负责督促皮革加工企业建立凭有效检疫证明(标识)入库和相关台账制度,落实相关防疫措施。
  第十一条  区财政局职责
  (一)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扑灭经费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等检测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二)保障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三)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区农林局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要求,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并报区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
  (三)制定动物防疫操作规程,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防疫技术培训;
  (四)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密度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确保辖区内畜禽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五)负责动物(包括野生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疫情监测(诊断)与报告等工作,及时掌握各项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工作动态;
  (六)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工作;
  (七)落实辖区内养殖小区、养殖场(户)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检疫监管责任人;
  (八)教育从业人员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养殖单位建立和完善养殖及免疫档案;
  (九)督促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防疫监管责任人和防疫措施;
  (十)协同卫生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区工商分局职责
  (一)落实动物及相关产品交易场所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
  (二)负责督促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商品交易市场、超市等单位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相关防疫措施,严格执行动物及其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凭有效检疫证明(标识)入场、定期休市、卫生消毒等动物防疫制度;
  (三)监管动物及相关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和行为;
  (四)关闭疫区动物及相关产品交易市场(经营点);
  (五)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其他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控工作职责;
  (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要加强巡查,严禁在城区市场外经营活禽;
  (三)区体育局加强对信鸽免疫和防疫监管工作。

第三章相关场所监管责任人防控职责

第十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诊疗、经营等场所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以下简称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为该场所动物防疫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动物防疫监管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并公布辖区内相关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并上报区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养殖小区、养殖场(户)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职责
  (一)督促指导养殖小区、养殖场(户)按照《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设施、制度及防疫规程;
  (二)督促指导养殖小区、养殖场(户)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措施,按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监测、隔离和规范使用兽药等工作,规模养殖场建立与完善养殖、免疫、检疫档案和用药记录台账;
  (三)督促检查养殖小区、养殖场(户)严格遵守进出场畜禽的报检和畜禽调入前备案、调入后报验等制度,并对动物检疫员产地检疫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四)及时掌握动物疫情动态,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提请有关部门查处,并督促整改;对督促仍不整改或业主无法解决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五)及时通报动物防疫技术信息,帮助解决动物防疫技术难题,指导使用先进实用技术。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超市等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的职责
  (一)督促完善动物防疫条件,配备必要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
  (二)建立健全市场等流通领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
  (三)督促各场所建立凭证(章)进场、亮证经营、卫生消毒及家禽交易市场定期休市等制度,督促经营者建立索证索票、凭证经营、购销台账等制度;
  (四)发现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行为、可疑动物疫情要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检疫监管责任人的职责
  (一)按规定要求配置好检疫设施和动物检疫员,落实各项检疫操作制度,明确动物检疫员岗位职责和工作纪律要求;
  (二)督促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检疫规程,做好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动物运载工具的消毒、查证验物、宰前检疫、宰后同步检疫、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监督等工作;
  (三)督促检疫员按规定做好检疫记录,规范检疫档案;
  (四)督促检疫员按规定使用检疫证(章)标志,依法收缴检疫规费;
  (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动物检疫员的违规行为和动物防疫违法行为;
  (六)发生可疑动物疫情应及时报告,提出应急处置建议,并对扑杀、销毁等疫情控制扑灭措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企业监管责任人的职责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完善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动物防疫条件、设施和卫生消毒等制度;
  (二)督促定点屠宰厂(场、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配合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检疫规程,做好进场屠宰动物的查证验物、运载工具消毒、宰前检疫、宰后同步检疫等工作,对未经验证的动物不得入场;对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无验讫检疫、印章(标志)、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产品严禁出厂(场、点);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及其屠宰废弃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督促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畜禽的经营户落实外来畜禽的调入前备案、调入后报验等制度;
  (四)督促定点屠宰厂(场、点)按规定做好进场屠宰畜禽违禁药物的自检工作,并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五)调入畜禽发生可疑动物疫情时,督促定点屠宰厂(场、点)严格按照《重大动物疫情扑灭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封锁扑灭措施;
  (六)定期组织开展定点屠宰监督检查,发现私屠滥宰行为和私屠滥宰点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和提出整治方案,并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和打击取缔。
  第二十一条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防疫监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促完善动物防疫条件,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防疫措施;
  (二)督促业主建立免疫档案、经销台账等防疫记录,执行动物检疫、畜禽标识等制度;
  (三)定期对监管场所进行检查,督促业主整改,对经教育仍不整改或发现业主无法解决问题的,应及时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或免疫密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未建立完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三)未建立与工作量相适应且相对稳定的村防疫队伍,或免疫补助经费不到位,致使强制免疫工作不落实的,或没有按照上级规定要求完成任务的;
  (四)未建立村级疫情监测报告体系,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或不落实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延误疫情处置的;
  (五)存在私屠滥宰和动物防疫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区农林局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本部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及时向当地政府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建议,或不拟订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或拟订的强制免疫计划不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要求,使本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目标不明确、任务不落实的;
  (三)不按规定开展防疫督查巡查、免疫评估、免疫效果监测工作,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免疫空白,或免疫效果明显低于规定要求的;
  (四)不组织开展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或检疫和防疫监督措施不落实的;
  (五)不及时掌握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或者不及时汇报存在的问题,造成防控工作责任不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六)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而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或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的;或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指导不力的;或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第二十四条  区工商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本部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相应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二)未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导致农贸市场等动物交易场所动物防疫条件不完善,制度不健全、设施不齐全的;
  (三)未落实或有效落实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场所凭有效检疫证明(标志)进场、亮证经营、卫生消毒和定期休市等工作制度,导致经营户对没有进行备案、报验、未经检疫以及疫区等风险动物及其产品上市的;或引发重大动物疫情和畜产品安全事故的;
  (四)未建立市场等流通领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或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
  (五)发现违法经营动物及其产品行为没有及时查处,或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疑似重大动物疫情而没有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区经贸(交通)局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本部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未落实定点屠宰监管责任人,致使防控职责不清、防疫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督促定点屠宰厂(场、点)完善动物防疫条件,导致宰前检疫和宰后同步检疫工作难以开展或无害化处理工作难以到位的;
  (三)没有落实定点屠宰厂(场、点)做好进厂(场、点)屠宰畜禽违禁药物的按规定自检工作,导致中毒事件发生的;
  (四)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没有按规定督促定点屠宰场采取控制、扑灭措施,造成疫情控制不力的;或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没有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未履行私屠滥宰监管职责,或发现私屠滥宰行为和私屠滥宰窝点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打击或打击不力的;或对打击有难度的私屠滥宰窝点没有及时向同级政府书面报告并提出整治方案,导致辖区内肉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未履行对皮革加工企业外购生皮原料的监管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强制免疫、疫情监测、检疫监督、流通防疫监管等防控措施不落实或者无法落实的;
  (二)不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职责,导致疫情扩散蔓延的;
  (三)未及时发现防疫隐患,或不按规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书面汇报监管中发现的防疫人员、经费、物资不到位等问题的。
  第二十七条  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应追究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检查、督促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强制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的;
  (二)没有及时发现防疫隐患,或不按规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书面汇报监管中发现的防疫人员、经费、物资不到位等问题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所属各部门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的考核,由区指挥部另行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区政府对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及负责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温州市龙湾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办法》。